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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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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下面是條例全文:

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建築區劃

第一節 建築區劃的劃分與調整

第二節 附屬設施裝置的配置

第三節 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第四節 新建住宅物業保脩金

第三章 物業的管理主體與物業使用

第一節 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二節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三節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章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節 物業服務合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管理、使用、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城管、公安、工商、價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其法定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內的業主依法設立業主大會,協調物業管理與社群建設之間的關係,配合調解處理物業管理中的投訴,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社群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建設,建立行業服務、協調、激勵和懲戒等機制,促進物業管理業科學、規範、和諧發展。

第五條 本市提倡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服務水平;對於採用新技術、新方法節能降耗的,政府給予鼓勵。

  第二章 建築區劃

第一節 建築區劃的劃分與調整

第六條 新建建設專案,包括分期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開發建設的專案,其設定的附屬設施裝置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建築區劃。但該建設專案內已按規劃分割成兩個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閉區域的,在明確附屬設施裝置管理、維護責任的情況下,可以分別劃分為獨立的建築區劃。

第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時,應當持建設專案規劃設計方案,向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建築區劃的要求。

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徵求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及社群居民委員會的意見後進行劃分,並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第八條 確需調整建築區劃的,由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及社群居民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結合當地社群的佈局,擬定調整方案,經各相關建築區劃業主大會分別同意後進行劃分;尚未設立業主大會的建築區劃,由全體業主共同決定。

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決定前款事項的,應當經該建築區劃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尚未劃分建築區劃的,應當按照前款比例徵得相關業主同意後,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九條 建築區劃劃分、調整後,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相應註記,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建築區劃調整後,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關建築區劃內公告。

第二節 附屬設施裝置的配置

第十條 新建建築區劃內,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建築面積不低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房屋總建築面積的2‰,並不得少於80平方米;

(二)配置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其中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建築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米;

(三)具備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於地面以上部分不低於50%。

物業服務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建築區劃內的水、電、氣計量裝置應當實行專有部分一戶門號一貿易結算表、共有部分獨立計量表;安全防範、消防、環衛、郵政、資訊等附屬設施裝置的配置應當符合物業使用的基本條件。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建築區劃機動車停放庫(位)與住戶數的最低比例標準,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本市鼓勵開發建設單位投資建設住宅建築區劃內機動車停放庫(位),具體辦法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節 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監管制度。新建住宅建築區劃內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其附屬設施裝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後,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納入城鄉自來水管網,並供水到戶;

(二)住宅用電按照電力部門的供電方案,納入城市供電網路,不得使用臨時施工用電;

(三)住宅的雨水、汙水排放納入永久性城鄉雨水、汙水排放系統。確因客觀條件所限需採取臨時性排放措施的,應當經水務、環保部門稽核同意,並確定臨時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區附近有燃氣管網的,完成住宅室內、室外燃氣管道的敷設並與燃氣管網鑲接。住宅區附近沒有燃氣管網的,完成住宅室內燃氣管道的敷設,並負責落實燃氣供應渠道;

(五)住宅區內電話通訊線、有線電視線和寬頻資料傳輸資訊埠敷設到戶,安防等設施裝置按設計規範配置到位;

(六)住宅區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間有直達的道路相連;

(七)按照規劃要求完成教育、醫療保健、環衛、郵政、農貿市場及其他商業服務、社群服務和管理等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套建設。住宅建設工程分期建設,上述設施尚未建成的,應當有可供過渡使用的相應公共服務設施;

(八)按照住宅設計規範預留設定空調器外機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住宅區內的綠化建設;

(十)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住宅區內停車庫(位)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已建成的住宅周邊場地清潔、道路平整,與施工工地有明顯有效的隔離措施;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備案手續,並提供新建住宅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檔案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附屬設施裝置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相關檔案、資料。

第四節 新建住宅物業保脩金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新建住宅物業保脩金監管制度。

保脩金監管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脩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還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新建住宅物業、住宅區內的非住宅物業以及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其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新建住宅不動產權屬登記前,按照住宅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2%的比例,一次性向保脩金監管帳戶交存保脩金,作為該住宅物業保修期內保修費用的保證。

保脩金監管帳戶以建築區劃為單位設立專戶。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住宅物業不動產權屬登記時,應當提供專戶銀行出具的住宅物業保脩金全額交存證明

保脩金儲存期限與物業的法定保修期限一致。

第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範圍,承擔住宅物業的保修責任;開發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組織維修,也可以委託他人進行維修。

第十八條 開發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提出申請,經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社群居民委員會組織維修,其費用在保脩金中墊支。

未設立業主大會的建築區劃,其物業共有部分出現質量問題時,社群居民委員會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動用保脩金墊支維修費用。

市或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保脩金動用後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開發建設單位。

第十九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社群居民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程式動用保脩金後,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通知之日起15日內足額補存。

開發建設單位對維修責任承擔持有異議的,可以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確定的責任人補存保脩金。逾期不起訴或申請仲裁的,視為其認可承擔維修責任。

第二十條 物業保修期間,開發建設單位因破產、解散、被撤銷等原因消亡的,保脩金監管機構應將保脩金本息餘額提存。

物業出現保修範圍內的質量問題時,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社群居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動用保脩金。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保脩金儲存期滿後本息餘額退還開發建設單位;開發建設單位已消亡的,保脩金本息餘額依法列入清算財產:

(一)未出現屬於保修範圍內的物業質量問題;

(二)出現物業質量問題,但開發建設單位已按相關規定進行維修並經驗收合格,或者與業主就維修費用承擔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給付義務;

(三)出現物業質量問題且雙方就責任承擔發生爭議,但開發建設單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履行義務。

第二十二條 保脩金儲存期滿前30日,保脩金監管機構應將擬退還保脩金事項在相關建築區劃內書面公示。

第二十三條 保脩金監管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相關建築區劃的業主和開發建設單位公佈該建築區劃保脩金的交存、使用情況,接受業主和開發建設單位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