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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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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2011年11月2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12月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59號公佈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重慶市城鄉總體規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下同)編制,以及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各類建設專案的規劃管理。

在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建設的,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本規定。

臨時建設、城鎮房屋解危等建設專案的規劃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市制定城市規劃和實施規劃管理應當採用重慶市平面座標系統和國家高程基準,並與國家座標系統相聯絡。

  第二章 建設用地

第四條 本市城市建設用地的分類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其詳細規劃編制應當符合本規定主城區容積率、建築密度控制指標表(附表1)和遠郊區縣(自治縣)容積率、建築密度控制指標表(附表2)的規定。

第五條 鼓勵居住用地(R)和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B)功能混合佈局。用地性質編號排在首位的為主要用地性質,其後的為次要用地性質。

控制性詳細規劃未明確建設地塊中各類建築的建築面積比例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為主要用地性質並與其他性質混合佈局的用地,居住計容建築面積不得大於總計容建築面積的70%;

(三)商業服務業設施(B)等為主要用地性質並與居住混合佈局的用地,居住計容建築面積不得大於總計容建築面積的40%。

第六條 城市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集約利用、整體實施的原則。零星用地應當與周邊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備整合條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實施經營性居住、公建專案,可以實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礎設施專案,鼓勵實施綠地、廣場等公益性建設專案。實施其他建設專案的,應當先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依據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規劃條件。

因用地狹窄或者與城市道路不相連等原因,不具備單獨建設條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未明確規劃控制指標的中國小用地(A33)、體育用地(A4)、醫療衛生用地(A5)、交通設施用地(S)、公用設施用地(U)等公益性設施用地,在符合相關專業設計規範的前提下,其規劃條件可以根據專案實際需要,在設計方案中審查確定。

第八條 建築樓面標高不高於室外場地最低點標高1米的,該樓面以下部分為地下建築。

除地下建築以外的建築均為地上建築。

建設專案規劃設計應結合地形,與城市道路標高合理銜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築,不視為地下建築。

第九條 容積率指建設專案計容建築面積與建設用地面積的比值。表達公式為:

容積率=計容建築面積÷建設用地面積。

容積率計算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地上建築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樓層,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

(二)地上建築區域性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樓層,其非掩埋外牆對應的小於或者等於16米進深的部分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其大於16米進深的部分,除用作車庫和裝置用房並有實牆與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斷的,應當納入容積率計算;

(三)地下建築均不納入容積率計算。

計容建築面積計算規則按照本規定計容建築面積計算規則(附錄2)執行。

第十條 建築密度是指一定地塊內,地上建築的水平投影總面積佔建設用地面積的百分比。表達公式為:

建築密度=建築投影總面積÷建設用地面積×100%。

建築投影總面積為以下兩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之和(迭加部分不重複計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築;

(二)區域性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築,其非掩埋外牆對應的16米進深部分;進深不足16米的,據實計入。

除雨篷、挑簷、構架之外的建築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均計入建築投影面積。

第十一條 詳細規劃編制和建設專案規劃條件的建築控制高度均應當符合本規定建築控制高度指標表(附表3)的規定。

建築限高時,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建築控制高度小於或者等於10米時,平屋頂建築的室外場地最低點至建(構)築物最高點的高度不得超過建築控制高度,坡屋頂建築的建築計算高度不得超過建築控制高度;

(二)建築控制高度大於10米、小於或者等於100米時,其建築計算高度不得超過建築控制高度;

(三)建築控制高度大於100米時,建築的室外場地最低點至建(構)築物最高點的高度不得超過建築控制高度;

(四)建築控制高度為絕對高程的,建(構)築物最高點標高不得超過該絕對高程。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中,建築樓面標高不高於室外場地最低點標高1米的,該室內外高差不納入建築控制高度。

建築限低時,其建築計算高度不得低於建築控制高度。

第十二條 建設專案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停車位,其停車位數量應當按照建設專案各使用功能分別計算後進行累加。具體配建標準按照本規定建設專案停車位配建標準(附錄3)執行。

  第三章 建築間距

第十三條 建築間距指相鄰建築外牆面(含陽臺、外廊、飄窗)最近點之間的水平距離。

建築半間距指建築佈局時,相鄰建築的外牆面(含陽臺、外廊、飄窗)各自應當退讓的最小水平距離。

第十四條 居住建築半間距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建築計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築,主採光面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4米;山牆面半間距為4米。

(二)建築計算高度大於24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半間距為13米;面寬大於4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15米。

(三)建築計算高度大於60米、小於或者等於100米的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半間距為15米;面寬大於4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築計算高度大於100米的超高層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40米的,半間距為16米;面寬大於40米的,半間距為50米。

非居住建築半間距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建築計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築,主採光面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4米;山牆面半間距為4米。

(二)建築計算高度大於24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非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50米的,半間距為12米;面寬大於5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半間距為13米;面寬大於6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於15米。

(三)建築計算高度大於60米、小於或者等於100米的非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50米的,半間距為13米;面寬大於5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半間距為15米;面寬大於60米的,半間距為計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築計算高度大於100米、小於或者等於150米的超高層非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50米的,半間距為15米;面寬大於5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半間距為18米;面寬大於60米的,半間距為50米。

(五)建築計算高度大於150米的超高層非居住建築,面寬小於或者等於50米的,半間距為18米;面寬大於50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半間距為21米;面寬大於60米的,半間距為60米。

第十五條 居住建築之間、非居住建築之間、居住建築與非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相對佈置,夾角小於或者等於60度的,不小於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相對面各自半間距之和。

(二)相對佈置,夾角大於60度,建築計算高度均為24米以下的,不小於12米;其他建築計算高度的,不小於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最小退讓值(見下表)之和。

附:建築最小退讓值表

單位:米

┌───────┬────┬─────┬─────┬──────┬────┐

│建築計算高度H │ │ │ │ │ │

│ 最小退讓值 │ H≤24 │24〈H≤60 │60〈H≤100│100〈H≤150 │ H〉150 │

│ 建築型別 │ │ │ │ │ │

├───────┼────┼─────┼─────┼──────┼────┤

│ 居住建築 │ 4 │ 13 │ 15 │ 16 │ 16 │

├───────┼────┼─────┼─────┼──────┼────┤

│ 非居住建築 │ 4 │ 12 │ 13 │ 15 │ 18 │

└───────┴────┴─────┴─────┴──────┴────┘

(三)錯位佈置的,按照第(二)項執行。

第十六條 下列各類建築的間距,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中國小教學樓、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築、醫院病房樓之間,以及與其他相鄰建築的間距,除應當符合相應的設計規範外,還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3米執行;

(二)居住建築與建築計算高度4米以下的門衛房、車庫人行出入口等獨立設定的附屬建築物的間距,應當符合相應設計規範,且不小於4米;

(三)工業建築、物流倉儲建築之間的間距,按照相應設計規範執行。

第十七條 相鄰建築底層標高不一致時,其間距按照相對高度確定,其中一棟屋頂標高在另一棟底層室外地坪標高以下的,在滿足相關規範的前提下,建築間距不作要求。

第十八條 建築平面不規則的,以各立面寬度與其延長線形成的剖面寬度之和為建築間距計算面寬,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分別確定其間距要求。

第十九條 一棟建築的主採光面與另一棟建築主採光面的不開窗部分相對的,或者兩棟建築主採光面的不開窗部分相對的,均按主採光面相對確定間距。

第二十條 建築退臺時,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視其不同建築計算高度分別確定間距。

第二十一條 建築與高度大於1米的堡坎相對時,其外牆面(含陽臺、外廊、飄窗)與堡坎的距離不得小於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於3米。與堡坎的間距計算值大於18米的,按照不小於18米控制。堡坎退臺時,可以分階計算。

第二十二條 超高層建築不得拼接,其他建築需要拼接的,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居住建築沿江、規劃路幅寬度大於32米的道路、大於1萬平方米的廣場或者公園綠地佈置時:

1.計算高度大於60米的建築不得拼接;

2.計算高度小於或者等於18米的建築之間,拼接後的建築面寬不得超過80米;

3.計算高度大於18米、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建築與計算高度小於或者等於60米的建築之間,拼接後的建築面寬不得超過70米。

(二)居住建築在第(一)項規定的範圍外佈置時,計算高度小於或者等於18米的建築之間,在滿足本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基礎上,拼接後的建築面寬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後的建築面寬不得超過70米。

(三)非居住建築不得與居住建築拼接。

(四)拼接後的建築面寬為立面寬度。

(五)兩棟建築的拼接面迭合寬度不得小於6米。計算間距和退讓時,拼接後形成的凹槽寬度小於15米的,凹槽寬度計入建築面寬;大於或者等於15米的,建築面寬分段計算。

  第四章 建築退讓

第二十三條 臨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不得超越建築控制線,其退讓道路控制邊線的最小距離,應當符合下表規定:

┌──────────┬────────┬────────┬───────┐

│ 路幅寬度W(米) │ │ │ │

│ 退讓距離(米) │ W≤16 │ 16〈W≤32 │ W〉32 │

│建築計算高度H(米) │ │ │ │

├──────────┼────────┼────────┼───────┤

│ H≤60 │ 2 │ 3 │ 5 │

├──────────┼────────┼────────┼───────┤

│ 60〈H≤100 │ 3 │ 5 │ 7 │

├──────────┼────────┼────────┼───────┤

│ H〉100 │ 5 │ 7 │ 9 │

├──────────┴────────┴────────┴───────┤

│注:不同高度的建築,按各自建築計算高度退讓道路控制邊線。 │

└────────────────────────────────────┘

新建劇院、遊樂場、體育場(館)、展覽館、會展中心、大型商場、大型旅館、大型醫院、中國小校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建築,其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讓道路控制邊線的最小距離,在滿足國家相關規範前提下,應當在上表基礎上適當增加,且最小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0米。

第二十四條 道路交叉口轉角處建築退讓道路控制邊線的最小距離應當符合下表規定:

┌─────────────┬───────┬───────┬──────┐

│ 路幅寬度W(米) │ │ │ │

│ 退讓距離(米) │ W≤16 │ 16〈W≤32 │ W〉32 │

│ 建築計算高度H(米) │ │ │ │

├─────────────┼───────┼───────┼──────┤

│ H≤60 │ 3 │ 5 │ 7 │

├─────────────┼───────┼───────┼──────┤

│ 60

├─────────────┼───────┼───────┼──────┤

│ H>100 │ 7 │ 9 │ 11 │

├─────────────┴───────┴───────┴──────┤

│注:1.不同高度的建築,按各自建築計算高度退讓道路控制邊線。 │

│ 2.位於不同等級道路交叉口的,按較高等級道路的退讓標準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