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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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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2005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現予公佈,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安全生產活動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分級屬地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和完善生產安全事故監督控制體系,嚴格執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重要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並負責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履行群眾監督職責,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開設公益性安全生產宣傳專題欄目等形式,對社會公眾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安全生產保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專題會議,分析、佈置、督促和檢查本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並定期向社會通報本地區安全生產情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隱患、重大危險源等相關情況的資料庫和綜合安全資訊網路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安全生產資訊網路建設,安全生產科學技術專案的研究創新和推廣應用,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獎勵等。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各環節、各崗位的安全工作質量標準,建立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管理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監督管理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範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提取安全生產費用,並將安全生產費用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

安全生產費用用於推廣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完善安全設施及安全生產技術措施,重大危險源、重特大事故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購置勞動防護用品、應急救援器材和物資,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礦山、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規劃及年度計劃,安排教育和培訓經費,保證計劃的完成;建立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

對新進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學時,危險性較大的崗位和行業不得少於四十八學時;對調換工種或者離崗六個月以上覆工以及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裝置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任職。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安全的作業條件,並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集體合同中載明有關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等事項。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存在爆炸、中毒、高處墜落、易發事故等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劃分危險等級,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制定危險作業管理制度,並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第十九條 礦山、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繳納一定數額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專項用於生產經營單位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

風險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專案(以下統稱建設專案)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專案概算。

礦山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進行設計,其初步設計檔案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專案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竣工投產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同級工會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定期進行安全評價,根據安全評價結果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將安全評價結果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一)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

(二)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放場)、大型公共垃圾堆放場及其他具有危險、危害因素的單位;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隱患或者重大危險源的單位。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專業性和綜合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每季度至少參加一次綜合性安全生產檢查;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進行經常性安全生產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事故隱患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廠房、場所出租給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職責。

出租方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保證出租的廠房、場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二)查驗承租方所從事的生產經營範圍,並書面告知出租廠房、場所的安全狀況;

(三)對同一區域多個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四)發現承租方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承租方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具備相應安全生產資質和條件,並服從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三)對承租的廠房、場所裝修和裝置安裝,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不得破壞建築結構;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立即如實報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