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5月27日修訂,現予公佈,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以生命安全為核心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和物質技術保障體系,保障城市安全執行,促進首都安全發展。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保障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的安全健康。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加大安全生產投入,將安全生產專項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和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煤炭、電力、國防科技工業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對消防、道路交通、建築施工、特種裝置、礦山、電力、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等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商務、文化、教育、衛生、旅遊、交通、市政市容、農業、民防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有關行業或者領域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支援安全生產先進適用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資訊化水平,推進安全生產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本市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援、指導、規範有關社會服務機構依法開展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諮詢、宣傳和技術培訓等安全生產服務活動。
有關社會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從事安全生產服務活動,保障所提供的報告、資訊真實準確,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諮詢等服務。
本市鼓勵安全生產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參與安全生產標準的制定。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文化建設、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裝置、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實施本單位從業人員的職業健康工作;
(七)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裝置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實行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或者安全費用,應當專項用於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裝置、設施的更新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
(五)重大危險源監控;
(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七)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或者救援服務;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建立考核制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情況進行記錄,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儲存。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培訓,具體培訓和考核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培訓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用工單位應當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
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明確各自承擔的教育和培訓的職責和具體內容。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裝置、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意識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六)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每年接受的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於8學時。
新招用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4學時;換崗的,離崗6個月以上的,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裝置的,均不得少於4學時。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按照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安全生產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督促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三)組織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四)督促本單位各部門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五)依法組織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