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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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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部發[2003]40號

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部門,總政幹部部、總後基建營房部、總裝綜合計劃部,中央管理的有關企業:

為了加強對建設專案裝置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裝置工程質量,提高裝置工程監理人員素質,規範裝置工程監理活動,人事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決定在裝置工程領域建立註冊裝置監理師制度。現將《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和《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考核認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人事部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專案裝置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裝置工程監理專業技術人員素質,保證裝置工程監理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務院頒佈的《質量振興綱要》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建設專案中對重要裝置形成過程中的質量、進度等環節工作進行控制、見證、檢驗和稽核的裝置監理中介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

本規定所稱重要裝置,是指國家大中型基本建設專案、限額以上技術改造專案等所需的用於滿足工業生產工藝流程、形成生產能力的成套裝置、重要單元裝置,以及國家重點資訊系統的重要硬體及支援其執行的配套軟體。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裝置監理師是指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後,根據裝置監理合同獨立執行裝置工程監理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條 國家對裝置監理行業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統一規劃。

第五條 人事部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共同負責全國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對註冊裝置監理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考試實行國家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製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組織成立“註冊裝置監師執業資格考試專家委會員”,負責擬定考試科目、編寫考試大綱、組織考試命題,研究建立考試題庫;國家質檢總局對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進行初審,統籌規劃培訓工作。

培訓工作按照與考試分開、考生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 人事部組織專家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會同國家質檢總局對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九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按照《工程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規定評聘為工程師專業技術職務,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工程技術專業中專學歷,累計從事裝置工程專業工作滿20年。

(二)取得工程技術專業大學專科學歷,累計從事裝置工程專業工作滿15年。

(三)取得工程技術專業大學本科學歷,累計從事裝置工程專業工作滿10年。

(四)取得工程技術專業碩士以上學位,累計從事裝置工程專業工作滿5年。

第十條 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國家質檢總局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全國範圍有效。

  第三章 註冊

第十一條 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制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登記才能以註冊裝置監理師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或其授權機構為註冊管理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監督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為註冊登記機構。

第十三條 人事部和各級人事行政部門對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註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四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證書》,需要辦理註冊登記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後,報所在地省級註冊登記機構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五條 申請註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證書》。

(二)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註冊裝置監理師崗位工作。

(四)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第十六條 經稽核合格准予註冊後,由註冊登記機構核發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裝置監理師註冊證》,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證書》註冊情況欄內加蓋註冊專用章。

第十七條 註冊裝置監理師註冊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前3個月,持證者應到所在省級註冊登記機構辦理再次註冊手續。在註冊有效期限內,變更執業單位者,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再次註冊者,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外,還須提供接受繼續教育的證明

第十八條 經註冊的註冊裝置監理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註冊登記機構登出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過錯造成裝置工程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嚴重違反職業道德。

(五)脫離註冊裝置監理師崗位連續滿2年的。

(六)同時在2個以上裝置監理機構進行監理活動的。

第十九條 註冊登記機構對註冊裝置監理師所受處分情況,應及時記錄在其《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證書》備註欄內。

第二十條 各省級註冊登記機構應定期將註冊登記及管理情況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國家質檢總局應定期公佈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的註冊和登出情況。

  第四章 職責

第二十一條 註冊裝置監理師應根據所在裝置監理機構規定的專業範圍,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標準,根據監理合同的要求執行相應專業裝置工程的監理任務。

第二十二條 註冊裝置監理師的執業範圍:對重要工程裝置的設計、加工、製造、儲運、材料採購、組裝、測試等重要形成過程、關鍵部件的質量控制,進行見證、檢驗、稽核,對專案進度、投資款項撥付情況進行監督和參與專案實施過程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註冊裝置監理師在受聘的裝置監理機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代表裝置監理機構獨立執行本專業裝置工程監理任務,參與重要裝置形成各階段管理。

(二)對選擇裝置工程設計、採購、製造、儲運、組裝、測試、檢驗等過程提出合理化建議。

(三)對專案承包合同、技術方案、法規與標準、重要和關鍵的'工藝規程、組裝與測試規程等技術檔案與資料進行稽核並提出修改意見。

(四)對裝置形成的重要過程、關鍵部件等質量控制進行見證、檢驗和稽核。

(五)對專案執行中費用撥付、追加、扣減提出建議,並對專案的進度情況進行監督。

(六)對專案執行中,有違反承包合同或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的行為提出勸告,並向有關方面和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註冊裝置監理師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在合同期內公正、客觀地履行職責,根據所在裝置監理機構賦予的職責,對其負責的監理任務承擔相應責任。

(二)為委託方提供合同約定的監理服務,維護委託方的合法權益。

(三)不得參與對裝置監理專案有影響的經濟技術活動。

(四)嚴格保守有關方的技術祕密和商業祕密。

(五)只在一個裝置監理單位執業。

第二十五條 註冊裝置監理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覺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更新知識,保持較高專業技術水平。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取得註冊裝置監理師資格,是設立裝置工程監理機構、擔任裝置工程監理機構技術負責人或代表裝置監理中介機構獨立執行監理業務人員的必備條件。

第二十七條 在實施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考試之前,對長期從事裝置工程領域業務工作,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受聘擔任工程技術類高階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辦法,取得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考核認定辦法由人事部、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執行裝置工程監理業務的中介機構,其註冊裝置監理師專業分類和數量配備,由國家質檢總局會同各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九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港、澳、臺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要求的,也可報名參加註冊裝置監理師執業資格考試並申請註冊。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12月1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