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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法考試民法知識點:物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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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佔有回覆請求權構成:(1)有權佔有或者無權佔有被侵害人侵奪(違背佔有人意思,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剝奪佔有人的佔有,轉移到自己的管理控制下)。

2015司法考試民法知識點:物權法

  2.請求權人必須是佔有被剝奪的佔有人,有權佔有或無權佔有、直接佔有或間接佔有均非所問(3)被請求人為(現時的直接或間接)佔有的侵奪人及其繼受人(買賣、贈與、出租等原因)(4)須在一年的除斥期間內行使。如果特定繼受人為善意,則不得對其行使佔有回覆請求權。 2.僅具有佔有權能的物權才享有返還原物請求權,抵押權不具有佔有權能。

 3.物權請求權是獨立於物權(支配權)的的一種行為請求權。物權請求權雖不同於債權,但均屬於請求權,二者具有類似的結構,所以,法律不備之處,物權請求權可類推適用債權的規定(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4.物權變動:

不動產:生效的法律行為+處分權+登記=物權變動;

動產:生效的法律行為+處分權+交付(或放棄佔有)=物權變動

  5.善意取得的例外:盜髒、遺失物原則上不發生善意取得,若因為善意取得留置權,則留置權人為有權佔有人,那麼所有權人對留置權人不享有返還原物請求權。

  6.(佔有脫離物:盜髒、遺失物等):善意取得的例外,《物權法》第107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除斥期間)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

  動產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競合規則:

1)先成立抵押權或質權,後成立留置權,則留置權優於質權、抵押權。

2)先成立留置權,若動產所有人以自己名義再設立質權、抵押權則留置權優先;若留置權人以自己名義設立質權、抵押權,則質權、抵押權優於留置權。

  質權與抵押權競合:

1)“先抵後質”,若抵押權已登記,則抵押權優先。若未登記,則善意質權優先

2)“先質後抵”,無論抵押權是否登記,質權均優於抵押權。

  7.法定繼承是繼受取得:基於繼承的物權變動屬於基於非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並非都是原始取得),基於繼承的物權變動不需要公示,在繼承的事實條件成就時直接生效。但是所有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都是繼受取得

 8.以佔有改定的方式設立質權的,不發生質權設立的效果。出質人以間接佔有財產出質的,質權自書面通知送達佔有人時設立(質押合同有效)。書面合同、交付是質權的成立要件。

  9.現實交付:1)經由佔有輔助人交付 ;2)經由被指令人交付(被指令人與交付物件無交付關係);3)經由佔有媒介關係的交付。

指示交付:包括兩個合意(約定)1)轉移動產所有權或者設立動產質權的合意。2)讓與返還請求權的合意。

  10.以佔有改定方式交付,不能發生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

 11.因生效法律文書(僅限於形成判決,即行使形成權產生的生效判決,不含確定判決、給付判決)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屬於非基於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不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生效要件。無須公示(不動產無須登記,動產無須交付)判決書生效即發生物權變動,但未經登記,不得處分;處分的,不發生效力。

  12.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業主對其專有部分享有獨立的所有權,即其他業主不享有優先購買權。“雙簡單多數決”:面積、人數過半:>50%,共有物中按份共有是對於整體所有權的份額享有權利。

  13.動產善意取得:1)須為佔有委託物:即無權處分人基於所有權人的意思取得佔有(個人覺得是一種權利外觀);2)動產佔有人實施無權處分,同樣,買賣合同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不存其他效力瑕疵);3)第三人為善意;4)第三人以合理價格受讓;5)完成交付(無權處分場合,佔有改定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不能適用善意取得的動產:1)佔有脫離物:指基於真正權利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物。包括盜髒、遺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失散的`動物 ;2)貨幣 ;3)禁止流通物:毒品,武器等。轉質與善意取得質權的區別:即以質權人身份或是所有權人身份

  14.不動產善意取得:1)不動產登記簿出現權屬登記錯誤;2)共有的不動產登記在一人名下;3)因履行無效合同產生的登記錯誤;4)其他原因 。

  15.留置權的構成要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 2)須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3)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處於同一法律關係,商事留置除外);4)不得具有留置權的成立的消極事由(約定不得留置、留置違反善良風俗或者留置與債權人負擔的義務相違背)

  16.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無須變更登記,未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