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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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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下面是條例的全文:

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設工程安全、油氣管道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裝置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未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標準化執行體系,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與城鄉規劃相銜接的安全生產規劃,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保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重大問題,並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明確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具體任務和職責分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機構)根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按照職責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予以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同級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對其職責範圍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港口、建設、質量技術監督、漁業、發展改革、經濟資訊化、環境保護、水利、旅遊等部門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直接領導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在履行分管行業、領域領導職責的同時,履行安全生產工作領導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綜合負責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在履行分管行業、領域工作職責的同時,具體負責安全生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每年六月為安全生產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集中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際網路等從業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並創新輿論監督形式,加強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有關協會組織應當根據行業特點,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指導行業安全生產工作,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資訊、培訓、諮詢等服務,強化行業自律,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有關協會組織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制定、修改安全生產地方標準的建議。鼓勵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邀請有關協會組織參與標準制定、修改。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得使用國家和省公佈的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裝置、材料、技術。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二)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督辦本單位事故隱患治理;

(四)定期組織或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每年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第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三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國家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嚴於本條例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二)參與本單位生產工藝、技術的安全風險評估和裝置的安全效能檢測;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危險作業、可燃爆作業場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對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進行統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