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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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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 號釋出 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下面是細則的具體內容:

深圳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住宅物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對住宅區各類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設施、裝置、公共場地和住宅區的綠化、環境衛生、公共秩序等專案進行維護、修繕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狀態的行為。

《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專營公司,是指接受物業管理公司的委託,承擔住宅區的機電裝置、清潔衛生、園林綠化、維修工程、保安服務等專項維修養護管理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條例》所稱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書面入住(入夥)通知並辦理完結相應手續;入住人收到入住(入夥)通知後在限定期限內不辦理相應手續的,視為入住。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一戶一票,是指一套單元式住宅為一戶,享有一票表決權。

第四條 開發建設單位、管委會、物業管理公司及專營公司,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承擔管理、維修、養護與整治責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維護物業正常使用。

業主、承租人和其他非業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單位在對物業進行使用、維修養護、裝修改造、施工安裝時,應遵守《條例》和業主公約的規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愛護物業。

第五條 住宅區管理處負責對住宅區的物業實施具體管理,在經濟上實行獨立核算。

住宅區管理處主任的任職條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條 市住宅主管部門建立物業管理資質等級核准登記制度,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物業管理公司分別頒發甲、乙、丙級《物業管理資質證書》。

未取得《物業管理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住宅區物業管理業務。

  第二章 業主大會及管委會

第七條 區住宅管理部門在住宅區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達到《條例》規定條件的六個月內,應會同開發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業主大會。

第八條 第一次業主大會的召集人,須於召集會議前十四天將會議時間、地點、內容、形式、管委會委員候選人名單、投票權數、投票人的權利和義務等書面送達每名業主。

已入住的業主應按《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出席業主大會並參加表決。

業主可以一棟、一個單元或一層樓為單位,推選樓長或樓宇代表出席業主大會,但須辦理委託代理手續,明確代理事項和產權份額。

第九條 管委會委員實行差預選舉。

管委會委員候選人由業主大會召集人推薦;十名以上有投票權的業主聯名,也可以推薦候選人。

第十條 管委會的日常事務由執行祕書負責處理。

設有專職管委會主任的,只能聘請一名執行祕書;未設有專職管委會主任的、管委會可根據實際情況臨時聘請人員承擔管委會的一次性工作。

管委會聘請執行祕書和其他人員,均應簽訂聘任合同。

第十一條 專職管委會主任、執行祕書的津貼數額由業主大會確定;其他聘請人員的臨時一次性津貼由管委會確定。

津貼可從管理服務費中支出。

第十二條 省委會委員的人數應為單數。

管委會委員工作不認真負責或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不出席管委會會議,或有違法違紀行為的,省委會可向業主大會建議罷免其委員職務。

第十三條 管委會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可以對業主公約進行修改補充。

經業主大會修改通過後的業主公約,對全體業主產生約束力,業主無須另行簽訂。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和管委會決定住宅區物業管理事項時,應充分聽取有關部門、承租人或其他非業主使用人的意見。

業主大會或管委會作出委員或執行祕書罷免、任免等重大決定時,應當報請市住宅主管部門或區住宅管理部門派員出席並指導工作,其決定應及時向全體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公告,並報區住宅管理部門備案。凡採用張榜公告形式的,每棟樓宇張榜不少於一處。所有公告均應由管委會主任簽字並加蓋省委會公章後釋出。

  第三章 開發建設單位和物業管理公司

第十六條 未經階段驗收合格的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不得交付給業主使用;未經整體綜合驗收合格的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應按合同規定按期完成開發建設。

第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依照《條例》自行對住宅區進行物業管理的,應依本細則規定申請取得《物業管理資質證書》。

開發建設單位在其自行管理的住宅區內應當設立住宅區管理處。

住宅區管理處應當參加住宅區各項物業的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從住宅區開始入住至管委會成立前,開發建設單位應向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公司或自行設立的住宅區管理處提供下列資料:

(一)《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程建設資料;

(二)住宅區各類房屋清單;

(三)出售房屋的產權範圍或成本核算清單;

(四)住宅區公用設施、裝置及公共場地清單;

(五)住宅區未完工的房屋、公用設施、裝置及公共場地的竣工日期;

(六)《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商業用房及其他可以用於經營的公用設施、裝置和場地清單。

在管委會成立之日起兩個月內,前款資料應一併移交給管委會。

第十九條 住宅區移交時,管委會及其聘請的物業管理公司、住宅區管理處應認真進行驗收,開發建設單位及其施工單位對管委會提出的物業質量和設計問題以及其他遺留問題應及時解決。

開發建設單位及其施工單位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公司承擔保修期內的保修責任,並將保修款移交給住宅區管理處按規定使用。

由於開發建設單位租售原因造成空置房屋,其管理服務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在管委會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按《條例》規定向省委會劃撥住宅區公用設施專用基金,並以多層住宅區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高層住宅區或別墅區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二的比例提供部分商業用房,如有特殊情況,可延遲移交商業用房,但延遲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款所稱總建築面積,是指住宅區內各類房屋的總建築面積之和。

《條例》實施前入住的`住宅區,原來沒有辦公用房和商業用房,應當按規劃補建;按規劃不能補建的,由開發建設單位與省委會協商以其他方式等價補償。

第二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在管委會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按《條例》規定向管委會提供住宅區物業管理用房。

物業管理用房的計算公式為:管理用房面積(平方米)=人均管理用房規劃指標×住宅區房屋總套數調戶均人口數。

前款有關測算係數以市政府有關部門最新公佈的資料為準。

第二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向管委會劃撥的公用設施專用基金以及提供的專用房屋房價與市場商品房之間的差價,均可列入開發成本。

第二十三條 取得甲、乙、丙級《物業管理資質證書》的資格條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本細則施行之日前成立的物業管理公司,應在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市住宅主管部門申請相應的《物業管理資質證書》;本細則施行以後成立的物業管理公司,應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住宅主管部門申請丙級《物業管理資質證書》。

市住宅主管部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核心準頒發;不予核准的,應給予書面答覆。

市住宅主管部門應對物業管理公司實行年度檢查,凡年檢不合格的,應予降級,直至收回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參加涉外住宅區、別墅小區、高層樓宇的物業管理投標及管理業務,應持有乙級以上《物業管理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公司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聘請專營公司承擔住宅區物業管理的專項業務,但不得將住宅區物業管理的整體責任及利益轉讓給其他人或單位。

第二十六條 委託管理合同依法終止時,管委會有權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物業管理公司在管理期間的財務活動進行審計。物業管理公司必須將住宅區的全部管理檔案、檔案、記錄和財務賬簿移交給管委會。

市住宅主管部門和區住宅管理部門對前款審計和移交工作進行監督,並可對有關爭議事項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市物價主管部門和市住宅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微利原則共同制訂物業管理公司利潤率的參照標準。具體的利潤標準內管委會和物業管理公司根據物業管理公司的資質證書等級及實際的管理服務水平、業主對物業管理服務的實際需求及管理服務費收入狀況協商確定。

  第四章 住宅區房屋及設施的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住宅區的專用房屋,應按《條例》和本紉則規定使用與經營,不得轉讓或改變使用用途。

物業管理用房中住宅區管理處使用的部分,由物業管理公司與管委會簽訂使用合同。

部分商業用房由物業管理公司按委託管理合同以市場租金出租經營的,租金納人管理服務費,但從出租的第一年開始,每年應將租金的30%用於回收墊支購房的公用設施專用基金,並由物業管理公司每三個月向管委會結算移交一次,劃入公用設施專用基金專門賬戶,直至全部回收完畢。

第二十九條 凡經市政府規劃部門批准的為住宅區居民生活提供配套服務的公用設施、裝置和場所(地),未經原規劃部門批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在《條例》施行前已擅自挪作他用的,應在一年內恢復原規劃設計功能,並移交給管委會依《條例》和本細則管理。

前款有經營收入的公用設施、裝置和場所(地),其經營收入應納入管理服務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或挪用。

第三十條 業主、承租人和其他非業主使用人對房屋本體自用部位及設施進行裝修的,不得改變房屋結構、外貌和用途,不得破壞房屋的內外承重牆、樑、柱、樓板、陽臺、天台、屋面及通道。

第三十一條 住宅區內車輛停放的管理,應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指導與監督。

進入住宅區的車輛應按規定停放在停車場或設定有停車標誌的場所;裝載易燃、易爆、劇毒或有汙染物的車輛不得進入住宅區停放。

住宅區管理處應與車主明確車輛保管關係或車位有償使用關係、並按規定收取相應的保管費或車位使用費。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公司及其下設的住宅區管理處因維修養護或其他物業育理需要,在合理的時間年對住宅區物業進行巡視檢查或施工時,業主或非業主使用人應提供方便,並不得無理拒絕或阻撓。具體巡視檢查或施工方式應在業主公約中寫明或提前書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