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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城市管理執法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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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日,用於規範城管執法活動的《城市管理執法辦法》正式開始實施,填補了此前20餘年城市管理執法規範的缺位,以下是辦法全文:

2017城市管理執法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執法工作,提高執法和服務水平,維護城市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內的城市管理執法活動以及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執法,是指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管理執法的指導監督協調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執法的指導監督考核協調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城市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普及工作,增強全民守法意識,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為公眾監督城市管理執法活動提供條件。

  第二章 執法範圍

第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的行政處罰權範圍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包括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環境保護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藥品監管方面與城市管理相關部分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執法事項,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

(二)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多頭執法擾民問題突出;

(三)執法頻率高、專業技術要求適宜;

(四)確實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事項範圍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應當與其他部門明確職責許可權和工作機制。

  第三章 執法主體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按照權責清晰、事權統一、精簡效能的原則設定執法隊伍。

第十四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城市管理執法推行市級執法或者區級執法。

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管理執法事項,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能夠承擔的,可以實行區級執法。

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承擔跨區域和重大複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十五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街道派出執法機構。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市轄區或者街道派出執法機構

派出機構以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的名義,在所轄區域範圍內履行城市管理執法職責。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相關標準,提出確定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數量的合理意見,並按程式報同級編制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

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產生的法律後果,由本級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承擔。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協管人員的招錄程式、資格條件,規範執法輔助行為,建立退出機制。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執法活動和協管人員依法開展執法輔助事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置執法執勤用車以及調查取證設施、通訊設施等裝備配備,並規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制式服裝、標誌標識應當全國統一,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和標準。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應當保障必要的工作經費。

工作經費按規定已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不得以罰沒收入作為經費來源。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領域應當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實現城市管理的資訊採集、指揮排程、督察督辦、公眾參與等功能,並逐步實現與有關部門資訊平臺的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