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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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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於201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條例全文,歡迎閱讀!

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築施工安全和特種裝置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以下統稱安全管理人員);其他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的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對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同級人民的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業或者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的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第八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資金投入,確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有效開展。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援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培養以及先進技術、裝置的推廣應用。

第十一條從事安全生產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依照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獨立、客觀、公正地從事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並對服務過程和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深入開展安全文化活動、安全常識普及活動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培養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識和安全素質。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教育引導從業人員掌握崗位安全知識及要求,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增強從業人員事故預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通過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強班組安全生產教育工作,教育引導班組成員掌握勞動防護用品的正確使用方法、崗位間工作銜接配合的安全事項,遵守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等的宣傳教育,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實際制定安全社群建設規劃,支援社群開展建設工作,提高社群內單位和人員的安全素質和水平。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對在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事故發生、開展應急救援、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推動安全文化建設、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地方標準(以下統稱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並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和實施安全生產責任制。

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獎懲等內容。

第十六條礦山、建築施工、冶煉、道路運輸、機械製造、城市地下經營、城市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定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人員組織生產;

(三)隱瞞或者不及時處理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參加應急演練;

(三)及時報告安全隱患、異常情況或者事故;

(四)發生事故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五)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礦山、建築施工、冶煉、交通運輸、機械製造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足額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安全生產費用計入生產成本,由生產經營單位自提自用、專戶核算,專門用於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其他單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對其進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財政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操作技能、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等培訓。一般從業人員的培訓由本單位進行。不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安全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大綱進行。

培訓結束後,應當進行考核,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培訓機構培訓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以下統稱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在建設專案初步設計時,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建設專案安全設施進行設計,編制安全專篇。安全設施設計單位、設計人員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從事建設專案施工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資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建設專案安全設施建成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做到安全管理標準化、設施裝置標準化、作業現場標準化和操作過程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範能力。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登記檔案監控制度,定期組織開展安全隱患排查。

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排除;對不能及時排除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消除安全隱患;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治理安全隱患,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危及人員安全的,應當暫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建立登記檔案,設立安全警示標識。登記檔案內容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基本情況、檢測檢驗報告、安全評估報告、相關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響範圍、應急預案等。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進行實時監測,定期開展檢測、評估,確認重大危險源狀態,落實監控措施。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吊裝、挖掘、爆破等作業,臨近危險物品輸送管道和高壓輸電線路作業,有限空間內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的,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落實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設定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七條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應當符合標準要求,禁止設定在居民區、不符合規定的多層房、安全間距不符合規定的廠房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通風除塵系統,按照規定檢測和清理粉塵,在除塵系統停運期間或者粉塵超標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三)按照標準使用防爆電氣裝置,落實防雷、防靜電等措施,禁止在作業場所使用各類明火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四)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勞動防護制度,禁止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和不按照規定佩戴使用防塵、防靜電等勞動防護用品作業。

存在鋁鎂等金屬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鋁鎂等金屬粉塵生產、收集、貯存的防水防潮設施,防止粉塵遇溼自燃。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置符合標準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裝置、設施,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向從業人員公佈。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在使用期限內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禁止以發放貨幣等形式代替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條礦山、金屬冶煉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可以配備註冊助理安全工程師協助註冊安全工程師開展相關工作。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註冊助理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組建註冊安全工程師事務所,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專業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在礦山、建築施工、冶煉、交通運輸、機械製造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行業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十二條在賓館、商場、學校、幼兒園、旅遊景點、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集貿市場、集體宿舍、養老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設施、裝置;

(二)不按標準設定備用電源;

(三)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

(五)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六)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不得與人員密集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三十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責任由主辦單位承擔,具體安全工作由承辦單位負責。

承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制定應急預案,保證活動場所的裝置、設施安全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在人員相對聚集時,承辦單位應當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範圍之內。

第二節煤礦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煤礦建設專案未通過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專案核准;未通過專案核准的,不得頒發採礦許可證。煤礦建設專案不採用機械化開採的不得予以核准。

煤礦生產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煤礦從事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工作的班組長應當接受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

第三十六條煤礦應當建立並落實負責人帶班下井制度。

生產煤礦和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技術改造等建設煤礦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和副總工程師應當輪流帶班下井,與從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並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建立檔案;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

第三十七條煤礦應當推進機械化、安全質量標準化和自動化、資訊化建設,採取預防瓦斯、煤塵、衝擊地壓、火災、水害、頂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預防機制。

第三十八條煤礦應當正規佈置、壁式開採;具備條件的,應當採用沿空留巷。煤礦不得采用倉儲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採煤工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瓦斯礦井高瓦斯區域的採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進式採煤方法。

第三十九條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裝置、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煤礦應當建立裝置、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

第四十條煤礦應當加強煤炭地質勘查管理,勘查程度達不到規範要求的,國土資源部門不得為其劃定礦區範圍。煤礦應當加強建設、生產期間的地質勘查,查明井田範圍內的瓦斯、水、火等隱蔽致災因素。

第四十一條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採的;

(八)有衝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裝置、工藝的;

(十一)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煤礦井下勞動定員標準,由省煤炭生產安全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下列煤礦應當立即予以關閉:

(一)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擅自從事生產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頓,擅自從事生產的;

(三)未達到安全質量標準化三級標準,經限期停產整頓逾期仍未達標的;

(四)不能實現正規開採,經停產整頓逾期仍未實現正規開採的;

(五)三個月內兩次以上發現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列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六)超層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國家和省人民的政府規定其他應當關閉的情形。

第三節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特別規定

第四十三條設立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當地產業結構規劃;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城鄉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第四十四條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應當進入化工園區,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和城區內人員密集區域的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逐步進入化工園區。

化工園區應當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園區內。

第四十五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在工藝技術、裝置設施和管理變更等情況發生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有毒有害廢棄物進行妥善處置。

第四十七條化工生產、儲存裝置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應當裝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洩漏報警系統;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裝置或者存在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專案應當裝備安全監測、監控系統。

第四十八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建立特殊作業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不得實施動火、進入受限空間、高處、吊裝、臨時用電、動土、檢維修、盲板抽堵等作業。

特殊作業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確認安全作業條件,確保作業人員瞭解作業風險,掌握風險控制措施。

特殊作業時,管理人員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現場監護人員不得擅離現場。

第四十九條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避開城市地下管網、地下軌道交通等各類地下空間和設施,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規劃相協調。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自管道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備案。

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對可能影響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安全的,應當與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協商,制定並落實管道執行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五十條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管道日常巡護制度,及時發現並處理管道沿線的異常情況;發現直接佔壓、不符合管道保護安全距離的建築物、構築物等安全隱患,無法自行排除的,應當向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報告。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當地人民的政府組織排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對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保護安全距離內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危險物品輸送管道與城市市政管網交叉、重疊區域,進行整體安全評估、評價;對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應當制定整治方案,進行搬遷、清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節城市地下經營和地下軌道

交通運營單位特別規定

第五十二條地下經營和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電氣裝置和線路、消防設施等的安全檢查,落實事故防範措施。

第五十三條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責任由所有權人承擔。所有權人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管理的,受託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使用責任由使用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經批准確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規劃確定的使用用途。

第五十五條地下經營場所設定的電源線路應當符合標準;臨時用電線路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電氣裝置應當安裝漏電和過載保護裝置。

第五十六條地下經營場所安全出口的數目、間距、朝向、寬度等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出口的暢通;不得擠佔、封閉、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處不得設定門檻。

疏散門應當向疏散方向開啟,不得采用捲簾門、轉門、吊門、側拉門。緊靠門口內外各1.4米範圍內不得設定踏步。

第五十七條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應當設定發光疏散指示標誌。指示標誌應當能夠在斷電且無自然光照明時,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標誌應當設定在安全出口的頂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牆面上;設定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標誌的間距不得大於十米。

第五十八條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點部位應當設定應急照明燈。應急照明燈的連續照明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於0.5勒克斯。

第五十九條地下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配備應急廣播、機械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和消火栓、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消防設施、器材。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設施、裝置檢查、維修制度,保證安全設施、裝置正常執行、使用。

第六十條在地下經營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擠佔、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

(三)採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吸菸;

(五)違規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敷設用電線路。

第六十一條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疏散應急演練工作制度,落實人員疏散應急演練組織機構和責任,有效組織人員疏散應急演練。

人員疏散應急演練每兩月至少舉行一次。

第六十二條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軌道交通裝置設施等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制定並落實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施工作業。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支援、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內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協調解決地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影響運營安全的問題。

第六十三條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地下軌道交通入口處設定安檢設施,在地下軌道交通設施內設定報警、滅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裝置,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軌道交通車站站廳乘客疏散區、站臺及疏散通道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第六十四條禁止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可能影響安全的物品進入地下軌道交通車站及乘車。

車站工作人員有權對進站人員攜帶的物品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對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有權拒絕其進站;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強行進站或者擾亂現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地下軌道交通安全檢查操作規範,對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犯罪行為。

第六十五條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增加運力或者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確保安全運營。

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排除隱患;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運營安全的,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線路運營,撤出人員。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納入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各級人民的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鄉鎮人民的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需要,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或者人員,並根據縣級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依法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安全生產工作。

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進行下列監督檢查和管理:

(一)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情況;

(二)檢查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依法組織或者參與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行業管理職責的同時,對本行業或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管理。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不得影響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完善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城市地下經營場所、城鄉防火、防雷等行業或者領域安全生產聯席會議制度,分析研究和協調解決相關行業或者領域安全生產重大問題。

相關行業或者領域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聯席會議的組織工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煤炭生產安全管理、氣象、煤礦安全監察、海事等單位共同參與的聯合檢查機制,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未及時組織排除重大安全隱患和對發生較大以上事故負有責任的本級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的政府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專業化安全生產執法隊伍建設,配備符合安全生產執法要求的監督管理人員和裝備,建立統一標識制度。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報同級人民的政府批准後,按照計劃實施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配備安全防護用品,出示執法證件。

第七十二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批准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工廠、倉庫。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專案,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危險源、鐵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管道等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批准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採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三條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監督檢查產業園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協調解決產業園區內安全生產重大問題。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改正或者排除安全隱患。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建安全生產專家組,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用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專家組成員,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提供諮詢、技術、管理等服務。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資訊化建設,完善安全生產資訊基礎設施,合理規劃資訊資源,逐步建成資源共享的安全生產資訊體系。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類管理,建立激勵和懲戒制度。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將發生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通過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七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安全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定舉報電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投訴、舉報,對投訴、舉報進行核實並依法處理,對舉報者的有關資訊予以保密。

  第四章 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七十九條省和市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應急救援隊伍,提高應急救援裝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事故應急預案,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的政府備案,並根據本行政區實際,定期與生產經營單位共同開展應急演練。

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存在的危險源和風險等因素制定並及時修訂事故應急預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應急預案培訓活動,有關人員應當掌握應急預案內容,熟悉應急職責、應急程式和崗位應急處置方案。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應急預案應當與當地政府事故應急預案保持銜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八十一條礦山、建築施工、冶煉、城市地下經營、城市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個人防護裝備;除城市地下經營單位外,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應急救援人員;可以委託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救援服務。

賓館、商場、旅遊景點、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和醫院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應當每年至少組織兩次應急演練。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學期至少組織學校安排學生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第八十二條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開展事故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謊報或者瞞報事故。

發生事故或者較大涉險事故的,當地人民的政府負責人應當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救援;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八十三條事故調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重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六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重傷三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或者涉嫌謊報、瞞報的較大事故,由省人民的政府授權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六人以下或者重傷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的較大事故和造成一次死亡二人或者重傷五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涉嫌謊報、瞞報的一般事故,由市級人民的政府或者授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一人以上五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千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縣級人民的政府或者授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中央駐省和省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較大事故,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一般事故由市級人民的政府或者授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五)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的政府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六)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故調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級人民的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人民的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八十四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的政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的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的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制定安全生產規劃,或者制定了安全生產規劃,但未組織實施的;

(二)未建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的;

(三)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四)未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的;

(五)未組織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內易發生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的;

(六)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有效開展的;

(七)謊報或者瞞報事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事故責任追究的。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的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因其他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安全隱患的;

(三)在監督檢查工作中違法洩露生產經營單位的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的;

(四)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五)發生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第八十八條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行業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的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人員組織生產。

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隱患登記檔案監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的;

(三)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隱患,未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和個人保護裝備,或者未制定、修訂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組織應急演練的。

第九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重大危險源未按照規定建立登記檔案的;

(二)實施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落實安全管理措施的;

(三)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實施特殊作業審批制度的;

(四)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制定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的。

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四條煤礦從事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工作的班組長未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煤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九十五條煤礦未建立健全煤礦負責人帶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的,處以三萬元的罰款,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煤礦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帶班下井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並對該煤礦處以十五萬元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煤礦負責人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工藝技術、裝置設施和管理變更等情況發生前,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的;

(二)化工生產儲存裝置未按規定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或者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未裝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洩漏報警系統;或者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裝置或者存在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專案未裝備安全監測、監控系統的。

第九十七條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未對管道線路進行日常巡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

(三)地下經營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的。

第九十九條地下經營場所安全設施、裝置不能正常執行或者使用,不屬於消防設施、裝置的,對地下經營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一百零一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決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是指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天然氣(包括天然氣、煤層氣和煤制氣),城鎮燃氣,危險化學品等易燃易爆的物品輸送管道。

化工園區,是指化工企業聚集的集中區或工業區等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園區。

產業園區,是指依法設立並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機構管理的工業園區、開發區、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等。

第一百零三條本條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