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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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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讓大家瞭解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的相關資訊,下面,小編為大家分享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條例,全文如下:

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保證工程質量,提高工程投資效益,維護監理活動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業主的委託,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工程的質量、投資、工期等事項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省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監理市場的培育和規範。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統一管理。

交通、水利、電力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專業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維護業主和被監理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

第六條 監理單位是依法成立的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

監理單位應當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並按照核准的資質等級從事監理業務。

第七條 監理單位不得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八條 監理工程師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資格考核和註冊制度,其他監理人員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從業條件。

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但未經註冊的,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監理業務。

監理工程師不得在兩個以上監理單位申請註冊,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第九條 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不得在施工、裝置製造、材料供應、房地產開發等單位任職或者兼職。

第十條 省外監理單位來本省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國(境)外監理單位來本省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監理範圍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施工階段,業主必須委託監理:

(一)國家、省的重點建設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設工程、基礎設施工程和大中型工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的.住宅工程和高層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價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的貸款、捐贈款建設的工程;

(六)國家和省、設區的市政府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

前款規定建設工程的施工階段未委託監理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前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是否委託監理,由業主自行決定。

業主可以委託監理單位承擔建設工程各個階段的有關監理工作。

  第四章 監理的實施

第十三條 國家和省規定必須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業主應當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監理單位。其他建設工程是否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監理單位,由業主自行決定。

第十四條 業主委託監理的,應當和監理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委託監理合同。

監理單位根據委託監理合同的規定行使職權。監理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及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工程質量等事項負責。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承接監理業務後,應當組建建設工程專案監理部。專案監理部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組成。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監理方案,報業主書面認可後實施,並送達被監理單位。

建設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第十六條 實施建設工程監理前,業主應當將委託的監理單位名稱、監理內容和監理許可權及總監理工程師姓名等事項,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被監理單位應當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督管理,並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承擔施工階段監理業務的,應當指派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管理能力的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實行現場監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隱蔽工程施工時,應當實行全過程旁站監理。

第十八條 在施工階段監理中,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業主,由業主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施工單位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