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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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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2號公佈,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的全文:

浙江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的生產、生活和環境條件,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村鎮是指村莊、集鎮、建制鎮(縣級人民的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除外)。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節約用地、保護耕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優化環境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村鎮的規劃建設,應當注重鄉鎮企業的合理佈局,引導和促進鄉鎮企業向建制鎮、集鎮適當集中發展,加強和完善基礎設施建設。

在建制鎮、集鎮和有條件的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實行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五條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農業區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並與有關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村鎮規劃與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當同步編制、相互銜接。已編制的村鎮規劃與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不一致、不銜接的,鄉(鎮)人民的政府應當在建設、土地、農業部門指導下組織協調,並按規定程式對規劃進行調整。

調整規劃不得減少基本農田保護區總面積和耕地總量。

第七條 嚴格控制村鎮規劃建設用地規模和人口發展規模。

村鎮的建設用地規模、人口發展規模,應當根據縣域規劃和鄉(鎮)域規劃科學測算,合理確定,不得任意擴大村鎮建設規模。

第八條 縣級人民的政府和鄉(鎮)人民的政府在編制縣域規劃、鄉(鎮)域規劃時,對布點不合理的村莊可以適當調整。

調整村莊布點時,必須因地制宜,尊重群眾意願,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

村莊布點的調整應當按規劃逐步實施。因調整而遷移的村莊,其土地應當及時復墾還耕。

第九條 縣級以上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計劃、土地、農業、工商、交通、水利、鄉鎮企業、衛生、文化、教育、環保、民政、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配合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的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具體工作由鄉(鎮)的村鎮建設辦公室或村鎮建設專職管理人員辦理。村鎮建設辦公室或村鎮建設專職管理人員業務上受縣級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十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列為本級政府的一項重要工作,並納入縣(市)、鄉(鎮)人民的政府目標責任制。

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 鄉(鎮)規劃包括村莊規劃、集鎮規劃和建制鎮規劃。村莊規劃、集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建制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村莊、集鎮、建制鎮總體規劃年限為十至十五年,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和建制鎮的詳細規劃年限為五年。

第十二條 村鎮建設必須編制村鎮規劃。尚未編制規劃的村鎮,必須在省人民的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編制任務。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編制任務的,其上一級人民的政府及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編制。

村鎮規劃已到期的,應當及時進行續編。

未編制村鎮規劃和村鎮規劃已到期而未續編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審批該村鎮的建設專案。

第十三條 村鎮規劃由鄉(鎮)人民的政府依法組織編制。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村鎮規劃標準和省有關技術規定,並徵求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四條 村莊、集鎮的總體規劃和集鎮的建設規劃,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鄉(鎮)人民的政府報縣級人民的政府審批。

村莊建設規劃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由鄉(鎮)人民的政府報縣級人民的政府或其授權的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建制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審批程式,按《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村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鎮)人民的政府公佈,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經法定程式批准的村鎮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村莊、集鎮的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確實不能適應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時,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分別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查同意,鄉(鎮)人民的政府可以對規劃進行區域性調整,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村鎮性質、規模、發展方向、總體佈局重大變更的,應當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七條 村鎮規劃編制經費由鄉(鎮)人民的政府在本級財政支出中解決。對經費確有困難的鄉鎮,縣級人民的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及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村鎮規劃編制工作加強檢查和指導,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處理。

第三章 村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村鎮建設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村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鄉(鎮)以上人民的政府可以根據村鎮規劃,對現有不符合規劃的用地按照規定進行調整,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因實施規劃給村(居)民或者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條 村鎮新建、擴建、改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安排在村鎮規劃區內。新建專案確需安排在村鎮規劃區外的,其選址必須由縣級以上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規劃建設審批和用地審批手續。嚴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一條 在建制鎮規劃區建造住宅的,應當建造公寓式住宅。在集鎮、村莊規劃區建造住宅的,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和聯立式住宅。嚴格控制建造獨立式住宅。

在村鎮規劃區內,村(居)民每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每戶住宅佔地面積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村鎮建房用地面積標準。超過標準的,依法收歸集體所有。

根據村鎮規劃要求,村民異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規定辦理規劃、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外,應當與鄉(鎮)人民的政府簽訂按期退還原有宅基地的協議,到期不退還的,按違法佔地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村鎮、集鎮規劃區建造住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用地審批手續。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的政府在稽核辦理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引導建房戶按照規劃聯戶共建聯立式住宅、公寓式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