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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物業管理條例

物業管理師 閱讀(2.57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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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非住宅物業的物業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部門職責]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物業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物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各級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公安、價格、環保、工商、民政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屬地政府職責] 各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領導,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下同)協助各級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並接受轄區物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協調物業管理與社群管理、社群服務的相互關係,負責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調處業主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糾紛,監督業主依法開展自治管理。

第五條[行業協會] 市物業管理協會是全市物業服務行業自律組織,應當積極規範行業自律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誠信服務,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業主、使用人的定義和關係]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權利,並應當履行《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義務。

本條例所稱的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或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能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或臨時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業主與物業使用人未約定權利義務的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或臨時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業主大會組成]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人數少於50人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辦法由市物業管理部門另行制訂。

第八條 [首次業主大會成立條件]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經開發建設單位、業主或物業服務企業的任一方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要求,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一)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九條[首次業主大會籌備規則] 首屆業主大會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召集。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推舉的業主代表和開發建設單位、社群居委會的代表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指定的代表擔任。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

轄區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業主大會成立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十條[籌備組的職責] 籌備組的工作職責為:

(一)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二)擬定業主管理規約草案;

(三)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的選舉產生辦法,擬定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推選名單;

(四)召開首屆業主大會所需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業主大會召開]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15日前將會議議題、時間、地點、方式以及表決等事項向全體業主公告。

街道辦事處、轄區物業管理部門、社群居委會代表應列席業主大會。業主大會也可以邀請非業主使用人代表列席。

業主可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能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並存檔。

第十二條[業主大會的召開形式]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採用集體討論形式的,參加業主大會的業主應在會議簽到表簽字確認;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業主應在表決票或選舉票送達時簽字確認。

在計算業主人數時,一套房屋登記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由共有人協商確定一個業主;多套房屋所有權為同一人或同一單位的,將該人或該單位以單個業主認定;開發建設單位未出售或未交付給購房人的房屋,認定開發建設單位為業主。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共同決定事項]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逾期不參加投票業主的投票權數是否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四條[業主委員會產生規則] 首屆業主委員會由首屆業主大會在籌備組推薦的候選人名單中選舉產生。

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數額一般為五至十七人,但最低不得少於五人。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並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紀守法,模範履行業主義務,具有較強的公信力和組織能力,且需書面向業主大會承諾積極、及時、全面履行工作職責。

業主委員會應在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轄區物業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備案。業主委員會備案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會議規則]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召開會議時須有半數以上的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須經佔總人數半數以上的委員同意。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委員禁止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二)向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攬、介紹相關業務;

(三)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

(四)侵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中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業主委員會會議通過後中止其委員職務,並提請下次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一)不履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內三次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業主委員會中止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並記錄歸檔。

第十九條[業主委員會委員的終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工作能力;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呈;

(四)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或被公安機關收容勞動教養。

第二十條[業主委員會換屆]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六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換屆選舉,並報告轄區物業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換屆選舉應當在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完成。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或集體換屆(辭職)期間,在過渡期內暫由社群居委會行使業主委員會職責,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行為。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交接]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印章、檔案資料以及其他屬於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財物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事務公開]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將工作情況通過公告等形式向全體業主報告,並通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業主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覆。

第二十三條[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監管]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知全體業主;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十四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會議經費]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會議經費在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業主委員會會同物業服務企業提出預算,並在業主大會上表決通過後執行。

首屆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具體標準由市物業管理部門會同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屆業主大會籌備經費繳交給轄區物業管理部門,在業主大會籌備階段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將經費劃撥給籌備小組。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會議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全體業主公佈,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物業銷售(預售)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雙方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管理招投標辦法由市物業管理部門另行制訂。

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費收費標準和服務標準由轄區物業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屬地街道和開發建設單位參照政府指導價和行業服務等級標準在招投標預備會議上確定。

第二十六條[臨時管理規約]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預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購房人在簽訂購房合同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的約定。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國家法律法規尚未涉及到的領域或具體事宜,而臨時管理規約已有約定的,臨時管理規約的約定作為各級部門調解物業糾紛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前期物業管理的到期]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到期後,業主委員會未成立的,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應當抓緊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委員會,在過渡期內由社群居委會同物業服務企業約定服務標準、收費標準,但過渡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前期監管] 各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參加新開發的住宅小區建設專案的規劃、擴初會審,並以建設標準和配套標準為重點,參與對開發建設過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前期物業管理的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1)參與工程驗收,對發現的質量問題及不適宜今後管理的問題及時向建設單位或相關專業管理部門提出整改建議;

(2)掌握小區內各管網線路的佈置,建立小區工程資料和日常管理檔案,規範財務制度;

(3)在平等、自願基礎上,接受各專業管理部門的有償委託,接管物業管理區域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通訊、有線電視等公共設施裝置,並根據委託約定對公共設施裝置進行維護管理;

(4)協助各專業管理部門督促開發建設單位整改開發建設中遺留問題;

(5)根據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向業主提供服務並引導業主遵守約定,維護公共秩序。

(6)根據街道辦事處的要求,配合做好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成立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後的15日內派遣專業人員進入施工現場,實施物業前期介入。

第三十條 [公共設施裝置的移交] 物業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合格的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通訊、有線電視等公共設施裝置移交給各專業管理部門,各專業管理部門必須接受。各專業管理部門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

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各專業管理部門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委託協議,明確雙方的管理職責和維護範圍,並由專業管理部門支付給物業服務企業相應的管理和維護費用;未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委託協議的,各專業管理部門不得強行將共用設施裝置交由物業服務企業管理,不得強行要求物業服務企業代收各項費用或代辦工作。

第三十一條[管理資料交接]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物業交接手續時,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裝置竣工圖,分幢分層平面圖和套型圖,物業區域內道路、地下停車庫、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物業質量保修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三)業主名冊;

(四)共用設施裝置清單及購買合同;

(五)設施裝置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和保修合同;

(六)物業管理需要的其他資料。

開發建設單位未將上述資料移交給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不辦理物業交接手續。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或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上述接收的資料移交或告知給業主委員會或社群居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