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是規定並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間、法人間及其他非法人組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下面是應屆畢業生小編為大家搜尋整理的2017司法考試民法基礎知識要點,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履行抗辯權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須基於同一雙務合同,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觀念的反映。
同時履行並非瞬間同時履行。
(二)先履行抗辯權(順序履行抗辯權)
先履行抗辯權屬於後履行義務人。
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三種情況:遲延、權利瑕疵、物或其他財產本身的瑕疵。
行使履行抗辯權,不影響追究相對人的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67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條件要求非常嚴格,“惡化”與“嚴重惡化”的區別。
對《合同法》68條“可能”的理解。
第68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間接佔有的取得
(1)間接佔有的原始取得。間接佔有的原始取得是指創設取得間接佔有。創設方法有以下幾種:
A.直接佔有人為自己創設間接佔有。直接佔有人可以將其佔有移轉給他人,從而為自己創設間接佔有。
B.直接佔有人為他人創設間接佔有。這種創設的間接佔有,多是依佔有改定的方式進行。
(2)間接佔有的繼受取得。間接佔有的繼受取得是指基於他人的移轉而取得的佔有,主要亦有讓與和繼承兩種方式。
A.間接佔有的讓與是依指示交付的方式,將其間接佔有讓與他人。
B.間接佔有是一種佔有,自然也可以依繼承取得,但繼承人同時應繼承佔有的瑕疵。
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人的權利和義務
1、承包人的權利
(1)以農業生產為目的對土地進行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2)對承包經營權的處分權
A.處分方式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注意限制流轉和允許流轉兩種情況:
a、限制流轉:一般耕地
【重點法條】:《物權法》第128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b、允許流轉:四荒用地
【重點法條】:《物權法》第133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B.處分的方式及程式(登記對抗主義)
a、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b、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c、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重點法條】:《物權法》
第127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129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承包人的義務
(1)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2)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特殊抵押權
1、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為同一債權就數個物設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數個物並不是本身結合而視為一物,而是在擔保同一債權的目的上互相結合擔保債權。
(1)如果限定了各個抵押物的負擔金額時,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就各個抵押物的賣得價金分別就其負擔金額進行清償。
(2)如果未限定各個抵押物的負擔金額的,抵押權人原則上可以任意就設定共同抵押的某個抵押物的賣得價金受償。
2、最高額抵押
(1)概念
最高額抵押是對於將來發生的債權,預先確定一最高的限度,設定的抵押權。一般抵押權是先有債權,然後再設定抵押權;而最高額抵押是為將來的債權而設定的抵押。
(2)特徵
A.最高額抵押是為將來發生的債權作擔保,因此最高額抵押在發生上突破了從屬性。
B.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是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債權。
C.擔保債權的數額是不特定的
D.擔保的債權具有最高限額
(3)最高額抵押的特別效力
A.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轉讓的.效力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B.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不得對抗後來的抵押權)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C.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高於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低於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4)最高額抵押所擔保債權的確定
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是不確定的將來債權,但是抵押權實現時必須將債權予以確定,最高額抵押的債權確定,該抵押權就與普通抵押權沒有什麼本質區別了。
【重點法條】:《物權法》第206條:最高額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A.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B.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C.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D.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E.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F、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3、財團抵押
財團抵押的標的不是某一個物,也不同於共同抵押,而是將企業現有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視為一個整體,於其上成立抵押權。企業財團是由眾多具體財產構成的財產的集合體。這個集合體有其獨立的、特殊的價值,往往高於各個財產單獨價值的總和。因而,以財團為標的,往往比單獨於各個財產上分別設定抵押的效益更好。這也是財團抵押的優勢所在。
擔保法第34條第2項在規定抵押物的範圍時,規定多項財產可以一併抵押。這可以認為在我國擔保法上沒有排除設定財團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