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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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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條例全文:

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裝置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安全生產經費投入,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援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同級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的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的政府、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監察員,按照本條例規定和縣級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其所在區域內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予以勸阻並向當地人民的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協助當地人民的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後工作。

第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整改事故隱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別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職工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

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媒體單位應當履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義務,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客觀、真實報道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報告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行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掌握安全管理知識和安全管理技能,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建立教育和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對調換工種、離崗六個月以上覆工或者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裝置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依法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費用計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註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制止和查處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行為;

(三)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四)督促職業衛生、勞動防護措施的執行;

(五)組織安全生產應急預案的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證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並用於:

(一)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與應急救援演練;

(二)安全設施裝置及應急救援器材的購置、改造、維護;

(三)安全生產技術措施的採用;

(四)重大危險源、重大事故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

(五)職業危害防治及勞動防護用品購置;

(六)安全條件論證、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裝置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監控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並採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

(二)定期檢查、評估、監控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檢測相關的設施、裝置;

(三)制定專門的應急預案;

(四)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及監控措施、應急預案,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排查事故隱患,發現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排除;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並制定治理方案予以排除。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專案、場所、裝置、設施及有關業務發包、出租、出借、轉讓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違章指揮和強迫從業人員冒險作業,不得強令從業人員超過規定的工作時間、勞動強度作業,不得安排從業人員從事禁忌工種作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及其他危險性勞動。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預防與勞動過程的安全防護,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免費發放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加強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的管理,採取有效的職業衛生安全防治管理措施,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從業人員享有的安全生產權利。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

(二)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井工礦山企業從業人員不足五百人的,應當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法定資質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進行培訓,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者購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六)依法進行安全評價,並將安全評價結果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