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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市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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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下面是條例的全文:

圳市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住宅區物業管理,明確業主、物業管理公司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權利和義務,保障住宅區物業的合理使用,維護住宅區的公共秩序,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住宅區,是指以住宅為主,並有相應配套公用設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區。住宅區的範圍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住宅區內各類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設施、裝置及公共場地。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住宅區內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三條 住宅區的公共場所和公用設施,由全體業主、承租人和其他非業主使用人共同使用與維護。

第四條 住宅區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相結合,屬地管理與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條 業主、承租人有依法參加住宅區物業管理的權利,並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設施,維護住宅區公共利益的義務。

第六條 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門是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住宅主管部門)。

各區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住宅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住宅區物業管理的業務管理部門,對本轄區的住宅區物業管理依法進行指導、監督。

第七條 各住宅區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成立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接受市、區住宅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物業管理公司根據本條例規定和業主委員會的委託對住宅區的物業統一實施管理。

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在其管理的住宅區內設住宅區管理處。

  第二章 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九條 住宅區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個業主入夥之日起滿兩年的,開發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應當及時告知區住宅主管部門,區住宅主管部門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集第一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協助召集業主大會。

分期開發的住宅區,經已入住的過半數投票權的業主申請,區住宅主管部門可以召集臨時業主大會,在分期開發期間成立臨時業主委員會。臨時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與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相同。

第十條 業主大會由本住宅區的業主組成。

業主大會必須經由已入住的過半數投票權的業主出席才能舉行。業 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不滿十八週歲的業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並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業主委員會應負責在會議召開七天前將業主大會召開日期和內容送達每名業主。

經持有住宅區全體業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在接到該項提議之日起二十日內就其所指的提議內容召開業主大會;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議的業主向區住宅主管部門申請,區住宅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或限期業主委員會召集業主大會。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的決定,由出席會議的業主所投票數的過半數通過。

大會表決可以採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各類房屋按建築面積每十平方米計算為一票;不足十平方米的,五平方米及五平方米以上的計算為一票,不足五平方米的不計票。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罷免業主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二)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三)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四)決定住宅區內關於業主利益的重大事項;

(五)修改業主公約;

(六)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七)批准業主委員會章程。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由業主大會在業主中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業主委員會在其委員中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可聘請派出所、居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的人員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數額一般為十一至十七人,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適當增減,但最低不得少於五人。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必要工作時間的人士擔任。

業主委員會聘請執行祕書一至二名,負責處理業主委員會日常事務。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制訂章程。業主委員會章程經業主委員會委員一致同意制訂,並經業主大會批准。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名單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所在地的區住宅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為兼職,業主委員會主任可以為專職。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主任根據工作需要召集,並應在會議召開七天前將會議通知書及有關材料送達每位委員。業主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可以邀請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公司等單位的人員和非業主使用人代表參加會議。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向業主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

(二)審議決定住宅維修基金和公用設施專用基金的使用;

(三)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聘請物業管理公司對住宅區進行物業管理,並與其訂立、變更或解除委託管理合同;

(四)審議物業管理公司制訂的對本住宅區的年度管理計劃、住宅區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維修工程專案;

(五)審議住宅區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

(六)監督物業管理公司對本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工作。

前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業主大會批准。

業主委員會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實施公開招標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市、區住宅主管部門實施。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各項決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業委託管理合同;

(三)不得從事各種投資和經營活動;

(四)對物業管理公司的正當經營和管理活動予以支援和配合。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應接受市、區住宅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業主大會的決定、業主委員會章程的內容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

  第三章 物業管理公司及其職責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公司根據住宅區物業委託管理合同對住宅區實施物業管理。

委託管理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委託管理事項、管理標準、管理許可權、管理期限、管理費收支、利潤及風險、監督檢查、違約責任及其他權利義務條款。

委託管理合同應當報區住宅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公司必須依法取得《物業管理資質證書》方可從事住宅區物業管理業務。

第二十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從住宅區開發入住前六個月開始自行或者委託物業管理公司對住宅區進行前期管理,管理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自行承擔。

第二十六條 住宅區開始入住後兩年內,開發建設單位自行或者委託物業管理公司對住宅區進行物業管理;業主委員會在此期間成立的,業主委員會應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委託管理合同,並行使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職責,但不得終止委託管理合同;開始入住兩年後,業主委員會應依本條例規定聘請物業管理公司對住宅區物業進行管理,原開發建設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承包管理。

在住宅區開始入住兩年後業主委員會仍未成立的,由開發建設單位自行或委託物業管理公司繼續管理。

在開發建設單位自行或委託物業管理公司對住宅區進行物業管理期間,應當接受業主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公司在住宅區範圍內就下列事項進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維修、養護;

(二)消防、電梯、機電裝置、路燈、連廊、自行車房(棚)、園林綠化地、溝、渠、池、井、道路、停車場等公用設施的使用、維修、養護和管理;

(三)清潔衛生;

(四)車輛行駛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市住宅主管部門規定和委託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公司的權利: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情況,制訂本住宅區物業管理辦法;

(二)依據委託管理合同和有關規定收取管理費用;

(三)制止違反住宅區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選聘專營公司承擔專項經營業務。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公司的義務:

(一)以為業主服務為宗旨,注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

(二)按市住宅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委託管理合同對住宅區實施物業管理;

(三)接受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的監督;

(四)組織或協助有關部門提供社群生活服務和開展社群文化活動;

(五)按照法律、法規和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住宅區內車輛停放的管理,應接受公安等部門的統一指導和監督。

進入住宅區的車輛應按規定停放在停車場或設定有停車標誌的場所。

物業管理公司應與車主明確車輛保管關係或車位有償使用關係,並按有關規定收取相應的保管費或車位使用費。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公司對住宅區管理未能達到市住宅主管部門和委託管理合同規定的標準,或者違反委託管理合同規定的,業主委員會或委託方可以終止合同。

因管理、維修、養護不善,造成業主損失的,物業管理公司應當賠償損失;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公司可享受國家對第三產業的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