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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物業管理辦法》全文

物業管理師 閱讀(7.17K)

物業含有多種業態如:辦公樓宇、商業大廈、住宅小區、別墅、工業園區、酒店、廠房倉庫等多種物業形式。下面小編為大家整理了關於《麗水市物業管理辦法》全文,一起來看看吧:

《麗水市物業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麗水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與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專業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鼓勵物業管理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鼓勵物業服務企業開展國家級、省級、市級物業管理示範小區建立活動。

為扶持物業服務企業的發展,在實施物業服務的活動中政府給予政策上的支援和優惠。

第六條市建設局是物業管理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物業管理部門),負責市區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建設局蓮都區分局、麗水開發區分局具體負責各自管理區域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市政公用、城市管理、環境保護、價格、公安、民政、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供電、供水、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協調物業管理與社群建設之間的關係,建立小區聯席會議制度,協助物業管理部門對物業管理進行監督和指導。

社群(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指導建立小區業主委員會,負責協調物業管理小區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條例》、省《條例》規定的權利,並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八條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業主大會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有關物業管理的合法權益,履行規定的職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戶數少於50戶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九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由物業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裝置配置、建築規模、社群建設等因素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徵求社群(村)居民委員會的意見。

新建住宅區,包括分期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住宅區,擁有共同的配套設施裝置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的確定,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選址或規劃設計條件中應予以明確,並在規劃設計方案審查中予以落實。

舊城區規劃範圍內新開發建設的住宅,與周邊原有住宅區房屋相毗連的,經相關業主同意,可以歸併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條物業管理區域具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在30日內向物業管理部門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書面報告,並提供業主清冊、物業建築面積、物業出售及交付使用時間等檔案資料。物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社群(村)居民委員會指導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及開展相關工作。

籌備組一般由5-7名成員組成,其中社群(村)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代表各1名、業主代表3-5名。籌備組的組長可由社群(村)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籌備組的業主代表由業主推薦或社群(村)居民委員會推薦公示後產生。

第十一條物業管理企業應配合籌備組開展工作。

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預繳籌備經費由物業管理部門代收代管,建設單位應在物業竣工驗收前一次性向物業管理部門預繳籌備經費。籌備經費使用應堅持節儉、合理、按實結算的原則。具體預繳標準按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0.5元計算,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最低不少於1萬元,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十二條業主代表的產生、業主投票權、業主大會制度按照省《條例》的規定執行。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三條業主大會應當制訂業主公約。業主公約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使用、維護、管理,物業管理區域環境衛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觀的維護,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以及違反業主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業主公約自業主大會會議審議通過之日起生效,對全體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式、業主投票權數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和人數以及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五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人數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大小確定,一般由5-15人(單數)組成。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3-5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七條分期開發的物業符合省《條例》第八條規定要求的,可以在分期開發期間成立業主委員會。

新進物業的業主入住後,應當按相應比例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增補的候選人從新進物業的業主中推舉。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主任提議或經物業管理部門、社群(村)居民委員會建議,並經業主委員會會議通過,其委員資格終止,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的;

(二)因違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員義務的;

(三)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五)因疾病或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六)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呈的;

(七)在所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工作或領取報酬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日內將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業主大會所有的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十九條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臨時大會。

業主委員會不按規定召開臨時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社群(村)居民委員應當指導業主召開。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可以決定在物業管理用房中劃出必要面積,作為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用房。

第二十一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應建立由物業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社群(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業主委員會或業主代表、物業服務企業等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召集和主持,主要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的糾紛和疑難問題以及社群精神文明、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性工作。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召開聯席會議:

(一)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但不主持換屆選舉工作的;

(二)20%以上業主提議召開臨時業主大會會議,但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召集的;

(三)多數業主對業主委員會不信任,要求進行換屆選舉的;

(四)業主委員會的行為損害了廣大業主利益的;

(五)發生其他影響物業管理區域穩定的情況;

(六)社群開展精神文化、和諧社會構建等活動。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住宅物業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進行前期管理。倡導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是,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物業管理區域的建築面積少於5萬平方米的,經物業管理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可以採取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與業主簽訂業主臨時公約,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並報物業管理部門備案。

業主臨時公約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使用、維護、管理,物業管理區域環境衛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觀的維護,業主的其他義務以及違反業主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但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業主臨時公約向物業買受人予以明示,並有義務作出說明。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業主臨時公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的,應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並報物業管理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應當同時簽訂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主要內容的補充協議。

第二十五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尚未屆滿,但業主大會已按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終止。

第二十六條物業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辦理物業交接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相關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接管物業時,應當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及相關場地進行查驗,作相應記錄,發現與竣工驗收資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質量問題的,應當向物業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築面積7‰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分別按住宅、非住宅的7‰提取物業管理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物業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為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築面積的3‰。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與新建物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積、位置應當在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中載明。

因依法調整規劃,物業竣工驗收後的實測地上建築面積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建築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超過部分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補充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確實無法補充配置的,應當按照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平均銷售價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應價款,列入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八條物業管理用房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同所有。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不得改變其用途。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等基本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利用物業管理用房、公共場地、共用部分進行出租和經營的,獲取的收益可以用於彌補物業服務企業物業管理收費的不足或者物業管理的其它方面,但應當在前期物業招標書和管理方案以及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載明,並報價格、物業管理部門備案,前期物業服務結束仍有剩餘的部分用於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