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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轉讓合同糾紛的處理方法

合同協議 閱讀(1.86W)

專利轉讓合同糾紛怎麼處理?

專利轉讓合同糾紛的處理方法

原告北京某某粘膠製品有限公司訴被告鄭xx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周明遠及被告的委託代理人張珊、鄭蘭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2002年5月29日,本公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帶邊多用途複寫紙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轉讓給本公司,本公司向被告支付轉讓費1萬元。簽訂《協議書》的同日,被告將前述專利的《專利證書》交給本公司,本公司也將1萬元轉讓費交付被告,雙方隨即共同到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辦理著錄專案變更手續,本公司交納了相應手續費。但2002年7月16日,本公司得知涉案專利已於2001年5月29日終止。本公司花費了大量精力爭取恢復該專利,但未能如願,該專利已無恢復可能。本公司將此情況及時通知被告,並請他退還1萬元轉讓費。但被告拒絕退款,故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確認雙方所籤《協議書》無效並予以解除;2、被告將1萬元轉讓費退還本公司;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本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其它費用。

被告辯稱:本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的時間是2001年的5月28日,而不是原告所稱2002年5月29日。在雙方簽約時,涉案專利仍處於有效期內。《協議書》簽訂後原告一直未支付轉讓費也未要求本人辦理著錄專案變更手續。直至《協議書》簽訂一年後的2002年5月24日,原告才向本人支付了1萬元轉讓費並於同年5月29日要求本人與其一起到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辦理著錄專案變更手續。因涉案專利一直由原告無償使用,該專利的年費自1995年起也一直由原告交納,已形成固定模式。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規定的時間交納年費及滯納金,因此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在於原告。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援其訴訟主張,提供瞭如下證據:1、雙方所籤《協議書》,證明雙方簽約的內容;2、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及《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證明被告已將專利檔案交付原告;3、原告向被告支付1萬元轉讓費的《支出憑單》,證明原告已按約向被告付款;4、原告交納著錄專案變更費用的收據,證明原告已交納了著錄專案變更費用;5、《專利權終止通知書》,證明涉案專利終止的時間;6、《審查業務專用便函》,證明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已通知被告涉案專利不能變更; 7、原告員工劉建斌、仲崇海、周明遠、範蘇證言,證明雙方簽約的時間是200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萬元轉讓費的時間及雙方辦理著錄專案變更的時間都是2002年5月29日;8、原告員工周明遠、劉建斌的工作筆記本,證明目的同原告證據7;9、原告關於其員工周明遠任職時間的證明,證明周明遠於 2002年1月25日起才來原告公司任職副總經理;10、北京市公證處茹巨集證言,證明其曾於2002年5-6月間接待過一起專利權轉讓協議公證業務,但因條款過於簡單未受理,相關當事人為一中年男性、一老者和一中年婦女;11、原告自1995年起為被告交納申請費、年費等專利費用的收據,證明原告為被告交納年費等事實。

被告為支援其訴訟主張,提供瞭如下證據:1、專利費查詢資訊記錄,證明原告為被告交納年費等事實;2、查詢郵件回單及《交費通知書》,證明相關檔案未寄給被告;3、年費及年費滯納金計算說明,證明是原告未按期交納滯納金才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4、雙方所籤《協議書》,證明雙方簽約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證據1-5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認為原告證據6無原件,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均不予認可;對原告證據 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劉建斌等人系原告的員工,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因此不認可該證據的證明目的;認為原告證據8不能確定為劉建斌、周明遠的筆記本,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對原告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在無其它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該證據不足以說明周明遠在原告處的任職時間;認為原告證據10無公證處的公章,因此不能確定“茹巨集”的身份,且該證據內容表述不確定,因此不足為證;對原告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恰好說明交納年費的責任在於原告,因此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也在於原告。

原告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證據1-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證據1、3就本案而言無證明力;認為被告證據2表明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的交費通知系發給被告委託的專利代理人,因此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在於被告;對被告證據4 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雙方簽約的日期是2002年5月29日。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證據1-5及被告證據4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對原告證據7、9、11及被告證據1-3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確認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查明如下事實:

被告於1993年至1998年為原告單位聘用的總經理。被告於1995年5月29日向原中國專利局(現名為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帶邊多用途複寫紙”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該申請於1996年2月11日獲得原中國專利局頒發的第223290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專利號為ZL 95212011.9.

在被告於1998年自原告處離職的3年後,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寫明2002年5月10日雙方經協商就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其中涉及本案專利權轉讓法律關係的條款主要內容為:1、被告將涉案專利的專利權轉讓給原告,轉讓費1萬元;2、被告保證在向原告轉讓該專利前,從未許可第三方實施該專利,雙方簽字蓋章後,原告將1萬元轉讓費支付給被告,被告同時協助原告辦理相關手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吳裕祺及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字,原告同時加蓋了本單位公章。《協議書》結尾處寫明的時間為2001年5月28日。被告認可該時間為雙方簽約時間,但原告稱此時間為列印錯誤,雙方簽訂《協議書》的時間應為2002年 5月29日。

《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將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原件交給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1萬元轉讓費。但在轉讓費支付的時間及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說明書》交付的時間兩個問題上雙方存在分歧,原告稱是2002年5月29日雙方簽約的同一天支付的轉讓費並收到被告交付的《專利證書》和《說明書》;而被告則稱是2001年5月28日雙方簽約的同一天將《專利證書》和《說明書》交給原告,原告直至2002年5月24日才支付轉讓費1萬元。

2002年1月25日,國家智慧財產權局以《專利權終止通知書》發文通知被告委託的專利代理人許深(北京市西城區專利代理事務所),涉案專利的專利權於 2001年5月29日終止,終止的原因為被告未按該局交費通知書中的規定交納或繳足2001年度的年費和滯納金。在前述《專利權終止通知書》中寫明如被告有正當理由,可以根據專利費實施細則的規定,在其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申請恢復其專利。但被告稱其未收到前述《專利權終止通知書》,故未在前述通知書限定的時間內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恢復涉案專利的專利權。

2002年5月29日,雙方共同到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辦理著錄專案變更手續,原告交納了200元變更費。原告稱其於2002年7月得知涉案專利已於2001年5月29日終止,並稱其為恢復該專利進行了極大的努力,但未能如願。

另查,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間為被告交納了涉案專利的申請費、登記費、印花稅、年費共計3 695元,其中2001年年費的交納日期為同年9月20日。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除對所籤《協議書》的簽訂時間存在爭議外,對該《協議書》的條款內容並無異議,故該《協議書》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目前,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在雙方簽約時已知曉涉案專利已被終止,故不存在被告以欺詐手段簽約問題。除以上兩點外,本案也無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其它導致雙方所籤《協議書》無效的要件,因此原告關於雙方所籤《協議書》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雙方所籤《協議書》合法有效。

雙方所籤《協議書》的實質為專利權轉讓合同。《協議書》簽訂後,雙方實施了支付轉讓費、交付專利證書、共同辦理著錄專案變更手續等履約行為,但在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正式變更為原告前,該《協議書》尚未履行完畢。無論雙方《協議書》簽訂的時間是2001年5月28日還是2002年5月29日,在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正式變更為原告前,維持涉案專利有效性的責任在於被告。雖然原告在1995年至2001年期間為被告交納了涉案專利的相關費用,但沒有證據表明此係原告基於其與被告簽訂的合同而負有的合同義務,也沒有法律規定原告負有此義務。而被告主張由於原告無償使用涉案專利,故應替被告交納專利年費的主張,既於法無據,被告就此舉證也不充分,且原告亦對此予以否認。因此,被告關於導致涉案專利被終止的責任在於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

由於被告未按期交納涉案專利的年費及滯納金,導致涉案專利的專利權在2001年5月29日被終止,致使雙方《協議書》已無繼續履行的可能。原告在此情況下,要求解除雙方所籤《協議書》並要求被告返還1萬元轉讓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援。

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的數額,故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承擔其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某某粘膠製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鄭金起簽訂的涉案《協議書》;

二、被告鄭金起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退還原告北京某某粘膠製品有限公司轉讓費一萬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某某粘膠製品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0元,由被告鄭金起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房地產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房地產糾紛)

(法釋[2009]11號,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9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為正確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房屋,是指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房屋。

鄉、村莊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本解釋處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當事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產生的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第三條 出租人就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築,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准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

第四條 當事人以房屋租賃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房屋租賃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條 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佔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援。

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受到的損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和本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訂立數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經合法佔有租賃房屋的;

(二)已經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承租人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仍不予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租賃房屋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

(二)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三)租賃房屋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房屋使用條件強制性規定情況的。

第九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合同無效時,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第十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或者合同解除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合同解除時,雙方對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出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餘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應予支援;

(二)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餘租賃期內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的,不予支援。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應在利用價值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三)因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剩餘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解除的,剩餘租賃期內的裝飾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二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期間屆滿時,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合裝飾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或者擴建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四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擴建,但雙方對擴建費用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二)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雙方按照過錯分擔。

第十五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但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因租賃合同產生的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第十七條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時,次承租人請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以抗辯出租人合同解除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轉租合同無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償。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出租人請求負有騰房義務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騰房佔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九條 承租人租賃房屋用於以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合夥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經營人或者其他合夥人請求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條 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設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發生所有權變動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折價、變賣租賃房屋償還債務,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請求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委託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應當在拍賣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

(四)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並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

第二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房地產糾紛)

怎麼處理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合同必須嚴守,是合同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當事人可依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而享有解除權,以便從合同的束縛中解脫出來。

在房屋租賃合同關係中,除當事人約定外,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雙方在以下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權:

1.承租人的解除權。在租賃房屋具有瑕疵(包括物的瑕疵和權利瑕疵),致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或者利益受到重要影響,或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能進行使用收益的,或者租賃房屋毀損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僅限於物的瑕疵,而且限於物的瑕疵達到“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程度。我們認為,對於租賃房屋的瑕疵,不論是物的瑕疵還是權利瑕疵,只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承租人可以主張解除合同。對於承租人因租賃房屋存在瑕疵而主張解除合同的,應滿足以下要件:(1)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受到的障礙必須達到嚴重程度。但是,如果租賃房屋對於承租人有特別利害關係的,則該障礙即使未達到嚴重程度,也應允許承租人解除合同。(2)出租人不於催告的期限內進行修繕。但在修繕為不可能或者雖有可能但於承租人已無利益的,則無需催告即可主張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用語是“可以隨時解除”。但應注意的是,其前提是租賃房屋的瑕疵已達到“危及承租人(包括同住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程度。在此種情形下,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房屋存在瑕疵,也不影響其解除合同。這一點與一般的合同解除規則不同,其立法理由在於要絕對保護人的生命與健康。對此條作相反解釋,就是,如果租賃房屋的瑕疵不會導致“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而該瑕疵在訂立合同時即為承租人所知悉的,承租人將不得主張解除合同。

2.出租人的解除權。包括:(1)承租人違反約定方式,或者不依租賃房屋的性質而對租賃房屋進行使用收益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2)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經出租人催告,仍不於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的。《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於第三人的。《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雙方均有的解除權。不定期的房屋租賃合同,雙方均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實踐中,因房屋租賃合同的解除而發生的糾紛也比較多。處理此類糾紛時,應注意:

1.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則只能根據法律的規定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否則,將構成違約。

2.合同的解除,並非因符合解除條件而當然發生,而應以有解除權的一方行使為必要。這裡需要區分合同的解除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兩者的不同。前者是因法定或約定的條件成就而享有形成權,其效力的發生以實際行使解除權為必要;後者則因約定(不可能是法定)條件成就,而當然發生合同消滅的效力。行使解除權,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應以通知的方式。但亦不妨礙以訴訟的方式來行使,因為起訴本身可以視為一種通知。

3.要嚴格把握合同解除的條件。當事人只有在符合約定或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才能解除合同;在不符合解除條件的情況下,即使發出解除通知,也不能產生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力,相反,構成違約。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怎麼處理?

原告(反訴被告)薛XX,男,19XX年X月29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XX路X號地下。

委託代理人王思魯,廣東環球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盧願光,廣東環球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16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天河區銀河XX橋X號之一。

委託代理人王XX,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薛XX與被告(反訴原告)李XX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06年3月20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張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薛XX的委託代理人王思魯、盧願光,被告李XX的委託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薛XX訴稱,我與被告於2004年10月22日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我與被告在合同中約定:被告租給我位於廣州市白雲區心誼路51-53號首層,建築面積65平方米(前廳、樓梯間),首層建築面積(後座)95平方米及二層1100平方米建築面積;我租賃該房屋經營小童羊食府;租賃期6年,從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押金相當於2個月租金的數額,租金為45960元/月;我在合同簽訂時即向被告交付押金91920元;被告應協助我辦理臨時商業用途並負責費用(正常費用支付)。2005年1月18日,我與被告在原租賃合同的基礎上籤訂了《補充協議》,約定:在原合同不變的前提下,我新增租首層(後座)建築面積94平方米;我新增租94平方米,月租金68元/平方米,總計租金為每月6392元,協議押金為12784元。我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被告已十分清楚我租用該物業的目的是經營小童羊食府,被告已經承諾協助我辦理臨時商業用途並負責費用(正常費用支付)。被告作為該物業的產權人,為租賃物業辦理臨時商業用途是被告的義務,而不僅僅是協助義務,如僅是協助義務,被告不必負責費用,雙方也不必多此一舉在該條款上摁手印。後我要求被告為該物業辦理商業用途時,被告卻意圖以“協助”的字樣逃避義務。《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後,我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分別於2004年10月22日、2005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租賃押金91920元、12784元,押金共計104704元,並支付了2005年2月至2005年12月的房屋租金。我為小童羊食府的經營作了一系列的工作,包括物業裝修(該裝修損失非經過折舊後的評估價值為1157271元),辦理了消防許可證、臨時稅務登記證、衛生許可證,多次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因被告此前拒不協助我辦理租賃物業臨時商業用途等相關手續,導致上述經營場所無法辦理營業執照。我為催促被告履行協助辦理臨時商業用途的義務,多次與被告商談,而被告每次要求我交租後卻出爾反爾,不協助辦理臨時商業用途。為此,我委託律師於2005年8月26日、2005年9月12日、2005年9月23日多次發《律師函》給被告,明確要求被告協助我辦理租賃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適用於專屬管轄嗎

房屋租賃合同是指房屋所有人將房屋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給付租金,並在合同終止時將房屋完好地歸還出租人的協議。那麼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適用於專屬管轄嗎?出現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應該怎麼辦?請閱讀下文了解。

網友提問:

請問律師,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適用於專屬管轄嗎?

律師解答: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不適用於專屬管轄。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雖與不動產發生牽連,但因訴爭法律關係發生的依據是當事人間存在的合同,其性質仍屬於債權債務糾紛,並非不動產物權糾紛,不應適用專屬管轄,而應適用合同糾紛的特別地域管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房屋租賃糾紛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批覆》中已作明確規定:“凡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戶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既然該類糾紛仍屬於合同糾紛的範疇,根據我國民訴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當然也就可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即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關於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

租房大軍數量越來越龐大,在租房子的過程中與房東有很多協商不妥的地方,由此引發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也越來越多。小編為大家整理了關於關於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的內容,請閱讀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