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技能>建築施工>

湖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建築施工 閱讀(7.7K)

湖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根據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百六十九號公佈,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全文:

湖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維護建築市場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參與各方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其中介服務等與建築市場有關的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築市場活動,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誠信守法的原則。

建設工程執行基本建設程式。禁止以任何形式壟斷建築市場或者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擾亂建築市場秩序。

第四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建築市場,維護建築市場的良好秩序,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精品戰略,推動建築市場的健康發展。

支援研究開發、採用建築先進技術、裝置、工藝和新型材料,推進建築節能和科技進步。

加強建設工程檔案管理,推行建設工程保險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築業企業扶持激勵政策,支援誠信守法企業加快發展,併發揮在建築市場中的示範、帶動作用。

鼓勵行業組織建立完善對建築業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評價機制,並向社會推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可以依法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機構具體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

其他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場準入與建設許可

第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

(一)建設工程施工單位;

(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理單位;

(三)工程施工圖審查、造價諮詢、質量檢測、招標代理機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方可從事建設工程活動。

第八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並在其許可範圍內從事專業技術工作。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用人單位應當與建設工程作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對其實行實名制管理以及開展崗前技術、安全生產等培訓,經考核合格後上崗。

第九條 省外企業進入本省從事建築活動,應當到省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從業資質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資質證書、個人執業證書及相關的信用狀況進行核驗。

第十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章 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

建設工程發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發包單位必須是依法成立的能夠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已經依法辦理工程立項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三)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四)已經依法取得建設規劃許可證;

(五)有滿足工程發包所需的技術資料和檔案;

(六)工程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禁止發包單位從事下列行為:

(一)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二)低於工程成本發包工程;

(三)低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理等收費標準發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設工程不可競爭費用為條件發包工程;

(五)壓縮合理建設工期;

(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條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從事下列承攬業務行為: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業務,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範圍承攬業務;

(二)以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提供圖章圖籤等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業務;

(三)採用賄賂、提供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提倡對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

實行工程施工總承包的工程,總承包單位對外專業工程分包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的,應當向分包工程專案現場派駐相應的管理人員,並就分包工程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承包工程,資質類別不同的,按照各方資質證書許可範圍承攬工程;資質類別相同的,按照較低資質等級許可範圍承攬工程。實行聯合承包的,應當明確主承包單位,由其負責整個工程專案的總體協調。

第十六條 禁止承包單位從事下列轉包行為:

(一)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不履行合同,將全部勘察、設計、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單位未在現場設立專案管理機構,或者施工現場的專案負責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員不屬於承包單位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承包單位從事下列違法分包行為:

(一)承包單位將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二)合同中未約定,又未經發包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單位施工;

(三)承包單位將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

(四)分包單位將其分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招標代理機構、造價諮詢機構不得同時接受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在同一專案中的中介服務委託。監理單位、招標代理機構、造價諮詢機構不得轉讓工程業務。監理單位與施工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對建設工程發包、承包以及施工環境的綜合治理,依法查處非法經營、強迫交易、欺行霸市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應當按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章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具體負責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招標投標綜合監管部門對招標投標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

第二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專案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裝置、材料的採購,必須進行招標:

(一)大中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建設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

(四)國家和省規定必須招標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二十二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將釋出的招標檔案同時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有權自主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託其辦理招標事宜。招標人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能力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第二十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經營,平等競爭,在招標人委託的範圍內辦理招標事宜,不得洩露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

禁止實施下列圍標、串標行為:

(一)借用他人名義編制投標檔案,謀取工程中標;

(二)夥同他人,串通投標謀取工程中標;

(三)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投標,為他人謀取中標提供條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專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