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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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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即台州市物業管理實施辦法,經台州市人民政府第 23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台州市物業管理實施辦法的全文,歡迎大家閱讀!

台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推動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縣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發改(物價)、公安、民政、財政、稅務、環保、工商、行政執法(城管)、人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物業管理與社群建設之間的關係,協助物業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物業主管部門、居民(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等各方參加,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下列事項:

(一)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問題;

(二)業主委員會換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三)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四)提前終止物業服務合同的問題;

(五)物業服務企業在退出和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六)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物業管理問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行業作為新興服務業予以重點扶持和培育,積極推進物業管理產業化、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程序,鼓勵創新物業管理機制,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物業所在地縣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裝置配置、建築規模、社群建設等因素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徵求居民(村民)委員會的意見。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具體辦法由市物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並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成立一個業主大會,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有關物業管理的合法權益。 物業管理區域內只有一個業主,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居民(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一)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30%以上的。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建設專案實行分期開發的,先期開發區域具備前款規定的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可以先行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首屆業主委員會;當後期開發區域建成交付使用後,應當重新補選或者改選業主委員會。

第十一條 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首次業主大會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10名以上業主可以聯名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告知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居民(村民)委員會。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後 10 日內通知建設單位報送下列檔案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二)房屋及建築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築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公用設施裝置的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七)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知後 10日內報送有關檔案資料。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報送的有關檔案資料組織審查。對符合首次業主大會召開條件的,應當自收到有關檔案資料後40日內成立指導小組,指導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大會籌備組人數一般為5人至11人的單數。籌備組成員包括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員會各選派的1名代表以及業主推舉的代表,其中業主推舉的代表人數不低於籌備組人數的一半,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建設部《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賦予的有關職責。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 90 日內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 15 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議題、議程和籌備情況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並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居民(村民)委員會,接受告知的單位應當派代表參加會議。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並作出答覆。

第十三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竣工交付備案前一次性向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預繳籌備經費,由物業主管部門代收代管。籌備經費的使用應當堅持節儉、合理,實行多退少補原則。具體預繳標準由市物業主管部門制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工作,並提供相應的人力、場地支援。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 30 日內,業主大會籌備組、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業主名冊、物業建築基本情況等物業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或者採用集體討論和書面徵求意見相結合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凡需書面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棄權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簽字。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決定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 2/3 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 2/3 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逾期不參加投票業主的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和人數是否計入已表決的多數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和人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但該已表決的多數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和人數應當達到物業管 理區域內建築物總面積的過半數和業主總人數的過半數。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召開。 物業管理區域內20%以上的業主提議或者符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條件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 15 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議題和議程書面通知業主本人。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由5人至11人單陣列成,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三)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模範履行業主義務;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

(五)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

(六)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本人或者配偶、近親屬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包括兼職),或者與該企業有直接經濟利益關係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為3年至5年,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之日起7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 30 日內,持下列檔案向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備案手續:

(一)業主大會成立情況(含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管理規約;

(五)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出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備案機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三)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七)組織和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八)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憑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的備案證明,申請刻制印章。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印章管理規定,並指定專人保管印章。使用業主大會印章,應當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會議的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經業主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或者業主委員會全體委員1/2以上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