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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細則

物業管理師 閱讀(3.26W)

物業管理是由專門的機構和人員,依照合同和契約,對已竣工驗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建築和附屬配套設施及場地以經營的方式進行管理,下面YJBYS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泰州市的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細則的具體內容,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泰州市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服務收費行為,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泰州市範圍內,符合國家物業管理資質要求的物業管理企業,對物業提供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服務的收費行為。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物業服務收費,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向業主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提倡並引導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管理企業。鼓勵開展正當的價格競爭,禁止價格欺詐。

第五條 市物價局會同市建設局負責全市物業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靖江、泰興、姜堰、興化等市及高港區物價局會同建設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合理以及收費專案、標準與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

第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包括公共性服務收費和代收代辦費、特約服務費。物業服務收費根據物業的性質和提供服務的內容、特點等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普通住宅的物業管理公共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別墅類高檔化住宅以及辦公房、廠房、經營性用房等物業的公共服務收費,滿足部分業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託開展的特約服務和代收代辦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八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管理公共服務收費,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建設局,根據物業管理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等因素,制定等級收費標準(見附表)。

第九條 在業主委員會未成立前發生的物業管理公共服務及其收費稱為前期物業管理和前期物業管理公共服務收費。

第十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前期物業管理公共服務收費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物業管理企業或建設單位應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等級收費標準,在前期物業管理協議或買賣(租賃)合同中與物業買受人預先約定,並同時約定物業管理服務的具體內容,涉及物業買受人共同利益的約定應當一致。未經核准不得預收服務費用。

建設單位自主委託物業管理企業實行小區物業管理的,應在與物業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同時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協議。建設單位或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應在申報商品房銷售價格時申請前期物業管理公共服務收費標準。

價格主管部門接到物業管理企業的申請後,應會同建設部門根據房屋開發企業承諾建設的住宅小區環境條件和物業管理硬體設施核定相應的服務等級和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前期物業管理公共服務收費標準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時,應報送以下材料:

1、建設單位或所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關於普通住宅前期物業, 理公共服務收費標準的書面請示。書面請示的內容包括普通住宅小區的名稱、地址、總建築面積、住宅戶數,物業服務的標準,請求核准的收費標準等。

2、建設單位對物業管理企業的委託書(原件)。

3、建設單位關於普通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硬體條件的陳述和承諾(原件)。

4、物業管理企業的資質證書(影印件)。

5、物業管理企業提供公共服務的詳細專案和服務標準,服務承諾和違約責任(原件)。

第十二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前期物業管理公共服務收費標準請示後20個工作日內根據所報符合條件的資料核准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通過規範的招投標方式選擇前期物業管理企業的,其普通住宅小區的服務等級應事先徵得建設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等級收費標準應在中標後5日內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確認。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招投標過程及價格行為的監督和管理,及時糾正和依法查處各種違規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已產生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普通住宅公共服務收費標準經業主大會同意後,由業主委員會在政府指導價範圍內與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並在約定後5日內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未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企業與物業買受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已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同意後與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各價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行為的引導和規範,促進相關各方合理約定收費及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收費可以採取包乾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約定。

包乾制是指在業主向物業管理企業支付固定物業服務費用,盈虧均由物業管理企業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中按約定比例或者約定數額提取酬金支付給物業管理企業,其餘全部用於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支出,結餘或者不足均由業主享有或者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第十七條 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用構成因素為:

(一)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等;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費用;

(三)物業管理區域清潔衛生費用(不含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垃圾清運、處置等費用);

(四)物業管理區域綠化養護費用;

(五)物業管理區域秩序維護費用;

(六)物業管理企業辦公費用;

(七)物業管理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用;

(八)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一般性維修、保養費用和公眾責任保險費用;

(九)經業主大會同意的其他費用;

(十)合理利潤;

(十一)法定稅費。

其中,合理利潤:普通住宅最高不超過8%。

第十八條 物業的電梯、水泵、中央空調等設施執行電費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納入代收代交費用的,由物業管理企業單獨列帳,合理、公開分攤,具體分攤辦法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協商確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尚未成立或產生的,由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 納入物業管理範圍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開發建設單位原因未按時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全額交納。

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分期開發需要,分期交付住房的普通住宅小區,先期入住的業主按規定標準的60%交納前期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差額部分由開發建設單位補償物業管理企業。

業主辦理入住手續後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按收費標準的70%交納。

物業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或使用人交納,使用人拒絕繳納的由業主繳納。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應業主或業主委員會委託實施專人管理的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況確定。業主(使用人)已擁有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按補償物業企業管理費用原則確定;業主(使用人)不擁有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並在確保區內道路安全通暢條件下,佔用小區公共設施、場地的,按低於社會停車收費標準、補償物業管理企業管理費用並考慮佔用公共設施應予合理補償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一條 利用物業公共部位、公用設施裝置以及產權屬業主共有的其他物業從事經營活動應經業主大會的委託,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所得收入應按業主大會的決定進行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通過競標或接受委託實施物業管理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用的,其他部門、單位、企業不得向業主、使用人或實施物業管理的企業收取內容相同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環衛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向終端使用者收取的有關費用,不得直接向物業管理企業收取。物業管理企業接受委託代收有關費用的,雙方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合同,由物業管理企業向委託單位收取手續費。物業管理企業向業主、使用人代收費用時應出示委託單位的委託書,出據收費單位的收費發票。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每半年或一年向業主、使用人收取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收費時間不得超過一年。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公共服務收費的計費面積以房屋產權證的住房主體建築面積計算,車庫、閣樓等附屬用房不在計費面積以內。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不得擅自向業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保證金等費用。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服務內容、收費專案、收費標準、收費辦法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公攤費用應在經營場所或服務地點醒目位置公佈,每半年(或一年)向業主、使用人公佈物業小區經營設施營業收益和公共維修基金的支出情況,接受業主委員會、業主、使用人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完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強化成本、收支約束。

實行物業公共服務費用包乾制的,物業管理企業應對實施管理的具體物業區域實行單獨建帳,每半年(或一年)公佈一次財務狀況,接受監督。

實行物業公共服務費用酬金制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向業主大會或全體業主公佈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物業管理企業或業主大會可以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聘請專業機構對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和物業服務費用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八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服務費用,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依法追繳。

物業發生產權或使用權轉移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結清物業服務費用。

第二十九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企業的服務內容、服務質量和收費專案、收費標準的監督。物業管理企業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規定的,將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泰州市物價局會同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5年8月1日起執行。以前凡與本細則不一致的有關規定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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