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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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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xx年12月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公佈,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2017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xx年12月8日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xx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xx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他負責人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職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的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第五條各級人民的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的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安全生產委員會主任,其他負責人擔任安全生產委員會副主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承擔同級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鄉、鎮人民的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的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發現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的,督促其改正並向有關部門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大安全生產基礎設施的資金投入,支援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鼓勵企業開展安全生產技術創新。

第九條從事安全生產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並對服務結果依法承擔責任。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各級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推動安全文化建設,開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的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報道安全生產情況,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大、中、國小校應當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普及安全知識。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文化建設、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依法取得相應證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五)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

(六)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八)生產經營場所和裝置、設施以及生產工藝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九)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

(十一)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委員會制度;

(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四)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

(七)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八)安全設施、裝置管理制度;

(九)職業病防治制度;

(十)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應急管理和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產考核、獎懲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制度。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考核結果與安全生產獎懲措施掛鉤,並在本單位公示。

國有及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結果,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納入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經營業績考核管理,並與獎懲措施掛鉤。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個人安全生產履職情況,並接受從業人員的監督。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應當履行安全生產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公告欄,公佈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提示、安全防範措施、事故應急預案等主要內容;在存在安全生產風險的場所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向從業人員發放告知卡,詳細標明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事故預防以及應急措施、報告電話等內容。

第十八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少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不得少於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但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相應比例配備或者聘請註冊安全工程師

第二十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的安全評價以及安全設施設計及其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技術服務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編制建設專案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工作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組應當由專案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監理、評價單位專案負責人以及具有相應專業資格的專家組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組織驗收。專家可以從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聘請,組成專家組。

專家組應當出具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出具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應當簽字確認,建設單位和驗收人員應當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結果負責。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專案,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資料報送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部門。審查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並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對重大危險源的有關裝置、設施、裝置和場所開展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並記錄在案;

(二)在重大危險源現場建立監控系統,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載明重大危險源危險物質種類、數量、危險危害特性,標明緊急情況下的應急處置辦法;

(三)將重大危險源可能發生事故的危害後果、應急措施等資訊,向受影響的單位、區域以及人員進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演練,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現場處置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資料、評估報告等資料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及時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如實記錄排查、治理、評估、驗收等內容。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裝置。

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方案和驗收結果應當及時在本單位公示,並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有關負責人應當現場帶班,巡查關鍵環節、重點部位,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撤離現場。

地下礦山帶班負責人應當與當班作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