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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安全生產條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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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安全生產條例2017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電力設施、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裝置安全、旅遊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必須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落實安全生產保障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其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年度計劃,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資訊化建設、事故應急救援及處理、安全技術裝備購置和重大事故隱患整改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同級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其主管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等縣級以上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加強所轄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及時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並辦理上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事項。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的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有權提出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和建議,組織從業人員參加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訓、勞動防護用品、作息時間、安全防護措施、工傷保險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九條 安全生產專業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諮詢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從業人員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範事故的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加強安全生產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救援、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技、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定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實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三)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裝置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和重大危險源監控管理制度;

(六)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八)應急管理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十)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十一)安全生產檔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產投入以及費用管理制度;

(十三)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製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支援和監督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開展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四)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救,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和個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情況,接受監督;

(七)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八)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財務計劃,並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記載安全生產資金的投入、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一)對新錄用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培訓;

(二)對調換工種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裝置的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

(三)對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復工的從業人員進行復工培訓;

(四)對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

安全生產重點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危險作業場所和接觸危險物品的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培訓機構進行的安全生產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接受安全生產培訓,應當支付培訓費用和培訓期間的工資。

第十七條 下列建設專案在施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一)礦山和尾礦庫及其配套建設專案;

(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和使用危險物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專案;

(三)大中型水庫、大中型橋樑、中長隧道、港口、民用航空、鐵路、燃油燃氣長輸管道、火力發電、城市供氣、大口徑長距離頂管工程等安全風險較大的基礎設施建設專案;

(四)國家和政府規定應當進行安全評價的其他專案。

前款規定的建設專案未經安全評價或者經評價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准予專案施工許可。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登記建檔,對其執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進行檢測、評估、監控並採取相應改進措施;

(三)制定專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所在地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相應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情況。

安全生產重點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裝置和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裝置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確保處於正常狀態。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採特種裝置和礦山井下特種裝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方可投入使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檢測報告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有危險、有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裝置上應當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說明,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安全警示標誌必須符合法定標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安全警示標誌,及時整修或更換變形、破損或變色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採取職業健康防護措施,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法定標準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並督促、指導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職業危害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檔案。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企業檔案,定期向所在地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向從業人員公佈。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拆除和高空、深基坑、隧道、臨邊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的,應當執行有關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人實施以下現場安全管理:

(一)設定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在危險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現場安全管理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並對受託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

從事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排程,並嚴格遵守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範措施。

從業人員進入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艙等場所進行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提前進行檢測,採取通風、排氣、防護、專人監護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因大風、大雨、大霧等惡劣氣象條件危及作業安全的,應當停止作業;因特殊情況確需作業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作業環境溫度超過三十七攝氏度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防暑降溫措施,配備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材,併合理安排工作時間。

第二十四條 礦山開採企業,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和經營企業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未按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不予辦理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具體實施辦法,由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保險監管機構制定,報政府批准後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工作,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資訊檔案;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並根據需要停用相關裝置或者停產停業。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專案、場所、裝置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專案、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仍應當對該專案、場所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並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責任:

(一)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二)向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書面告知發包專案、出租場所以及相關裝置的基本情況、安全生產要求;

(三)統一協調、管理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四)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有安全問題的,及時督促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