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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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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號),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整理的辦法全文:

湖北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湖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施工和拆除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裝置的安裝專案以及市政工程專案。

第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是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在各自的業務範圍內對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負責,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行政措施,防範特大建設安全事故的發生,併為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具體工作由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依法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與監督。

  第二章 建設工程各方主體的安全生產責任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程式,選擇具有相應安全資格的施工企業承擔工程施工任務。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到當地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安全監督手續。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向建設工程參建各方提供施工現場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等地下管線的準確資料。並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定額的規定,在開工前撥付建設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設施費用。有特殊安全防護要求的工程,建設單位應根據工程實際需要,在合同中另行約定其安全防護費用。

第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在不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安全保證條件下施工。也不得購買或強行指令施工單位購買、使用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建築材料、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裝置。

第十一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否則不得施工。

第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向建設單位提供全面、準確的地質勘察報告和相關資料。在進行勘察作業時,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保證所設計工程的安全效能。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應當在設計檔案中註明。

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不能保證建築結構和作業人員安全的,施工單位應向建設、監理單位報告,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其他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修改設計;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設單位報原審查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資格條件,並按時參加年度資格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可在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工程施工。

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現場起重裝置安裝、附著式升降腳手架搭設、爆破與拆除、腳手架搭設等專業施工,應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專業承包或勞務承包資質證書,方可從事相關業務的施工。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專案經理是專案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專案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配備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具有工程系列技術職稱的安全管理人員。

施工單位應當實行全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未經安全生產培訓教育或者培訓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安全員和從事特殊工種的人員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按國家頒佈的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組織施工,保證建設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設施費用專款專用。

施工組織設計中應有明確的安全生產措施,對於危險性較大的作業應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加強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的檢查,督促作業人員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和技術標準,發現並處理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制止和糾正違反施工安全技術規範、規程的行為。

第二十條 工程竣工前,施工單位應將施工現場安全狀況的綜合分析報告和管理資料報送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綜合評定。

第二十一條 施工現場發生安全事故,施工單位應立即向當地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在24小時內提交書面報告。事故發生後,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保護事故現場,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現場物件時,應當做出標誌並做好書面記錄,現場重要痕跡應當拍照或錄影,妥善保管好有關物品。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依法對建設工程實施安全監理,並承擔相應的安全監理責任。施工安全監理應與工程的質量、工期和投資控制同步實施。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承接監理任務後,應根據工程實際情況制定詳細的安全監理計劃。工程施工過程中,應採取有效的安全監控措施。

監理工程師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要求施工單位停工整改;施工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不及時整改的,應立即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工程專案,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單位造成的事故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不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管理髮生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 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措施必須符合《建築施工安全檢查標準》等有關規範、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施工現場應實行封閉管理。正在施工的建(構)築物應採用密目式安全網進行封閉。施工現場的道路應當平整、硬化、並有交通指示標誌,危險地段應設定安全通道,並懸掛警示標誌。施工中,不得使用竹質材料搭設腳手架,不得使用獨杆吊等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機械裝置。

第二十七條 施工現場應設定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職工生活設施、膳食和飲用水等,施工現場應當配備急救人員,設定必要的醫療和急救設施。

第二十八條 施工現場應設定符合標準要求的消防設施;在容易發生火災的部位進行施工或者儲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時,應採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條 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案應經相應級別的專家委員會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基坑施工時應設定合理安全有效的臨邊防護、排水和防止臨近建築物危險沉降等措施。

第三十條 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應實行三相五線(TN-S專用保護零線)、三級配電兩級保護、末級開關箱“一機、一閘、一漏、一箱”等制度。對施工現場外小於安全距離的輸電線路,應採取特殊的安全防護措施。供電部門應為施工單位實施防護措施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建立安全技術檔案管理制度。施工現場的各項安全技術資料應做到及時、完整歸檔,並有專人管理。

  第四章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安全生產。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必須配備與當地工程量相當的具有土建、電氣和機械等相應專業知識的監督管理人員。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依法對從事工程建設的單位和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安全監督管理檔案。並在工程竣工30日內,對工程施工全過程中的安全生產情況做出綜合評定。綜合評定結果作為施工單位安全資格和企業資質年檢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使用的機械裝置、安全防護用具及其他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檢查,發現不能滿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監督施工單位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重大事故報告後,應迅速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通報事故調查處理情況,接受同級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專案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所得 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向施工單位提供建設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設施費用的;

(二)施工安全條件不完備,強令施工單位施工的;

(三)未按規定選擇具有相應安全資格的施工企業承擔工程施工任務的。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專案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安全資格證書進行施工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

(三)施工現場經安全檢查考核達不到《建築施工安全檢查標準》要求的。

第三十九條 施工現場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專案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停業整頓,給予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專案經理、安全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等持證人員,降低資格等級或吊銷資格證書。

(一)發生四級及四級以上重大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拒不整改的;

(三)發生四級以上重大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