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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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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9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按照縣級人民政府明確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從業人員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範事故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網路等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在履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義務時,應當加大公益宣傳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裝置、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三)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五)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方可從事生產活動;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並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第十條 礦山建設專案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使用危險化學品等高危險行業的建設專案、具有較大安全風險的建設專案的初步設計應當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安全風險較小的建設專案在進行專案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時應當編制安全專篇。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專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制度。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無法立即排除的,應當制定應急預案,編制整治方案、落實整治資金,限期排除,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不能保證安全的應當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並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以及有關整治方案、應急預案報當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建立監控管理制度,定期檢測、檢驗設施、裝置和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依法進行安全評估,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檢驗和安全評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生產經營單位推薦或者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一次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必須檢測、檢驗的特種裝置、防護裝置、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其他安全裝置,應當由取得資質的安全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和運輸單位以及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評價,並將安全評價結果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區,應當與毗鄰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周邊公眾活動區之間保持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設定的戶外生產經營設施進行經常性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裝置(構件)吊裝、裝置大修、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拆裝、危險品裝卸、超高堆垛物品、臨近高壓電線作業、密閉空間作業等危險作業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指揮和安全監護,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出租、發包的場所、裝置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存在事故隱患的,出租、發包方應當與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確事故隱患所在並約定整治責任方,場所、裝置經整治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遊區(點)、網咖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有人數限制的,不得超過限定人數;

(二)在經營場所設定標誌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並確保暢通;

(三)在經營場所配備消防器材、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並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瞭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