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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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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物業管理條例》已由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10月31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11月30日批准,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長春市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服務管理行為,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各類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設施裝置。

本條例所稱共有部位,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屬於業主共有的公共門廳、樓梯間、電梯間、管道井、裝置間、值班保安室、物業服務用房、公共停車位、戶外牆面、屋面、道路、場地、綠地等部位。

本條例所稱公用設施裝置,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屬於業主共有的電梯、樓道照明設施、小區道路照明裝置、安全防範智慧系統、避雷裝置、單元防盜門等設施裝置。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即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權利人;或者房屋竣工並已交付使用,已訂立房屋買賣合同但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合法買受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共有部分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取得相應資質並從事物業服務經營的企業法人。

第五條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縣(市)、區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物業服務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建設、規劃、民政、價格、園林、環保、市容環衛、行政執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服務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在(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協助本轄區內的業主依法設立業主大會,並直到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社群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建立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社群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召集,主要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服務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裝置使用、收益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裝置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業主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裝置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物業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之日起成立。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全體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選舉業主委員會,更換業主委員會的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審議決定業主委員會活動經費的來源和用途,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的不適當決定;

(五)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審議批准物業服務合同;

(八)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個業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且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經業主代表提議可以成立業主大會。

第十二條 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業主代表提議後十五日內,指導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協調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籌備組一般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中社群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代表各一名、業主代表三名。籌備組的組長由社群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三條 籌備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業主管理規約草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草案和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製作表決票和選票,並在業主中推選表決票、選票的發放人、計票人和監票人;

(二)推薦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三)確定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做好會務準備工作;

(四)確認業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數。

前款規定事項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十四條 籌備組根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確定業主委員會具體人數,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五人的單陣列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五條 籌備組應當於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全體業主。會議通知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欄或者其他顯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條 採用書面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組應當在公示期滿七日內組織人員根據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發放與回收表決票和選票,並做好籤收與登記工作,並歸檔儲存。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除首次會議以外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召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經佔建築面積且佔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提議應當附上提議業主本人的簽名、聯絡電話、房屋棟號室號、投票權數。

業主委員會應當核實提議業主身份;無法核實業主身份的,提議無效。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服務的實施情況;

(二)在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的指導下組織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業主管理規約的實施,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整理、儲存物業相關圖紙、檔案以及業主委員會會議記錄等資料;

(六)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裝置和公共場所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集體辭職的,按照本條例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的規定,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不能履行職責的,由所在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組織、協助業主召開業主大會,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成立情況向所在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業主委員會備案登記表;

(二)業主管理規約;

(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

(四)選舉和表決結果統計表;

(五)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基本情況及委員分工情況。

業主委員會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依照上述規定重新備案。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作出決定時應當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員擁有一票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可邀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和社群居民委員會派員列席。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書面記錄,由出席會議的委員簽字後存檔。

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及時公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活動檔案,並指定專人保管。檔案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記錄、紀要;

(二)業主大會決議、業主委員會決定等書面材料;

(三)各屆業主委員會選舉、備案的材料;

(四)業主名冊;

(五)物業服務合同;

(六)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由業主大會確定,一般為3年,其組成人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報告所在地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相關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指導原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後十日內,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印章、檔案資料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對不按時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協調、督促其移交。

因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達不到法定人數等客觀原因業主委員會未能如期換屆的,原業主委員會仍可繼續履行職責,直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為止。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委員會會議通過,其委員資格終止,並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

(二)因違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員義務的;

(三)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四)連續三次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呈的;

(七)被聘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企業工作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