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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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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根據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下面是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規範建築市場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建設工程專案立項後,參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裝置安裝工程以及裝修工程活動的各方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重要材料和相關裝置採購等業務的發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務的交易行為和場所。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積極培育建築市場,維護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部門。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有建築管理部門,並將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建築市場監督管理的部分職責確定由該部門行使的,從其確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水利、交通、電力、郵政、電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專案的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的國家建設專案,國家對建設專案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工商、計劃、經貿、財政、物價、審計、勞動、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建築市場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和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競爭,不得以任何方式擾亂建築市場秩序。

第七條 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程式以及國家和省工程建設標準、規範、規程,對工程質量實行相關行政領導責任人和各參與單位法定代表人終身責任制,確保工程質量與安全。

  第二章 工程發包

第八條 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發包的工程專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依照本省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法規、規章執行。

依法可以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人應當具有與發包工程專案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將工程專案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人;發包人不具有與發包工程專案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人員的單位代理。

第九條 工程專案發包時,發包人應當有相應的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發包人發包時應當提供開戶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擔保證明。

第十條 工程專案發包,應當按照工程專案管理許可權在省、設區的市、縣(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

機電裝置招標投標活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工程專案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重要材料和相關裝置採購等業務的發包,需要劃分若干部分或者標段的,應當合理劃分;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發包人不得將其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設計業務的發包,除專項工程設計外,以工程專案的單項工程為允許劃分的最小發包單位。發包人將設計業務分別發包給幾個設計承包人的,必須選定一個設計承包人作為主承包人,負責整個工程專案設計的總體協調。

施工或者監理業務的發包,以工程專案的單位工程或者標段為允許劃分的最小發包單位。

第十二條 發包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強令承包人、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損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違反工程建設程式和標準、規範、規程的活動;

(二)將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證書或者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於發包工程成本的價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墊資、變相墊資或者其他不合理條件承包工程;

(四)將應當招標發包的工程直接發包,或者與承包人串通,進行虛假招標;

(五)洩漏標底或者將投標人的投標檔案等有關資料提供給其他投標人;

(六)強令總承包人實施分包,或者限定總承包人將工程發包給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圖設計未經審查合格進行施工招標;

(八)未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開工建設;

(九)擅自修改勘察設計檔案、圖紙;

(十)強行要求承包人購買其指定的生產廠、供應商的產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項;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條 工程專案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業務的承包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在其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許可的業務範圍內,獨立承包或者與其他承包人聯合共同承包。

兩個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義或者資質證書承包工程業務:

(一)相互間無資產產權聯絡,即沒有以股份等方式劃轉資產的;

(二)無統一的財務管理,各自實行或者變相實行獨立核算的;

(三)無符合規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調動和聘用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轉包和違法分包。

轉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後,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他人承包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違法分包:

(一)總承包人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發包人認可,承包人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總承包人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他人的;

(四)分包人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承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勘察設計檔案,並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及有關技術人員簽字、蓋章。設計圖紙必須使用本單位專用圖籤,並加蓋出圖專用章。實行個人執業資格制度的專業,還需有本單位具有相應資格的註冊執業人員簽字並加蓋執業專用章。

第十六條 設計承包人提供的設計檔案應當註明選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裝置的規程、型號、效能等技術指標。

設計承包人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場上無同類替代產品的;

(二)屬保密產品的;

(三)復建或者修繕工程中需要購置原用產品的。

第十七條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時,必須組建與工程專案相適應的專案經理部。一個工程專案經理部及其專案經理和主要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大中型工程主體部分的施工業務。國家規定專案經理改由註冊建造師代替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施工承包人必須為下列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一)高層建築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裝工;

(三)工程爆破作業工;

(四)人工挖孔樁作業工;

(五)直接從事水下作業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九條 用於工程建設的材料裝置,必須符合設計要求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廠址和產地;

(二)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三)產品包裝和商標式樣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裝置應當有詳細的使用說明書;

(五)實施生產許可、準用管理或者實行質量認證的產品,應當人有相應的許可證、準用證或者認證證書;

(六)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實行總承包和分包的工程,總承包人應當在分包現場派駐相應的管理人員。

分包工程價款由總承包人和分包人結算。總承包人在收到發包人按進度撥付的工程款後,應當及時向分包人撥付該分包工程相應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資質證書、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或者擅自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接工程業務;

(二)以受讓、借用、盜用資質證書、圖章、圖籤等方式,使用他人名義承接工程業務;

(三)以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提供圖章、圖籤等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接工程業務;

(四)以偽造、塗改、複製資質證書、圖書、圖籤等方式承接工程業務;

(五)串通投標,哄抬或者壓低標價,或者採用賄賂、給回扣或者其他好處等影響公平競爭的手段承接工程業務;

(六)不按照原設計圖紙、檔案施工,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

(七)將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經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術工種和特殊作業工種的人員;

(九)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