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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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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1日公佈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雲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的管理,保護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建築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雲南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土木工程、建築安裝、管線敷設、室內外建築裝飾等建設工程經營活動的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從事涉及安全的建築構配件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發包方,是指發包建設工程並承擔工程價款支付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承包方,是指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試驗檢測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中介服務機構,是指從事建設工程監理、工程技術和造價諮詢以及招標代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四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合法交易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築市場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省、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建築市場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並監督實施國家及省有關建築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範;

(二)依照法定許可權擬訂建築市場管理的規章和標準,制定有關的規範性檔案;

(三)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資質管理,開展培訓,幫助提高業務素質;

(四)管理建設工程的報建、發包、承包及中介服務工作;

(五)管理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定額、質量監督以及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一視同仁,搞好服務,提高辦事效率。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建築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並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第七條 發包方具備與工程專案管理相適應的機構或人員的,必須向專案立項批准機關的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並取得相應的工程專案管理資格證書,方能對該工程專案進行管理。

第八條 承包方、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建築經營活動,必須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從事電梯、金屬門窗、建築機械、混凝土預製構件等涉及安全的建築構配件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取得相應的產品生產許可證書。

第九條 取得資質證書、生產許可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證書所核准的範圍從事業務活動。

禁止無證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第十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資質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予以答覆,不得無故拖延。

第十一條 取得資質證書、生產許可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申請資質年檢;逾期未年檢的,資質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升級條件的,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應當降低資質等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降級。

第十三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撤銷、分立、合併時,應當到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資質證書登出手續;單位分立、合併的,應重新申請審定資質等級。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資質證書、生產許可證書除按規定應由國家制發的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資質證書、生產許可證書和設計圖籤。

第三章 發包管理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報建制度。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在立項批准後,必須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六條 未辦理報建手續的建設工程,發包方不得進行招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承包方不得承接其勘察、設計和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集體投資或者參與投資的建設工程(含新建、改建、擴建),除國家和省人民的政府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八條 發包方發包建設工程,應當選擇具有符合工程要求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

第十九條 發包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將一個建設工程發包給一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其中的單位工程分別發包,但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肢解發包。

第二十條 發包方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按規定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施工許可證》。對手續齊全,符合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天以核心發《施工許可證》,不得無故拖延。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發包方不得指令施工。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承接建設工程任務,必須自行組織完成,不得以任何名義轉包工程。

第二十二條 實行總承包的工程,總包單位可以將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總包單位對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和保修向發包方全面負責。

第二十三條 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壟斷承包本地區、本行業建設工程。

設計單位不得強行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或裝置的生產廠家。

第二十四條承包方在省內跨市、縣承接建設工程業務,應持有關證明檔案向工程所在地的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和資質驗證手續,並向承包方所在地的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承包方出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應經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後,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外出承包工程證明。

第二十五條 省外承包單位進入我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應持所在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證明等有關證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和資質驗證手續,符合條件的發給入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許可證。

第五章 中介服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監理制度。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設工程和地下工程、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確定的應當委託監理的工程以及發包方不具備工程專案管理條件,未取得專案管理資格證書的建設工程,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監理機構進行監理。

第二十七條 工程監理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工程合同等對工程的工期、質量、造價等進行全過程監理,並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監理情況。

第二十八條 從事工程技術和造價諮詢服務的單位,應當及時提供可靠的資料和資訊。

第二十九條 從事招標代理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條 因中介服務機構的過失對委託方造成損失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