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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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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已於2009年5月21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5月22日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

  (2009年5月21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自治縣)價格、規劃、土地、建設、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及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指導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成立及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群建設的關係。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加入物業服務行業協會,交流物業管理經驗。物業服務行業協會作為物業服務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行為規範,調解物業服務企業糾紛,推動物業管理健康發展。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實行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組織召集,由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組成。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問題;

(二)業主委員會換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三)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四)提前終止物業服務合同的問題;

(五)物業服務企業在退出和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六)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物業管理問題。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根據物業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結合物業的共有或共用設施裝置、建築物規模、社群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的配套設施裝置共有、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其設施裝置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 新建物業在出售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劃定物業管理區域,並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建設單位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重新劃定。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經備案確認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九條 已經建成並交付使用但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需要實施物業管理時,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參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在徵求相關業主意見後,劃定物業管理區域,並報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定有異議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在徵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相關業主、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後確定。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十一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並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設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二)選舉、補選或罷免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決定業主委員會的必要經費及來源以及經費管理辦法;

(四)撤銷或者變更業主委員會超越許可權的決定;

(五)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確定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

(六)決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申請;

(七)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不設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未依法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區,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在徵求該住宅區業主意見並取得過半數業主書面同意後,指定物業所在地社群居(村)民委員會代行本條例規定的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三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該區域建築物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業主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並於會前告知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

第十四條佔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書面要求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組織召開。

第十五條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請後三十日內通知建設單位報送物業建築面積、物業出售時間、業主清冊等材料,並負責核實材料和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通知後十日內報送材料,並協助成立籌備組。

籌備組成員由業主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和建設單位派員共同組成。

第十六條 籌備組應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參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示範文字,擬訂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人數和業主所有的物業專有部分建築面積;

(四)擬訂業主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確定候選人名單;

(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由籌備組推薦,三十名以上業主也可以聯名推薦委員候選人一名。籌備組應當審查委員候選人資格並確定候選人名單。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或者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提出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複核並告知提出異議者複核結果。

第十七條 業主擁有物業的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按所持房地產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對已出售但未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的物業,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

業主人數按房地產權證數計算,一個權證計為一個業主人數。對已出售但未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的物業,業主人數按商品房買賣合同數計算,一個合同計為一個業主人數;對未出售的物業,建設單位計為一個業主人數。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若干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提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徵求其所代表的業主的意見。凡需投票表決的,業主贊同、反對或者棄權的意見應當經本人簽字後,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會議投票時如實反映。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業主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蔘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事項作出決定的,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對其他事項作出決定的,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並邀請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參加。

佔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以書面形式要求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不組織召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逾期不組織召開的,佔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組織召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十日內組織召開。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成員人數由業主大會決定,但不得少於五人,應當為單數。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業主委員會主任是業主委員會的代表人。主任、副主任由業主委員會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並由業主委員會罷免。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實行候補委員制。候補委員的名額和產生程式由業主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確定。

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備一定組織能力;

(三)按期履行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等業主義務;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親屬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工作;

(五)具備履行職務的健康條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檔案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備案,並同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一)業主委員會名稱和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名單;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辦公場地、聯絡電話。

業主委員會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備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條 業主認為業主委員會公示(備案)事項的產生過程違反程式或者存在弄虛作假等情況的,可以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申請要求核實,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十日內,根據核實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需要刻制印章的,應當持備案證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批准的單位刻制業主委員會印章,並按照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有關規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業主委員會工作制度;

(二)召集並主持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公示業主大會決定;

(三)代表全體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變更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合同;

(四)組織並監督管理規約的落實;

(五)公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組織或者參與物業共有部分維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驗收;

(六)每半年公示一次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等使用情況;

(七) 及時瞭解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協調業主、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的關係;

(九)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代表全體業主參加因物業管理活動發生的訴訟或者仲裁;

(十)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秩序的相關工作;

(十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每季度應當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要求召開時,業主委員會主任應當組織召開。

業主委員會主任可書面委託業主委員會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委託他人蔘加業主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出席並作好書面記錄,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半數以上簽字同意。決定作出後三日內,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七日以上。

未經全體成員半數以上簽字同意並公示的業主委員會決定無效。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佔業主共有財產;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三)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拒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或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減免物業服務費;

(四)洩露其他業主的資訊;

(五)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成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業主委員會會議決定中止其成員職務,並提請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終止其成員職務。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任職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五)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受業主監督。業主有權罷免業主委員會成員。

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聯名,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書面提出對業主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要求。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開業主大會,由業主大會作出是否予以罷免的決定。業主委員會逾期不組織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組織召開。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被終止資格或罷免的,業主委員會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業主有權查詢相關資料。

業主委員會成員被終止資格或被罷免的,其擔任的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職務相應終止,並應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印章、賬簿、檔案資料以及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等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集體辭職的,應當按照組織首次業主大會的方式召開業主大會,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成員出缺,由候補委員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遞補。業主委員會成員經遞補仍少於五人的,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進行補選。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兩個月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逾期未換屆的,佔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要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組織換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物業檔案、印章及其他屬於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做好交接手續。

第三十六條 因物業管理區域發生變更等原因導致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解散的,解散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的指導監督下,做好業主共同財產清算工作。

第三十七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對全體業主、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八條 新建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參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示範文字擬訂臨時管理規約,並報物業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備案。

首次業主大會通過管理規約後,臨時管理規約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條 物業中有住宅專案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招標投標。

對於物業中有住宅的預售專案,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房屋預售許可證前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於物業中有住宅的現售專案,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住宅建築面積少於三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參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示範文字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並在簽訂後十五日內報物業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依法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時將臨時管理規約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提供給物業買受人,並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和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予以書面承諾。

第四十二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物業交付之日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出售物業交付之日至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買受人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承擔;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未約定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企業用房和業主委員會用房,應當由建設單位按照不低於房屋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於五十平方米的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無償配置。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的獨立成套裝修房屋,具備水、電使用功能;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物業服務用房所在樓層不得高於四層。

市和區、縣(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按前兩款的規定明確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麵積。建設單位申請房屋預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等相關資料,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時,應當註明物業服務用房位置。建設單位在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公佈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麵積。

物業服務用房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用作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中註明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麵積以及物業的其他共有部分,業主有權查詢。

第四十四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後、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及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移交物業檔案,並提供物業管理用房。物業檔案包括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裝置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裝置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檔案移交給業主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