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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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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六條規定,《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批准,於2005年9月30日公佈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佈的《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62號)同時廢止。

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適應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的訴訟需要,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鑑定機構是指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司法鑑定機構是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機構,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稽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在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內,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第四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活動依法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檢查。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稽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制度。

第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的發展應當符合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合法、中立、規範、及時的原則。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統一接受委託,組織所屬的司法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活動,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制度,執行統一的司法鑑定實施程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

  第二章 主管機關

第九條 司法部負責全國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全國司法鑑定發展規劃並指導實施;

(二)指導和監督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的稽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管理評估制度和司法鑑定質量管理評估制度並指導實施;

(四)組織制定全國統一的司法鑑定實施程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等司法鑑定技術管理制度並指導實施;

(五)指導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引進與推廣,組織司法鑑定業務的中外交流與合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司法鑑定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司法鑑定機構的稽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工作;

(三)負責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管理評估和司法鑑定質量管理評估工作;

(四)負責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對司法鑑定機構違法違紀的執業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六)組織司法鑑定科學技術開發、推廣和應用;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辦理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監督指導司法鑑定行業協會及其專業委員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三章 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鑑定機構負責人、資金數額、儀器裝置和實驗室、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等。

第十四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

(二)有不少於二十萬至一百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三)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儀器、裝置;

(五)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六)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第十五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證明申請者身份的相關檔案;

(三)住所證明和資金證明;

(四)相關的行業資格、資質證明;

(五)儀器、裝置說明及所有權憑證;

(六)檢測實驗室相關資料;

(七)司法鑑定人申請執業的相關材料;

(八)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負責。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司法鑑定機構章程,按照司法鑑定機構名稱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報核其機構名稱。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並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稽核登記後,方可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除應當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稽核登記外,還應當報經司法鑑定機構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參加司法鑑定執業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執業風險金制度。

  第四章 稽核登記

第十九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鑑定機構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決定書,並按照法定的時限和程式完成稽核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申請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必需的儀器、裝置和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評審的時間不計入稽核時限。

第二十一條 經稽核符合條件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是司法鑑定機構的執業憑證,司法鑑定機構必須持有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准予登記的決定及《司法鑑定許可證》,方可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司法鑑定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監製,分為正本和副本。《司法鑑定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司法鑑定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稱;

(二)機構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鑑定機構負責人姓名;

(四)資金數額;

(五)業務範圍;

(六)使用期限;

(七)頒證機關和頒證時間;

(八)證書號碼。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資源不足的地區,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採取招標的方式稽核登記司法鑑定機構。招標的具體程式、時限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變更、延續和登出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要求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及時向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相關材料,經稽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後的登記事項,應當在《司法鑑定許可證》副本上註明。在《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內獲准變更的事項,使用期限應當與《司法鑑定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稽核辦理。延續的條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申請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不申請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後,由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或者停業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名冊編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條 凡經司法行政機關稽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必須統一編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

第二十九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報司法部備案後,在本行政區域內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負責彙總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編制的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在全國範圍內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經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門和組織不得以任何名義編制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或者類似名冊。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分為電子版和紙質版。電子版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公告,紙質版由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司法鑑定機構在有關媒體上公告並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條 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可以委託列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在訴訟活動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所規定的鑑定事項發生爭議,需要鑑定的,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應當委託列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三十二條 編制、公告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的具體程式、內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統一部署,依法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鑑定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進行監督、檢查,並根據調查結果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遵守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的情況;

(三)所屬司法鑑定人執業的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司法鑑定機構報送有關材料。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司法鑑定機構的正常業務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鑑定機構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資質評估,對司法鑑定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從事已納入本辦法調整範圍司法鑑定業務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司法鑑定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七)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具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開展司法鑑定活動中因違法和過錯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職權濫用、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鑑定機構不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規定的鑑定機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佈的《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