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號公佈,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佈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認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資格,規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個人獨資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變更、登出,應當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第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核准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五條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並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符合。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責任”或者“公司”字樣。
第七條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企業住所、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經營範圍。
第九條 投資人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人身份證明;
(三)企業住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委託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四)經營範圍。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個人財產出資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在設立申請書中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准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核准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十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個人獨資企業成立日期。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企業住所、經營範圍,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投資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委託代理人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准的,換髮營業執照或者發給變更登記通知書;不予核准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變更住所跨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登記機關將企業檔案移送遷入地登記機關。
第十七條 個人獨資企業因轉讓或者繼承致使投資人變化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轉讓協議書或者法定繼承檔案,申請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改變出資方式致使個人財產與家庭共有財產變換的,個人獨資企業可向原登記機關提交改變出資方式檔案,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章 登出登記
第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的,應當由投資人或者清算人於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
第十九條 個人獨資企業申請登出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人或者清算人簽署的清算報告;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個人獨資企業辦理登出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准的,發給核准通知書;不予核准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經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個人獨資企業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