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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試行政法基礎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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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行政法,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和接受行政法制監督過程中而與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制監督主體之間發生的各種關係,以及行政主體內部發生的各種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搜尋整理的2017年司法考試行政法基礎知識點,希望對大家考試有所幫助。

2017年司法考試行政法基礎知識

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係

對此可以從區別和聯絡兩個角度認識。兩者的區別表現在:

第一,訴訟客體和訴訟目的不同。行政訴訟的客體是行政爭議,其目的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法律救濟;而民事訴訟的客體是民事爭議,其目的是解決民事糾紛,保障當事人的民事權益的實現。

第二,訴訟主體不同。雖然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解決爭議的活動,但訴訟當事人法律地位有所不同。行政訴訟主體具有恆定性,被告只能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做行政訴訟的被告。民事訴訟就沒有上述限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沒有恆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在民事訴訟中,既可以做原告,也可以做被告。

第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不同。行政訴訟中,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完全對等。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起訴權,而作為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就沒有起訴權,也沒有反訴權。被告行政機關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並不承擔此項舉證責任。但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訴訟義務完全對等,當事人都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義務。

第四,可否適用調解不同。行政訴訟中,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部分禁止適用調解,法院在訴訟中不得調解當事人雙方爭議,也不得以調解結案。但在民事訴訟中,調解是一項重要原則,法院既可以調解的方式進行審理,也可以調解的方式結案。

第五,判決和執行方式不同。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審理的'重點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法院有權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維持、撤銷、變更、履行等判決,但通常不對當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直接作出判決。故行政訴訟的判決形式較單一。而民事訴訟審理的是民事爭議,法院有權作出確認判決、給付判決和變更判決,此類判決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此外,行政訴訟判決的執行措施也不同於民事訴訟。法律對原被告規定了不同的執行措施,且被告行政機關依法享有對部分判決的直接強制執行手段。民事訴訟判決裁定的強制執行,則全部要由法院進行,而且強制執行措施普遍適用於民事訴訟原被告。

兩者的聯絡多種多樣,主要形態有:

第一,附帶關係。行政訴訟解決的相當一部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在一起,解決行政爭議成為解決民事爭議的前提條件。法院通過行政訴訟處理行政爭議時,有可能也有必要一併解決與此相關的民事爭議,這就是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它體現了訴訟經濟原則,便於當事人雙方解決爭議,也可以避免出現一事多判的矛盾結果。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糾紛涉及同一案件事實、由同一法院管轄、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可能發生衝突並且附帶審理有助於提高訴訟效率的情況下,可以採取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

第二,先後關係。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出現行政爭議的先決性或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問題,通常情況下,民事訴訟應當中止,等待行政訴訟的判決結果。

第三,參照關係。當事人因不服行政違法侵權行為提起的賠償訴訟既有行政訴訟的特點,也兼具民事訴訟的特點,法院處理賠償案件和行政爭議,在不與行政訴訟的性質本身發生衝突的情況下,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採用民事訴訟規則進行。

第四,互補關係。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應當相互銜接,構成給當事人提供法律救濟的完整體系。在行政爭議與民事糾紛難以區分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不可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爭端,人民法院則應當為當事人提供行政訴訟的救濟。

第五,排斥關係。針對同一爭議,行政機關已經作出處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行政裁判的,當事人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對土地爭議的處理決定生效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應以民事侵權向法院起訴的批覆》(1991年7月24日)規定,行政機關對土地爭議的處理決定生效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不應以民事侵權案向法院起訴,可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執行,該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的概念和特徵

行政訴訟是法院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請求,通過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方式,解決特定範圍內行政爭議的活動。在我國,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並稱為三大訴訟,是國家訴訟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

首先,行政訴訟是法院通過審判方式進行的一種司法活動。稱為司法活動,是因為解決行政爭議的方式和途徑不止司法一種,有行政複議機關的複議活動,也有行政申訴處理活動,還有權力機關的監督處理活動。行政訴訟專指法院動用訴訟程式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法院是通過審判方式解決行政爭議的唯一機關。所謂訴訟活動,是指司法機關運用訴訟程式進行的活動,必須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各方參加,採用開庭舉證、質證、辯論、陳述和法院裁判等訴訟形式解決行政爭議。法院訴訟活動的種類很多。例如,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活動是刑事訴訟;法院代表國家解決民事糾紛進行的司法活動是民事訴訟。只有法院解決行政爭議的司法活動才能稱之為行政訴訟。

其次,行政訴訟是通過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方式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行政訴訟以審查行政行為為核心內容。行政訴訟的審理形式及裁判形式都不同於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獨具特色。例如,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不適用調解;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的裁判以確認、撤銷、維持判決為主要形式等。

再次,行政訴訟是解決特定範圍內行政爭議的活動。行政爭議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實施公務活動時引發的糾紛。此類爭議形式多樣、種類繁多,既有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公務人員之間的內部爭議,也有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外部爭議;既有因行政機關實施抽象行政行為引發的爭議,也有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爭議;既有行政機關實施法律行為引起的爭議,也有行政機關實施事實行為引起的爭議。並非所有的行政爭議都能夠通過法院的訴訟活動得到解決,法院解決的行政爭議是特定範圍內的爭議。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只解決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的爭議。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排除範圍內的行政爭議不屬於行政訴訟解決的爭議,由另外的救濟途徑解決。例如,因國務院以下的行政機關頒佈的規範性檔案引發的行政爭議可以通過行政複議程式解決;因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引發的爭議通過立法法規定的規範審查程式解決。

最後,行政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具有特殊性。一方面,行政訴訟的原告恆定為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訴訟的被告恆定為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當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是作為行政主體,而是作為管理相對人時,也可以成為行政訴訟原告。行政訴訟當事人的恆定是由行政管理活動的特點決定的。因為在我國,行政機關享有國家法律賦予的命令權、強制權等,行政機關完全可通過自身享有的這些權力迫使當事人服從行政命令,履行行政義務,行政機關無須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達到行政目標。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則不然,他們有義務服從行政管理,不得直接與行政機關相對抗。這是保障行政機關實施管理、行使權力、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前提。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權益,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請求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並做裁判。另一方面,行政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有特定性。行政訴訟原告享有起訴權、撤訴權,而被告不享有起訴權和反訴權,同時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