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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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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6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6月1日起實行。

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和完善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社會參與監督的機制。

各級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支援、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組織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置的推廣應用,及時統籌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單位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的輿論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同級政府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相關機構並指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承辦上一級或者本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事項。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安全生產事故調查,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 安全生產措施與保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分別申請領取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和有效使用,並對因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所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具體標準由政府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年度各項費用預算時,應當優先安排安全生產投入資金(包括安全費用,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縮減正常的安全生產投入。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專案經費應當設立專項科目,計入生產成本,先提後用,專款專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業生產的企業實行安全費用提取制度。安全費用由生產經營企業按照有關標準提取,專項用於安全生產。具體辦法由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生產措施工程建設專案;

(二)安全裝置、設施的更新維護和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應用;

(三)安全生產管理;

(四)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

(五)勞動保護設施、用品及職業危害防治費用;

(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獎勵費用;

(七)應急救援器材、裝置;

(八)保障安全生產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於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所需資金的不足,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儲存、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及勞動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制定、完善並監督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組織編制並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措施、教育培訓計劃,保證安全生產投入資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召開本單位安全生產會議,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四)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職責;

(五)組織制定本單位應急救援預案,並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立即組織搶救,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監控、定期檢測、評估,制定應急預案,並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發現本單位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隱患,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安全生產的要求完成整改,並報告整改情況,接受檢查。

第十六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等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

救援人員和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裝置,開展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定期進行事故救援演練。沒有專門救援組織的單位,應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第十七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必須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其專職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1%的比例配備;從業人員300人以下的,其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不得少於2人。? 前款規定以外

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確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與安全生產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作業場所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防護設施及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監督從業人員按照規定正確使用、佩戴。禁止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按照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崗位安全技能操練,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對從業人員中的農民工以及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置的人員,必須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方可從事特種作業。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提供指導和服務,並對中小企業、從業人員中的農民工的教育培訓重點予以幫助。

負責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並經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作業場所或者工作崗位明確公示和標識危險因素、防範措施、應急措施等,並督促從業人員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以下統稱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建設專案,其設計檔案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並按照法律法規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

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審查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二條 安全裝置、生產作業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一)使用機械電器裝置應當嚴格執行使用、檢修、保養、報廢制度,不得違章執行,對人體易造成傷害的危險部位應當設有防護裝,對不符合要求又無法改造的裝置必須停止使用;

(二)裝置安裝、採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設定等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要求;

(三)建築施工現場的運輸道路、機械設施、供水排水、供電系統、材料堆放、腳手架、工作平臺、食宿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和要求;

(四)存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作業場所應當配備監測設施,並採取通風、除塵、淨化、隔離操作等防護措施,預防和減少職業危害的發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及使用劇毒化學品或者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應當提供中文安全標籤和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下列範圍安全距離內不得規劃和建造居民區(樓)、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

(一)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區域;

(二)重大危險源危及的區域;

(三)礦山塌陷區危及的區域;

(四)礦山尾礦庫(矸石山)危及的區域;

(五)輸油、燃氣管線安全距離內;

(六)高壓輸電線路安全距離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與從業人員訂立具有保障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等事項的勞動合同,並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為從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