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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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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的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於201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條例全文,歡迎閱讀參考!

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建築施工安全和特種裝置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以下統稱安全管理人員);其他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對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業或者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第八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資金投入,確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有效開展。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援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培養以及先進技術、裝置的推廣應用。

第十一條從事安全生產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依照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獨立、客觀、公正地從事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並對服務過程和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深入開展安全文化活動、安全常識普及活動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培養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識和安全素質。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教育引導從業人員掌握崗位安全知識及要求,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增強從業人員事故預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通過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強班組安全生產教育工作,教育引導班組成員掌握勞動防護用品的正確使用方法、崗位間工作銜接配合的安全事項,遵守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等的宣傳教育,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實際制定安全社群建設規劃,支援社群開展建設工作,提高社群內單位和人員的安全素質和水平。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事故發生、開展應急救援、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推動安全文化建設、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地方標準(以下統稱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並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和實施安全生產責任制。

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獎懲等內容。

第十六條礦山、建築施工、冶煉、道路運輸、機械製造、城市地下經營、城市地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定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人員組織生產;

(三)隱瞞或者不及時處理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參加應急演練;

(三)及時報告安全隱患、異常情況或者事故;

(四)發生事故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五)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礦山、建築施工、冶煉、交通運輸、機械製造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足額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安全生產費用計入生產成本,由生產經營單位自提自用、專戶核算,專門用於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其他單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對其進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財政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操作技能、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等培訓。一般從業人員的培訓由本單位進行。不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安全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大綱進行。

培訓結束後,應當進行考核,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培訓機構培訓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專案(以下統稱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在建設專案初步設計時,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建設專案安全設施進行設計,編制安全專篇。安全設施設計單位、設計人員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從事建設專案施工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資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建設專案安全設施建成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做到安全管理標準化、設施裝置標準化、作業現場標準化和操作過程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和事故防範能力。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和登記檔案監控制度,定期組織開展安全隱患排查。

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排除;對不能及時排除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消除安全隱患;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治理安全隱患,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危及人員安全的,應當暫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建立登記檔案,設立安全警示標識。登記檔案內容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基本情況、檢測檢驗報告、安全評估報告、相關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響範圍、應急預案等。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進行實時監測,定期開展檢測、評估,確認重大危險源狀態,落實監控措施。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吊裝、挖掘、爆破等作業,臨近危險物品輸送管道和高壓輸電線路作業,有限空間內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的,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落實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設定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七條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應當符合標準要求,禁止設定在居民區、不符合規定的多層房、安全間距不符合規定的廠房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通風除塵系統,按照規定檢測和清理粉塵,在除塵系統停運期間或者粉塵超標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三)按照標準使用防爆電氣裝置,落實防雷、防靜電等措施,禁止在作業場所使用各類明火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四)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勞動防護制度,禁止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和不按照規定佩戴使用防塵、防靜電等勞動防護用品作業。

存在鋁鎂等金屬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鋁鎂等金屬粉塵生產、收集、貯存的防水防潮設施,防止粉塵遇溼自燃。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置符合標準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裝置、設施,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向從業人員公佈。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在使用期限內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禁止以發放貨幣等形式代替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條礦山、金屬冶煉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可以配備註冊助理安全工程師協助註冊安全工程師開展相關工作。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註冊助理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組建註冊安全工程師事務所,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專業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在礦山、建築施工、冶煉、交通運輸、機械製造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行業推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十二條在賓館、商場、學校、幼兒園、旅遊景點、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集貿市場、集體宿舍、養老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設施、裝置;

(二)不按標準設定備用電源;

(三)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

(五)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六)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不得與人員密集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三十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責任由主辦單位承擔,具體安全工作由承辦單位負責。

承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制定應急預案,保證活動場所的裝置、設施安全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在人員相對聚集時,承辦單位應當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範圍之內。

第二節煤礦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煤礦建設專案未通過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專案核准;未通過專案核准的,不得頒發採礦許可證。煤礦建設專案不採用機械化開採的不得予以核准。

煤礦生產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煤礦從事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工作的班組長應當接受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

第三十六條煤礦應當建立並落實負責人帶班下井制度。

生產煤礦和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技術改造等建設煤礦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和副總工程師應當輪流帶班下井,與從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並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建立檔案;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

第三十七條煤礦應當推進機械化、安全質量標準化和自動化、資訊化建設,採取預防瓦斯、煤塵、衝擊地壓、火災、水害、頂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預防機制。

第三十八條煤礦應當正規佈置、壁式開採;具備條件的.,應當採用沿空留巷。煤礦不得采用倉儲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採煤工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瓦斯礦井高瓦斯區域的採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進式採煤方法。

第三十九條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裝置、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煤礦應當建立裝置、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

第四十條煤礦應當加強煤炭地質勘查管理,勘查程度達不到規範要求的,國土資源部門不得為其劃定礦區範圍。煤礦應當加強建設、生產期間的地質勘查,查明井田範圍內的瓦斯、水、火等隱蔽致災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