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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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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安全生產條例,2007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07年11月29日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6號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政府領導、部門監管、企業負責、群眾參與、社會支援”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承擔相應責任。

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並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負分管領導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設、煤炭、電力、農業、質監、旅遊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會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監督對事故傷亡人員的賠償,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方面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並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並依法取得相關證照;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裝置、設施符合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五)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六)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勞動工具、勞動防護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證作業環境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八)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專案概算。

第十二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制定應急救援預案;

(二)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三)配備應急救援器材和物品;

(四)儲備應急救援物資;

(五)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道路和水上客運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相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從業人員3‰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最低不得少於2人;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屬單位的,其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分別獨立設定和配備。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建築施工、高處懸掛作業、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單位應當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礦山企業應當為井下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僱主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及時消除隱患;發現重特大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防範措施,並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二)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四)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五)生產經營場所、裝置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七)重大危險源監控和事故隱患報告、整改制度;

(八)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九)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製度。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內設部門和下屬單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並督促落實;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工作計劃;

(三)督促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四)組織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組織現場安全檢查。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程、標準;

(二)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三)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

(四)組織對設施、裝置進行定期安全檢測檢驗;

(五)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六)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七)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專案、建設工程專案、場所、設施、裝置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個人。

依法發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並保證執行。

第二十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築施工、交通運輸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安全費用,繳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對執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建立執行管理檔案;

(二)定期對設施、裝置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四)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具有安全生產評價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和安全評價,並提出完善監控的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書面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實施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