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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物業管理師 閱讀(2.02W)

吉林市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為了方便大家,小編下面為大家整理了實施細則的全文,歡迎閱讀參考:

吉林市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吉林市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市政公用、公安、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五條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履行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職責。

第三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成員中業主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籌備組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籌備組成員不得作為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

不履行業主義務、欠繳物業服務費的業主,不得作為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

第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或者表決事項,應當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將徵求意見材料送達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凡須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簽名。

第五條

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應當在3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間內召集會議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業主委員會其他委員召集會議。

第六條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臨時會議職責或者不組織業主對某一管理事項進行表決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開會議或者表決;逾期未召開會議或者未表決的,物業所在地的社群居民委員會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監督下,組織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表決。

第七條

業主大會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50%,不能依法履行職責時,物業所在地的社群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可以代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社群居民委員會代行的業主委員會職責終止。

第八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會議決議、業主共同表決事項情況,實行備案制度。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決定或者決議公佈前,持決定、決議、業主委員會會議記錄、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過程等資料到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業主委員會會議決定、業主大會會議決議形成的過程和結果進行審查。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召開程式或者決定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有權撤銷決定或者決議,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佈。

第九條

社群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每季度召集一次物業管理聯席會議。聯席會議由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公安派出所組成,並可以邀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派員參加。

第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物業管理活動。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接受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定期和日常監督檢查。

定期監督檢查每3年進行一次,定期監督檢查結果在資質證書副本上予以記載。

第十一條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30日內,向原資質審批部門或者承擔原審批職能的部門,申請等級核定或者換髮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聘用的物業管理專業人員,必須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並接受市、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職業資格證書不得塗改、出租、出借、轉讓。

市、縣(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專業人員簿冊。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物業管理專業人員,必須在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物業管理專業人員調整時,應當及時在簿冊上予以標註。

物業管理專業人員是指企業經理、部門經理、專案經理及其他管理人員,不包括工程技術人員和財務人員。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物業管理專業人員達不到物業服務企業相應的資質等級規定的人數;

(二)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三)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資質變更手續;

(五)提供虛假的資質申報資料。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套用和侵佔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二)收取物業服務費用,不向業主出具發票;

(三)濫收、多收物業服務費用;

(四)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業務一併委託給他人,或者從其他物業服務企業承接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全部物業管理業務;

(五)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

(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公共設施用途;

(七)擅自佔用、挖掘、破壞、拆除、移動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設施裝置(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在履行合同期間,從物業服務費用中列支增加的共用設施裝置和辦公裝置等);

(八)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進行經營或者允許他人經營;

(九)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或者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提前終止物業服務合同時,不撤出服務專案或者不移交物業服務用房等共用設施裝置及有關資料;

(十)未按照規定程式,提前撤出物業服務專案,或者撤出時,未向業主返還服務期限以外的物業服務費用;

(十一)以部分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用為由,減少服務人員、服務專案,降低物業服務標準或者停止物業服務;

(十二)實施物業綜合服務的,未按照規定時限清除物業管理區域內殘冰積雪;

(十三)與物業管理招標人或者其他物業管理投標人相互串通,以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

第十五條

市物業管理協會可以制定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評定辦法,定期進行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等級評定,並將評定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十六條

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業主大會會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決議;

(二)《物業服務合同》;

(三)物業服務企業營業執照;

(四)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五)繳交物業服務保證金證明

房改售房單位、物業產權單位、社群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外埠物業服務企業在本市城區內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應當持營業執照等相關資料到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並接受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於每年6月、12月向業主公佈一次物業服務費用的收支情況,並在履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義務的同時,將組織架構、服務專案和標準、收費標準、報修服務電話等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或者辦公地點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物業管理區域內各種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共用設施、裝置,並與建設專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驗收、監督檢查、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向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時,必須提供房產測繪機構出具的測繪結果。

第二十一條

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實施綜合服務、封閉管理專案的物業管理區域範圍,應當以該專案封閉圍欄或者周邊樓體外立面為界線。

第二十二條

危舊房改建、棚戶區改造專案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安置建築面積1%但最低不得少於50平方米的標準提供經營用房。

經營用房產權屬於政府所有,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代管,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經營,所得收益用於彌補物業服務費用不足部分。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定提供經營用房。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的,應當補足經營用房面積,或者交納與應當補足經營用房面積等值的房款(該房款以物業交付驗收之日的房屋市場銷售價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