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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國家司法考試《民法》複習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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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在司法考試中佔據著重要的分數比例,這也是引起考生們重視的原因之一。下面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17國家司法考試《民法》複習知識點,希望對大家的學習有幫助!

2017國家司法考試《民法》複習知識點

  一、懲罰性損害賠償

懲罰性損害賠償:

(1)經營者對消費者實施欺詐行為時的雙倍賠償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2)房地產銷售企業對房屋購買人承擔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

《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8、9、14條規定的可以適用雙倍懲罰性賠償的六種情形可以分為三大類:

①在第一類中,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有效的,但購房人不能取得房屋,因此有權解除合同,並主張已付房款的雙倍懲罰性賠償。

《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②在第二類中,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無效、效力待定的,購房人不能取得房屋,有權主張已付房款的雙倍懲罰性賠償。

《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9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③在第三類中,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的房屋面積小於約定的面積,並且誤差超過了3%。

對此需要注意兩點:①交付的房屋雖然小於約定面積,但誤差在3%以內的,只有違約責任,沒有雙倍懲罰性賠償;②交付的房屋面積大於約定面積的,沒有雙倍賠償的問題。

《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14條的規定,出賣人交付房屋的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的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給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例如:甲房產公司與乙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面積為100平方米,每平米的價格為1萬元,乙一次性支付了購房款。後經有關部門鑑定,甲交付房屋的實際面積為94平方米。本例中,誤差比為6%,首先,甲企業應返還多收的3平米的價款及利息(3萬元及利息);其次,對於多收的另外3平米的3萬元價款,甲公司應當雙倍返還,即返還6萬元(3萬元×2=6萬元)

(3)生產或者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十倍懲罰性賠償

《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二、民事法律事實

1、概念

民事法律關係的變動,即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消滅,總是存在一定的原因。這個導致民事法律關係變動的原因,稱為法律事實。所謂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客觀情況。不是一切客觀情況都能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的變動,因為很多自然現象,如日出、日落等不能當然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消滅,故不屬法律事實。引起民事法律關係變動的法律事實既可以是一個法律事實,也可以是兩個或者多個法律事實。如遺囑繼承法律關係的產生就需要兩個法律事實:立有遺囑;被繼承人的死亡。

2、法律事實分為兩類:事件和人的行為。

(1)事件。與當事人意志無關,但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也可以表述為,這些事實的出現與否,是個人無法預見或者控制的。能夠產生導致一定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事件有:

A.人的出生與死亡。人的出生與死亡能夠引起民事主體資格的產生和消滅,也可能導致人格權的產生和繼承的開始等。

B.自然災害與意外事件。另外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行為也屬於事件。

C.時間的經過。時間的經過也是一種法律事實,它可以引起一些請求權的發生或消滅。

(2)人的行為。人的行為指人的有意識的活動,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動。行為一般是人的意志所支配的活動,即有目的、有意識的活動。但有些行為是不以發生民事法律後果為目的的行為,但仍可以引起一定的法律後果的產生。根據人的行為是否屬於表意行為,可以分為兩類:

A.民事行為。民事行為是以行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具體內容包括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

B.事實行為。事實行為是與表達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內容無關的行為。例如創作行為,從事發明創造的行為,侵權行為等。

  三、民事權利的救濟

1、公力救濟(適用民事訴訟法)

公力救濟是權利人通過行使訴權,訴請法院依民事訴訟和強制執行程式保護自己權利的措施。

2、自力救濟

自力救濟是權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強制他人扞衛自己權利的行為,包括自衛行為和自助行為。自衛行為又包括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兩種。自力救濟只有在來不及援用公力救濟而權利正有侵犯的現實危險時才允許被魄力使用,以彌補公力救濟的不足。

(1)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

A.有侵害自己或他****利的行為;

B.侵害行為應當哪個是違法行為;

C.須侵害行為正在進行;

D.須防衛行為不超過必要的`限度。

(2)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

A.須有緊迫危險;

B.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以及財產上的危險;

C.須避險行為確屬必要;

D.避險行為所帶來的損害不超過危險所能導致的損害。(1、2兩點跟刑法上的規定沒有區別)

(3)自助行為的概念和要件

A.自助行為是權利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在緊急情況下對加害人的財產加以扣押、毀損或對其人身進行適當約束的行為。

B.構成要件:

a、須自己的權利受到不法侵害;

b、須時間緊迫來不及請求國家機關援助;

c、須自主行為所使用的手段適於請求權的實現;

d、須不逾越保全請求權的必要程度。

  四、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1、從已知或應知權利被侵害開始

(1)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即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一律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時開始。

(2)但如何界定權利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呢?司法實務中多采用被學說概括的如下幾種確認之法:

A.未定有清償期的債權,自債權人請求時起算;定有清償期的債權,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B.附停止條件的請求權,自條件成就之時起算,因為條件成就前,其權利尚屬不可行使的期待權。

C.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視請求權發生的事實性質而定:

a、對於因債務不履行而生的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債務不履行時起算。

b、對於因人身受傷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68條規定,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c、對於其他的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自權利人已知或應知其權利受損害及侵害人為誰時起計算。

2、從權利被侵害之時起算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繼承法等法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即最長容忍期間的起算,從權利被侵害之時起開始,完全把期間客觀化,不考慮當事人主觀狀態。

3、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結合各類民事法律關係的不同特點,訴訟時效起算有不同的情況:

(1)附條件的或附期限的債的請求權,從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2)定有履行期限的債的請求權,從清償期屆滿之時的日開始起算。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3)未定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的請求權,從債權人給予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4)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賠償請求權,從受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或者損害時起算。人身傷害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發現,後經檢查確診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對於這類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賠償請求權,計算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時,必須要求請求權人知道侵害事實和加害人。

(5)請求他人不作為的債權的請求權,應當自義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時起算。

(6)國家賠償的訴訟時效的起算,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算。

(7)撤銷權人請求撤銷合同的,受一年除斥期間的限制。但在合同被撤銷後,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撤銷之日起計算。

(8)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給付必要管理費用、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無因管理行為結束並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計算。本人因不當無因管理行為產生的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及損害事實之日起計算。

  五、民事法律關係的認定

民事法律關係的認定:

第一,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是民事法律關係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參與者。

第二,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法律關係的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負有的民事義務所指向的事物,可以分為物、行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第三,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民事法律關係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的民事義務。

第四,民事法律關係是隨著特定的民事法律事實的發生而發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