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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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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2015年4月29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制定,2015年5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條例全文:

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社群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制定和落實扶持政策,建立物業管理目標責任機制,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當明確負責物業管理的部門和人員;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助和監督;協調物業管理與社群管理、社群服務,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等關係;落實舊住宅小區、拆遷安置房小區管理工作。

社群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街道辦事處(鎮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物業管理機構根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承擔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物業管理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當會同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由社群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等參與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負責召集,協調處理業主委員會換屆改選和物業服務企業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以及其他重大物業管理糾紛。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規範,培訓從業人員,規範從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七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十人以上的業主公開聯名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後六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建設單位、公安派出所、社群居(村)民委員會等派員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指定人員擔任,業主成員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協調解決。

籌備組中業主成員的推薦辦法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確定,並事先告知全體業主。

第八條 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任職;

(三)無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財物的行為;

(四)無洩露或者非法使用業主資料的行為;

(五)個人信用記錄良好,無犯罪記錄。

除前款規定條件外,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還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第九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社群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參與指導,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的,應當將所代表業主的書面意見呈交業主大會。

第十條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建設專案,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後,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確定的規則予以更換或者罷免:

(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與物業服務企業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二)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搭建、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且未改正的;

(三)未按照規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且未改正的;

(四)違法出租房屋且未改正的;

(五)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六)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或者犯罪記錄的;

(七)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物業管理工作人員、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物業管理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等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可以責令限期召開;逾期不召開的,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指導下,由社群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召開。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委員出缺的,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遞補或者重選。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鎮政府)。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成立換屆改選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自換屆改選小組產生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二)管理規約規定情形以外的物業維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項;

(三)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辦理交接手續。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協助移交。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對上一屆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經營性收益等情況進行稽核,稽核時可以邀請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社群居(村)民委員會進行核查,也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審計。稽核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反覆指導後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反覆指導後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公安派出所、社群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人數應當為七到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成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職責的,作出決定前,應當徵求全體業主意見;作出決定後,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職責期間,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對能夠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指導籌備工作,成立業主大會;能夠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應當指導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新建物業專案明顯分割成多個獨立區域,並且配套設施裝置、物業服務用房等各自獨立配置的,可以確定為多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已經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徵求業主意見後確定物業管理區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新建住宅以及用於銷售的非住宅物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前期物業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新建物業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前期物業服務履約保障制度,規範前期物業服務,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和建設單位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新建物業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等備案手續。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經備案後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不得承諾或者約定減免物業服務費用。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麵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載明,並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之前予以確定。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地上地下總建築面積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新建用於銷售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均為非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上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最高不超過五百平方米。物業服務用房面積低於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

新建用於銷售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有住宅和非住宅的,住宅建築面積佔總建築面積比例高於百分之五十的,按照新建住宅的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住宅建築面積比例低於百分之五十的,按照非住宅物業的標準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時,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用房進行核查。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裝置按照規定程式進行查驗,查驗後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承接查驗協議,辦理物業交接手續;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其他不利於物業使用和管理的問題,及時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意見,並協助相關管理部門督促落實。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辦理承接查驗備案手續,並將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物業承接查驗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接物業專案。

物業服務企業在非註冊地承接物業服務專案的,應當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資質證書、誠信證明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專案實行專案經理責任制。物業服務企業在派出專案經理後應當按照規定報物業所在地的物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資訊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並及時更新: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證書,專案經理的基本情況、聯絡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專案、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執行維護費、公共能耗費等分攤情況;

(四)其他應當公示的資訊。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參照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合同示範文字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物業服務,遵守有關技術標準、專業技術規範,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物業服務。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遵循合理、公開、服務質量和價格相符原則。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調整;未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前期物業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調整。

第三十四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業主未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內容、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物業所有權發生轉移時,轉讓人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結清物業服務費用;受讓人應當在辦理權屬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物業權屬轉移情況、物業服務費用結算情況、業主姓名、聯絡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裝置進行經營的收入,去除成本後,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

經營性收益可以根據業主大會決定,直接用於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裝置的維修、更新、改造或者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彌補物業服務費不足等其他需要。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經營性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規定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經營性收益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經營性收益賬戶,接受社群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

經營性收益的收支情況應當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前期物業服務結束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財務管理、會計核算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規範的專項財務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