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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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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5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必須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援安全生產科研和先進技術推廣應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分管負責人和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管理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業務(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專案計劃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重點支援生產經營單位消除事故隱患、防治職業危害、生產安全應急救援、實施安全生產技術改造和安全科學技術研究專案。

第十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有關生產安全事故救援演習,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和事故防範、救護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單位應當認真履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加強對安全生產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或者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單位在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須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對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單位實行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企業自行提取,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全生產。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將教育培訓情況記錄按規定期限儲存。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調換工種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裝置的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用先進的技術和裝置。引進國外生產裝置的,應當同時配備相應的安全防護設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標準化、規範化生產,制定生產車間、班組安全規範和崗位規程,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為從業人員無償發放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高空、採掘、攀登懸崖、陡坡作業和進入深坑、深井作業的從業人員採取專門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不得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從業人員對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的有權拒絕,並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第二十二條 生產作業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一)裝置安裝、採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要求;

(二)建築施工現場的運輸道路、機械設施、供排水和供電系統、材料堆放、腳手架、工作平臺、住宿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和要求;

(三)存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配備監測設施,並採取通風、除塵、淨化、隔離操作等防護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專案、場所、裝置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明確或者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工程承發包雙方或者出租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的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

對有多個承包或者承租單位的,發包方或者出租方應當統一協調管理,發現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並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應當服從發包方或者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通知發包方或者出租方,並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完善旅遊安全防護設施,做好旅遊預測預報和遊人疏導工作。

高空旅遊設施和驚險旅遊專案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和標準,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舉辦的大型經貿、文化、體育等活動,應當依法制定安全預案,並報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人員集中和流動性大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定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的.出口、通道,並保持暢通;

(二)有人數限制的,不得超過限定人數;

(三)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並保證正常使用;

(四)禁止違法、違規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五)其他相關設施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以下統稱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簡稱“三同時”)。對未執行“三同時”的建設專案,不得竣工驗收、投產使用。

第二十八條 礦山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評價。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進行設計,其初步設計檔案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查同意。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前款規定的建設專案竣工後,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專案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排查事故隱患,發現事故隱患必須立即採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

生產經營單位對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隱患,必須按規定期限完成治理,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接受其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