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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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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2007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下面是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築市場秩序,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拆除等建築活動及對建築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有序的原則。禁止以任何形式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

從事建築活動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政府以及從事建築業的相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促進建設工程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建築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省級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全省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工商、價格、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建築市場的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違反法定程式審批建設專案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式。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可以將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安全監督、招標投標、工程抗震、工程造價等事項委託給相應的機構具體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對建築市場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查閱和複製;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及有關人員對存在的問題進行說明;

(四)對明顯違反基本建設程式、強制性標準或者存在重大質量安全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斷建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責令中斷建築活動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發放施工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築活動投訴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受理投訴並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條 省外企業進入本省從事建築活動,應當到省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從業資質核驗。資質核驗手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

前款規定的企業應當在簽訂承包合同或者委託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按照專案管理許可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章 建設許可

第十一條 下列單位應當依法登記註冊,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二)從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建築構配件和預拌商品混凝土的生產等建築業企業和園林綠化工程企業;

(三)工程監理、工程造價諮詢、工程質量檢測、工程專案管理、建設工程招標代理等機構;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

前款規定的單位涉及特種裝置設計、製造、安裝的,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許可,方可承接工程。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二條 依法取得建設工程執業資格的人員,經註冊後,方可從事註冊執業證書許可範圍內的專業技術工作。

建設工程執業資格人員可以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招標代理、工程專案管理和建設單位申請註冊並執業;具有多項執業資格的,只能在一個單位註冊。

第十三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訊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並取得技術崗位證書後方可上崗。

參與建築活動的勞務作業人員,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崗前技術、安全生產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具備開工條件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按照專案管理許可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投資額不足30萬元且建築面積不足300平方米的2層及2層以下非公共建設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可以申請整個建設工程專案施工許可;也可以就建設工程專案中的單項工程或者按標段分別申請施工許可;建設工程專案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可以按期分別申請施工許可。

第十六條 拆除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專案管理許可權,在實施工程拆除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書;

(二)擬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築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前款規定備案的拆除工程範圍、規模標準由省級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分別確定。

  第四章 建設工程專案發包和承包

第十七條 發包建設工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經按照國家規定辦妥建設工程專案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二)已經依法辦妥環境保護、土地使用、地震安全性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源利用、安全生產、城市規劃等許可手續;

(三)已經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辦妥工程專案登記手續;

(四)有滿足專案相應發包階段所需的技術檔案;

(五)有專案資金證明、付款保函或者擔保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發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迫使承包人以低於工程成本的價格競標或者承包工程;

(二)肢解發包工程;

(三)擅自變更國家規定的建築活動取費標準;

(四)任意壓縮合理建設工期;

(五)不按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六)政府投資工程以墊資為條件發包;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非經營性建設專案應當實行代建制度,由專業化的工程專案管理機構實施管理。

第二十條 政府採購工程的招標投標,適用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政府採購工程專案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發包人應當將工程招標情況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發包,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全部使用非國有資金投資的房地產開發專案、中小型基礎設施、中小型公用事業專案;

(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自行使用且其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