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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造價鑑定法律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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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價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或仲裁活動中由工程造價專業機構中的專業人員,根據委託方的要求,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或仲裁中需要解決的工程造價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下面小編為大家分享建設工程造價鑑定法律處理方法,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建設工程造價鑑定法律處理方法

  一、工程造價鑑定的立法現狀

(一)工程造價鑑定的定義

從狹義的角度來說,工程造價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或仲裁活動中由工程造價專業機構中的專業人員,根據委託方的要求,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或仲裁中需要解決的工程造價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從廣義的角度來講,工程造價鑑定還包括法院或仲裁機構之外的其他機構,如政府部門、相關企業及個人委託工程造價專業機構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鑑別和判斷的活動。

本文所論及的工程造價鑑定的定義是狹義的,即法院或仲裁機構委託的造價鑑定。其中,法院委託的造價鑑定為司法鑑定之一種型別,而仲裁機構委託的造價鑑定與司法鑑定類似。

(二)工程造價鑑定的立法現狀

由於法院委託的造價鑑定為司法鑑定的一種型別,因此法律關於司法鑑定的規定也適用於造價鑑定。由於造價鑑定僅為眾多司法鑑定的一種型別,因此目前的法律沒有對造價鑑定進行專門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相關部委的規章及其他有關機構的相關檔案對造價鑑定有所涉及。這些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全國人大的規定

關於司法鑑定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法》中,該法2012年修訂版對司法鑑定的相關規定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其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的內容是關於司法鑑定的規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對司法鑑定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工程造價鑑定只有在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之後,才實行登記管理制度。由於目前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還沒有出臺關於將建設工程造價鑑定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納入登記管理的規定,因此建設工程造價鑑定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還無需按照相關的登記管理制度進行登記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

除上述全國人大通過的法律規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出臺了關於司法鑑定的一些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機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託鑑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以上檔案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外,均未專門涉及工程造價鑑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只對造價鑑定的範圍作了規定,對於其他重要方面均沒有涉及。

3、國務院部委的規定

國務院部門規章中涉及司法鑑定或造價鑑定的主要有:司法部發布的《司法鑑定程式通則》、《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建設部發布的《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管理辦法》、《註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

4、其他管理主體的規定或規範

對於造價鑑定,值得欣慰的是,有關管理主體制定了比較詳細的規範和規程。主要有:司法部司法鑑定管理局於2014年3月17日釋出的 《建設工程司法鑑定程式規範》(SF/Z JD0500001—2014)、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於2012年12月1日釋出的《建設工程造價鑑定規程》(CECCA/GC 8-2012)。這兩個檔案對造價鑑定的委託、鑑定依據、鑑定資料、鑑定程式、鑑定結論等均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對於造價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工作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二、工程造價鑑定法律實務

為了更好地說明造價鑑定的操作實務及注意事項,根據自己代理過的建設工程訴訟仲裁案件所總結的經驗,並結合《建設工程司法鑑定程式規範》、《建設工程造價鑑定規程》的規定,對工程造價鑑定法律實務進行了總結。

(一)工程造價鑑定的委託

1、工程造價鑑定程式的啟動

建設工程造價鑑定程式的啟動,是指人民法院或仲裁庭依據職權或根據案件當事人的申請,決定對案件所涉的建設工程造價爭議通過司法鑑定的方式來解決。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庭才有權決定是否啟動建設工程造價鑑定程式。建設工程造價鑑定程式的啟動,是建設工程造價鑑定其他程式開展的前提條件。

2、工程造價鑑定機構的選擇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託鑑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選擇鑑定機構的程式有兩種,它們分別是協商選擇程式和隨機選擇程式。認為,該規定可以很好地解決鑑定機構選擇中遇到的問題,可以避免出現內定鑑定機構等不良情況。但上述規定只適用於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託鑑定的情形,其他法院並不適用該規定。當然,現在很多省高院也制定了相應的比較完善的鑑定機構選擇程式規定,可以比較好地解決該問題。

3、工程造價鑑定的委託及鑑定時限

建設工程造價鑑定中形成的鑑定機構與委託人之間的合同關係是委託合同關係。由於建設工程造價鑑定業務目前不屬於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和管理的範圍,因此建設工程造價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也無需按照其規定申請登記和取得許可證。按照我國目前的各項資格和資質的規定,只有工程造價諮詢企業的業務範圍中包括了工程造價經濟糾紛的鑑定和仲裁的諮詢。因此,認為,目前我國可以從事建設工程造價鑑定業務的機構只能是工程造價諮詢企業。如果說工程造價諮詢企業是工程造價鑑定中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話,那麼毫無疑問,註冊造價工程師就是工程造價鑑定中的司法鑑定人。按照我國目前的各項資格和資質的規定,只有註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範圍中包括了工程經濟糾紛的鑑定。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應在委託時給定明確的鑑定時限。由於建設工程的複雜性及鑑定機構自身業務水平、人員數量的影響,目前實踐中超期限進行鑑定的現象非常普遍,有的鑑定甚至耗時好幾年,對當事人的權益影響很大。因此,建議國家有關部門出臺相關規定,對於無正當理由超期限的鑑定行為給予一定的處罰。

4、工程造價鑑定收費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司法部發布的《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以外的司法鑑定收費,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價格管理形式和管理許可權。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也就是說,工程造價鑑定的收費,應由各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價格管理形式和管理許可權。據瞭解,很多省份都未制訂造價鑑定的相關收費標準,實務中是由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協商確定收費標準,實際上,最後都是鑑定機構說了算。由於建設工程造價爭議通常涉及的金額都很大,有的上億甚至上十億元人民幣,如果沒有統一的收費標準,各個造價諮詢企業收取的鑑定費用就會相差很大。認為宜早對這一現象進行改變,由相關部門制訂統一的收費標準。

(二)工程造價鑑定的實施

1、鑑定取證

(1)資料提交

造價鑑定實質是一種專業性很強的“審理”活動,證據資料對於造價鑑定至關重要。造價鑑定涉及的證據資料可分為舉證資料及鑑定資料。舉證資料是指當事人按鑑定機構的要求提交或主動提交與本專案鑑定有關、尚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資料。鑑定委託人向鑑定機構轉交,但要求鑑定機構對資料有效性進一步認定的資料也是舉證資料。鑑定資料是指鑑定委託人向鑑定機構交付、能直接用作鑑定依據的資料。當事人向鑑定機構提交的舉證資料,經過當事人之間交換、確認、質證後才可用作鑑定依據,也即鑑定資料。按鑑定委託人要求,由鑑定機構直接向當事人收取舉證資料或當事人直接向鑑定機構提交舉證資料的,鑑定機構均應對當事人提交舉證資料指定期限。舉證期限應執行鑑定委託人直接指定的舉證期限;如果鑑定委託人未指定舉證期限,鑑定機構可依法規向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並報鑑定委託人備案。對於當事人在鑑定機構要求提交的舉證資料清單之外,主動提交與本專案有關的資料,鑑定機構應將其一併列人鑑定意見書中的舉證資料清單。鑑定機構不宜收取鑑定資料或舉證資料原件,宜收取經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必要時可採取原件掃描、拍照、攝像等方法留取證據。但是,對於圖紙類資料,如果數量太多的話,亦可收取原件。

(2)質證

對鑑定機構從當事人處收取舉證資料的專案,在收齊資料後應及時提請鑑定委託人主持、組織交換資料並進行質證。鑑定委託人委託鑑定機構自行組織交換資料並質證的,鑑定機構應在委託人規定期限內及時組織交換資料和質證活動。對專案糾紛中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參加雙方舉證資料交換、確認、簽字、質證程式,或參加了雙方資料交換、確認、簽字、質證程式,但不認可對方舉證資料又不提供相應資料或不願意對舉證資料、程式進行確認、簽字的,應提請鑑定委託人決定處理辦法。經過當事人證據交換、確認、簽字、質證的舉證資料,應作為鑑定資料列為鑑定依據,用以計算並納入造價鑑定結論意見;經過當事人雙方證據交換、質證後,糾紛一方當事人不認可的資料,鑑定機構應提請鑑定委託人決定處理辦法;對鑑定委託人授權鑑定機構鑑別和判斷的,受託人應依據法律法規、工程造價專業技術、知識和有關政策對鑑定資料經過甄別後予以區別對待。鑑定過程中,鑑定機構可根據鑑定需要提請鑑定委託人提交補充鑑定資料或經鑑定委託人同意,要求當事人直接提交補充舉證資料。對鑑定委託人已經質證再轉交的補充資料,鑑定機構可以直接作為鑑定資料使用;對鑑定委託人轉交,但未經質證的資料或當事人直接補充提交的舉證資料,鑑定機構應執行取證和質證等程式。

2、制訂鑑定方案

鑑定承辦人在對鑑定資料進行全面整理後,一般對案情會有比較全面的瞭解,並能初步瞭解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和造價鑑定的重點。在鑑定承辦人全面瞭解熟悉案情,對送鑑材料認真研究,並瞭解了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和委託方的鑑定要求後,鑑定承辦人應結合委託合同和有關規定提出鑑定方案。因為建設工程造價鑑定情況一般都錯綜複雜,造價鑑定方案直接影響著鑑定工作的效率和公正性,影響著鑑定的結論,所以鑑定方案必須經鑑定機構的業務負責人批准後方能實施,必要時應取得委託人的同意。鑑定方案因各個案件的具體情況而不同,一般應包括鑑定的依據、鑑定的程式、鑑定採用的工程計價方法、鑑定所採用的材料、人工和機械價格、工程量的計算方法等內容。

3、案情調查

案情調查的具體形式可以有多種,具體採用哪些方式進行案情調查,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常用的案情調查方式有如下幾種。

(1)電話詢問當事人或委託人

(2)舉行調查聽證會

對於經過分析整理鑑定資料,並經過電話詢問仍不能確定的問題或內容,應通過舉行調查聽證會的方式來聽取當事人雙方的意見。在調查聽證會中,鑑定承辦人應請當事人分別陳述案情及爭議的焦點,目的是充分聽取各方的意見。對於當事人雙方的爭議焦點,應留給雙方當事人充足的時間來發表意見。在調查聽證會上,鑑定承辦人應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積極引導,並避免雙方當事人因情緒激動等原因而發生爭吵。鑑定承辦人在調查聽證會上應嚴格保持中立,不宜對當事人各方的觀點和主張進行評論。

(3)舉辦現場勘驗調查會

對於通過分析鑑定資料,聽取當事人各方陳述後,仍有不能解決的問題和不能確定的事實,如果通過現場勘驗的方式能夠得到核實的,應通過現場勘驗的方式進行核實。應於現場勘驗前合理的時間內提前以書面通知的方式通知案件雙方當事人到場參加,未經書面通知的,當事人有權拒絕參加,也有權否決勘驗的結論。鑑定承辦人應提前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是否派員參加現場勘驗調查會,應由委託人自行決定。通知委託人的目的,是為了便於委託人進行監督,委託人並無義務參加現場勘驗調查會。現場勘驗時,應對當事人爭議的地方進行現場實測、實量、實查、實驗。當事人和委託人對勘驗的方法和程式進行監督,並可以提出異議,但鑑定承辦人有權決定現場勘驗的方法。現場勘驗視工程情況,可以舉行一次或多次。每次現場勘驗調查會應由鑑定的承辦人主持,由專人負責記錄,並形成勘驗記錄、筆錄或勘驗圖表,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繪製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製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必要時鑑定機構應拍照或攝像取證。爭議案件雙方當事人應對現場勘驗圖表或勘驗筆錄簽字確認,當事人不肯簽字確認的,應記錄在勘驗筆錄中。對於勘驗的結論是否採用,認為,應由鑑定機構來決定,而不宜由法院或仲裁庭直接決定。

4、確定鑑定方法進行實質計算

經過對鑑定資料的分析整理,通過調查聽證會和現場勘驗工作後,造價鑑定單位可以開始進行具體的工程造價的計算工作。一般來說,工程造價鑑定應依照行業有關規定執行審查複核制定案,即常規的經辦、校核、稽核、審批制度。對案件中爭議較大又必須做出最終鑑定結果的專案實行合議制定案,即以三人以上奇數鑑定人員組成合議組,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用表決方式確定鑑定方案或結論性意見。鑑定合議會議應詳細記錄或紀要,記錄表決情況,合議組做出的決定由合議組集體負責,並進入鑑定結論,少數人的意見可以保留並記錄在案。造價鑑定機構應根據已經批准的鑑定方案,按照工作程式將工程量、套取定額(或計取單價)、取費的計算逐步與當事人核對,鑑定承辦人邀請當事人參加核對工作時,最好事先給當事人出具造價核對工作的通知函。必要時,造價鑑定承辦人對每一個鑑定工作程式的階段性成果均應要求當事人簽字認可,逐步做出最終鑑定結論。

5、出具鑑定報告

鑑定機構在完成所有的流程後,應出具鑑定報告。在鑑定報告中,造價鑑定單位必須給出鑑定結論。根據某些地方或部門規定及實踐中的做法,鑑定結論可以同時包括以下形式的結論。

(1)鑑定機構可以確定的結論及造價

鑑定報告中的結論及工程的最終造價,要根據具體情況給出不同的結論和造價。當整個鑑定案件事實清楚,相關的工程量和價格計算依據充分,各種鑑定資料齊全完備時,鑑定機構應出具造價明確的鑑定結論,在鑑定報告中可以簡稱為“鑑定結論”。當鑑定案件中僅部分事實清楚、依據充分、證據充足時,鑑定機構應出具案件中這一部分造價準確的鑑定結論,在鑑定報告中可以稱為“鑑定機構可以確定的部分結論及其造價”。另外,對於當事人在鑑定過程中一致達成的妥協性意見而形成的鑑定結果,也可以納入“鑑定結論”或“鑑定機構可以確定的部分結論及其造價”。

(2)鑑定機構無法確定的部分專案及其造價

當鑑定案件中部分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或依據不足,並且經鑑定承辦人調解或委託人調解後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協議的,鑑定機構依據現有條件無法作出判斷時,鑑定機構可以提交無法確定的部分專案及其造價結論,在鑑定報告中可以稱為“鑑定機構無法確定的部分專案及其造價”。在訴訟或仲裁程式終結前,如果案件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發現新的相關鑑定資料、發現原鑑定專案有遺漏或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況,那麼造價鑑定機構在徵得案件委託人的同意後,應該出具補充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是對原鑑定報告的一次修正,可以對原鑑定報告作出補充、修改。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鑑定機構可以對鑑定報告進行一次或多次的補充。

6、防止以鑑代審

(1)司法審判權和仲裁權的行使範圍

司法審判權歸人民法院所有,仲裁權歸仲裁庭所有,造價鑑定機構無權行使司法審判權和仲裁權。但是,在工程造價實踐中,經常發生以鑑代審的現象,即本應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庭決定的事項卻由鑑定機構在鑑定程式中予以決定和判斷。要防止此種現象的發生,就需明確,在造價鑑定過程中,哪些事項應通過行使司法審判權或仲裁權來確定,哪些事項可以由造價鑑定機構通過行使造價鑑定權來確定。認為,造價鑑定中涉及的如下事項應通過人民法院或仲裁庭行使司法審判權或仲裁權來確定:造價鑑定範圍的確定、造價鑑定資料的確定、建設工程合同爭議的理解和法律的適用、當事人提交鑑定資料期限的確定權等內容。造價鑑定權,是指造價鑑定單位依據相關法律的授權,並根據與法院或仲裁庭簽訂的委託協議,所享有的對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權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這裡,《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鑑定的範圍為專門性問題,這實際上也是鑑定單位鑑定權的行使範圍,即解決專門性問題。工程造價鑑定中,專門性問題就是關於工程造價中的工程量計算、綜合單價或要素單價的確定、取費等問題。明確造價鑑定權的行使範圍,一方面可以使得鑑定單位無法規避自己應履行的義務,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鑑定單位超越自己的許可權,將本應由法院或仲裁庭行使的審判權或仲裁權納入鑑定權的範圍。認為,造價鑑定權的行使範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依據法院或仲裁庭認定的計價標準或計價方法計算工程造價的權力、依據法院或仲裁庭認定成立的索賠計算索賠費用的權力、提取鑑定資料中的工程量和價格資訊的權力、進行工程現場勘驗的權力、依據合同約定調整預算定額規則的權力等。

(2)司法審判權、仲裁權與鑑定權界定不清時的處理

從的經驗來看,目前我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越來越複雜,有的合同文字甚至達到幾千頁,而合同的各個部分又由不同的部門或單位起草,對於合同的理解和把握難度會越來越大。由於工程造價鑑定的主要依據是合同檔案,合同檔案的複雜性導致工程造價鑑定也越來越複雜。這種複雜性的其中一種表現在於很難判斷工程造價鑑定中的某些事項是屬於司法審判權、仲裁權的處理範圍,還是鑑定權的處理範圍。而制訂一個完全區分司法審判權、仲裁權與鑑定權的規則,或羅列兩者各自適用的各種情形,這在實際操作上是很難做到的。認為,不如制訂一個程式性的規則來對兩者進行區別,即先由法院或仲裁庭來決定哪些事項由自己負責處理,然後將其他事項交由鑑定機構來處理,鑑定機構在具體進行鑑定時對是否屬於自己處理範圍的事項發生疑問的,應書面請示法院或仲裁庭,由法院或仲裁庭來決定事項的處理方。在鑑定報告初稿出具後,法院或仲裁庭發現其中包括本應由自己來行使的權力,卻被鑑定機構行使了的情況的,可要求鑑定機構予以改正。總之,司法審判權、仲裁權與鑑定權的界限不清時,應由法院或仲裁庭來決定如何區分,而不應由鑑定機構來決定。

  三、特殊情況下的工程造價鑑定處理技巧

(一)境外工程中國總包與中國分包在國內訴訟仲裁的造價鑑定

1、境外工程造價鑑定與國內工程造價鑑定的不同

(1)鑑定標的物位於國外

造價鑑定活動是司法活動的一部分,因此,除非與該國有雙邊司法協定,中國的造價鑑定機構不能直接至境外進行造價鑑定活動。如此,對於境外工程,造價鑑定機構不能直接進行現場勘察,無法對工程現場進行記錄、勘驗、測量。因此,對於發承包雙方對工程完成數量、部位等有異議的,或圖紙不全或不能作為依據的,鑑定機構無法通過進行現場勘察取得相應的資料和證據。

(2)工程的計標依據不同

在中國國內的工程,如果合同約定不清或無法適用合同,則可以參照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制訂釋出的定額、取費及相應的造價資訊進行計價。對於國外的工程,由於當地的人工、材料及機構的消耗量標準與工程當地具有密切的聯絡,各種工程要素價格也與國內完全不同,因此,不能直接適用國內的定額、取費及造價資訊價進行組價。

(3)工程適用的規範不同

一般的國外工程,施工驗收規範與國內不同,工程計量規範也可能與國內不同,這導致採用國內的相關規範進行工程造價鑑定成為不可能。

(4)舉證規則不同

《最高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由於工程造價鑑定需要依靠大量書面材料,如圖紙、變更單、各種分包及採購合同等,而這些書面材料都是在境外形成的,按照最高院的這個司法解釋,均要經過公證和認證。對於仲裁來說,應依據仲裁規則的規定來把握其舉證規則,但一般情況下,仲裁不要求進行公證和認證。如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官方的網站-程式指南-常見問題顯示:“有關檔案是否需要經過公證認證?貿仲答覆為:境外當事人申請立案時提交的檔案不一定進行公證認證。如果仲裁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認為有必要進行公證認證,當事人則應予辦理。”

(5)造價中所含稅款計算方法不同

在中國國內,施工工程造價只含營業稅及附加,而且相應的稅率也比較固定,便於計算。但在國外,工程造價內的稅款要根據各國的不同規定來計算。如在阿爾及利亞,工程造價要計算增值稅,而且不同性質的工程稅率也不一樣。對於總包與分包來說,採購物資、裝置的進項稅額抵扣也存在著不同的計算方式。這些均會影響工程造價的計算。

(6)轉包合同效力不同

對於境外工程,如果中國總包方將其承包的境外工程全部轉包給分包方,對於這樣的轉包形式,由於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規定,而適用《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之規定,一般會被認定為有效。同樣的轉包行為,如果轉包的是境內工程,往往會把轉包合同認定為無效。因此,對於境外工程,如果中國總包轉包給中國分包,中國總包與中國分包之間的價款結算,完全可以依據轉包合同的約定進行。

(7)不平衡報價問題

國外很多工程的承包傾向於實行固定總價合同,中國總包往往會採取不平衡報價戰略,對於能早完成的工程報出高價,對於晚完成的工程報出底價。如果中國總包與中國分包在工程中途解除合同的話,中國總包將面臨較大的風險,因為單價低的專案將由自己完成,而單價高的專案已由分包完成。

2、處理方技巧

針對以上所述的境外工程造價鑑定的特殊性,認為,應採取如下方式來進行這種型別的工程造價鑑定。

(1)主要依據書面資料來進行造價鑑定

由於工程位於國外,鑑定人無法前往國外進行實地勘察,因此該型別鑑定應主要依據書面資料進行。如果雙方對於工程完成的數量及部位等存在爭議的,可以要求中國總包方提供其與業主結算或報量的相關證據進行佐證,亦可通過工程監理或相關顧問公司的記錄來分析分包完成的數量及部位。必要時,可以藉助錄影、照片等資料來確定分包完成的工程內容。

(2)主要依據分包合同及總包與業主的總包合同來確定計價標準

由於工程在國外,國內的計價標準、價格資訊、取費標準等不適用。因此,中國總包與中國分包間的計價標準基本只能依據分包合同及總包合同來確定。分包合同約定了明確的計價標準的,按照分包合同計算。分包合同(主要是全部轉包的合同)沒有計價標準或約定適用總包合同的計價標準的,則應按照總包合同約定的計價標準來計算。對於合同中未涉及的專案的價格,應採取合同中類似的專案的價格來確定。如果沒有類似的,應由中國總包方及分包方各自舉證證明該專案的實際成本,以此確定相應的價格。

(3)應保證各項規範與標準的一致性

合同所採用的工程量的計算標準應作為造價鑑定的依據,不能採用國內的工程量計算規範去計算工程量,然後套用合同約定的單價進行計價。可以計價的工程量,也應該是滿足合同約定的規範標準的工程量,而不是滿足國內標準規範的工程量。

(4)舉證要求適當從寬

由於工程在國外,而訴訟仲裁在國內進行,如果嚴格要求各方當事人履行舉證義務,則可能導致各方當事人均存在舉證不能的問題。為了查清事實,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從形式及證據鏈的完整性上面,均應適當放寬。比如,關於工程變更和洽商,只要有中國總包與中國分包的雙方籤認,即應認可,一般不應要求有業主、監理等的籤認。對於完成的工程部位,只要有監理或類似機構的認可,一般即應確認。關於國外形成證據的`公證、認證問題,雖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有要求,但是考慮到工程類的證據資料太多、太雜,國外的公證機關、駐外國使領館很多時候不予辦理這樣的公證和認證,使得當事人不能滿足司法解釋的要求。此時,認為應對證據形式適當放寬,只要通過各種形式能確定真實性的,不應硬性要求做公證和認證。

(5)適當考慮不平衡報價的問題

在不平衡報價情況下,如果分包在工程中途退場,那麼其完成的工程部位往往是單價比較高的部位,而單價比較低的部位將由接手方來完成。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完全按照合同約定的各專案的單價來進行計價,則對總包方不公平。因此,在中國總包方提出工程存在不平衡報價情況下,造價鑑定機構應進行測算,如果確定不平衡報價情況比較嚴重,應適當對各專案的單價進行調整,以平衡各方利益。

(二)違法的轉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時的造價鑑定

1、轉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時的造價鑑定與正常情況下的造價鑑定的不同

(1)價款主張依據不同

正常情況下(即承包合同有效情況下)承包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依據的是承包合同。在轉承包人向發包人和轉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時,依據的是法律的直接規定,即合同無效,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實際施工人可以主張工程價款,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實際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訴發包人。

(2)相對性不同

在轉承包人起訴發包人及轉包人的情況下,需要確定兩個工程價款,即發包人與轉包人之間的價款和轉包人與轉承包人之間的價款。確定發包人與轉包人之間的價款,是為了明確發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確定轉包人與轉承包人之間的價款,是為了明確轉包人是否欠付轉承包人的工程款。此時,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合同不能直接作為轉承包人應得工程款的依據,除非轉包合同直接約定是以承包合同為依據計算轉包人與轉承包人之間的價款。

(3)存在混合管理的情形

轉包或掛靠的情形下,轉承包人或掛靠人自負盈虧、自行管理、自擔成本和風險,一般情況下,轉包人或被掛靠人不參與管理。但是,現實中,很多的轉包或掛靠的情況下,轉包人或被掛靠人還對專案負一定的管理責任和監督責任,甚至有些轉包人或被掛靠人還直接派一些人常駐工程現場進行監督,並會參加一定程度的管理或提供一定的技術或資金支援。

2、處理技巧

(1)分別核定工程價款

對於轉包人與轉承包人間的價款,應參照無效的轉包合同約定的計價標準或方法進行造價鑑定。對於轉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價款,應依據承包合同進行造價鑑定(如果雙方未達成一致的)。遇到的案件中,有的轉包人應付給轉承包人的工程款比發包人應付給轉包人的工程款還多,轉包人處於完全虧損的狀態。有的辦案人員認為,轉承包人所獲得的工程款不能超過轉包人可以獲得的工程款,認為這個主張是不成立的。雖然轉包合同是無效的,但亦應作為造價鑑定的最主要的參考,這既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也符合當事人的本意及市場的情況。

(2)區分不同情況調整取費標準

在自始完全轉包的情況下,認為轉承包人應取得的工程款的管理費、利潤等收費應與正常工程一致。但是,在轉包人或被掛靠人直接派一些人員常駐工程現場進行監督,並參加一定程度的管理,或提供技術或資金支援的情況下,應考慮將工程價款中所含的管理費、利潤等分一部分給轉包人或被掛靠人。如果轉包人或被掛靠人已經收取了管理費或類似費用,則不應再另行考慮給付費用。

(3)考慮轉包人為轉承包人代付資金的情況

在實務中,很多轉包人或被掛靠人出於維護自己市場聲譽或被強制執行等原因,為專案代付部分資金。比如因為轉承包人拖欠供貨商的貨款使得供貨商直接起訴轉包人,而轉包人被迫支付轉承包人拖欠的貨款給供貨商,從而形成代付關係。認為,上述情形類似於工程中的甲供材的關係,為了便於審理案件及查清事實,可以考慮將轉包人或被掛靠人代付資金的情況直接考慮進造價鑑定中,從轉承包人可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三)EPC承包方式下的造價鑑定

1、EPC承包方式下造價鑑定的特點

(1)造價鑑定的內容不同

在EPC承包模式下,承包人的承包範圍除了工程施工外,還包括工程的設計、裝置採購、試車、試執行等。因此,在做工程造價鑑定時,不僅要做施工內容的造價鑑定,也要做設計、試車等內容的造價鑑定。

(2)計價依據不同

由於EPC承包方式下的造價鑑定,還需對設計、試車、裝置採購等內容進行造價鑑定。而這些工程內容的計價方式、計價標準、計價依據均與施工的相關內容不同。如設計的費用,就應依據合同約定的計價方法或參照國家有關部門釋出的有關設計的計價標準進行計價,而不是按照工程定額、取費標準及資訊價等內容進行組價。

(3)價格形式不同

採取EPC承包方式承包,一般情況下籤訂的是固定總價合同。由於承包人既負責設計,又負責施工,因此在不改變業主要求的情況下,即使設計變更了,工程量增加或減少了,工程價款也不變。

(4)裝置預訂對造價影響大

在中國國內來講,採取EPC承包方式的基本是工業專案,民用建築較少採取EPC承包方式。在EPC承包的總造價中,工程裝置佔的比重往往是最大的。由於很多裝置需要進行預訂,裝置的建造週期也比較長,很多重要裝置往往在工程剛開始即預訂,在工程後期才製作完成,運至現場安裝。因此,在EPC承包模式下,尤其是工程合同中途解除的情況下,計算工程造價一定要充分考慮已經預訂裝置的因素,否則工程造價的準確性將會無法得到保證。

(5)政府手續和稅收對EPC承包方式影響大

據瞭解,很多專案從減少稅負,以及方便辦理專案報建、開工及驗收手續等方面考慮,將EPC合同拆分成施工、設計、採購等幾份合同,同時約定各項合同間相互制約,這是EPC合同的變身,發承包雙方實際的權利義務仍與EPC合同相同。

2、處理技巧

(1)區分不同內容分別鑑定

對於工程承包範圍內的設計、施工、採購及試車等內容,分別採取不同的計價標準分別計價,計價的依據主要是合同。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者合同不能作為依據,則各自採用各自領域內的政府釋出的計價標準或計價方法進行計價。如果政府沒有相應的標準或方法,則一般考慮採取市場價格,沒有市場價格的,比如非標裝置,可考慮以成本加部分利潤的方式來確定。

(2)充分考慮承包人應承擔的風險

因為承包人採取EPC方式承包時承擔著幾乎全部的工程的風險,因此工程造價的計取應充分考慮此點,屬於承包人風險範圍內的變化因素一般不增加合同價款。承包人因自身設計原因導致的返工和工程量的增加,不予計取費用。

(3)充分考慮承包人的創造性

在EPC承包方式中,因為承包人負責設計,承包人會想方設法去優化設計方案和施工方案,以在確保功能的情況下減少成本。因此,對於承包人通過自身優化設計、創新方法等途徑減除的成本應予確認,不得因此減少工程價款。對於合同有約定分成比例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分成,由造價鑑定機構對節省的成本或帶來的效益進行鑑定。

(4)重視對裝置價格的鑑定

在EPC承包工程造價中,裝置的造價往往很高,而其製作的週期也很長。因此,對EPC承包合同工程,應重視對裝置價格的鑑定。裝置價格,首先應通過合同約定確定,合同約定不明確或發生變更的,則按照相同或類似的價格確定。如仍不能確定,則按照市場價格確定,無市場價格的,按照成本加適當利潤的方式確定。對於中途解除合同的情形的造價鑑定,認為,除非工程因為承包人原因無必要繼續進行建設,否則均應考慮把承包人已經訂貨的裝置及相關權益轉讓給發包人,相應的承包人已經支付的裝置款由發包人支付給承包人。

(四)勞務分包合同糾紛的造價鑑定

1、勞務分包造價鑑定的特殊性

(1)工程內容不同

勞務分包合同糾紛的內容是建築勞務,而不包括材料、機械等內容。當然,有些勞務分包也包括部分輔助材料或小型機械裝置,但這不影響勞務分包的性質,勞務分包的主要內容還是提供建築勞務。

(2)計價物件不同

勞務分包合同針對的是建築勞務的價格(也是工程造價的一部分),因此,相關的計價標準只涉及勞務的價格,而不涉及材料、裝置等的價格,也不能直接套用工程總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約定的工程合同價格。

(3)計價方式的多樣性

勞務分包合同的計價方式多種多樣,有以建築平米數單價包乾的形式、有以定額工日單價計價的方式、有以各工種人數分別計價的方式等。

2、處理技巧

(1)緊緊依據合同約定進行造價鑑定

在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緊緊依據合同約定進行造價鑑定。按照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進行造價鑑定,不宜輕易否定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但是,由於勞務分包合同直接關係到工人的工資問題,如果合同約定的價格為包死價,但工程施工期間的人工費變化幅度比較大,建議應該由法院或仲裁庭決定對人工費參照當地政府主管部門釋出的價格資訊進行適當調整。

(2)正確處理工程變更、洽商等情況下的造價調整

在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為按照建築平米包乾價的情況下,如果發生工程變更、洽商,則應相應的調整勞務合同價款。如合同對調整方法有約定,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方法進行調整。如合同無約定,則建議按照工程所在地的定額計的總定額工日倒推出每個工日的價格,然後按照定額計算變更、洽商所涉及的工日數調整,最後計算出調整的價格。

(3)合同無計價標準時宜按定額計算

由於勞務分包企業往往規模不大、管理不太規範,而且勞務分包中的掛靠轉包現象更為普遍。因此,經常會發生勞務分包無合同或合同無計價標準的情況。此時,一般應按照當地政府主管部門釋出的定額計算爭議的工程所含的定額工日數,然後根據當地政府主管部門釋出的工人市場價格資訊計算勞務價款。

  四、立法建議

由於工程施工合同類的訴訟仲裁糾紛越來越多,涉案標的越來越大,而其中的很多案件都要進行工程造價鑑定。因此,加強工程造價鑑定活動的立法和規範,對公平、公正、高效地處理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目前,關於工程造價鑑定的立法非常簡單,不足於應對日益複雜的工程造價鑑定的需要。而相關的造價鑑定的規範或規程,又因為制訂主體的法律地位問題,無法真正運用到訴訟或仲裁程式中。因此,建議應由有權機關專門就工程造價鑑定出臺一個具有相應效力的檔案,如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一個司法解釋,對工程造價鑑定活動進行規範,避免無序狀態的持續。當然,目前情況下,也可以考慮在修改2004年釋出的最高院關於施工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時,用專章對工程造價鑑定進行更詳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