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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法律知識: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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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所提供擔保的財產不移轉佔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享有的就所擔保的財產變價並優先受償的權利。債權人為抵押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所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土地登記代理人法律知識:抵押權

  一、概念和特徵

具體而言,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其因擔保債的履行而與債權不可分割。抵押權的產生與存在須以一定的債權關係的發生和存在為基礎和前提,抵押權的目的是取得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以實現債權;抵押權的發生不以佔有抵押物為要件,抵押人也無須將抵押物交付抵押權人,其並非著眼於取得或限制物的使用價值,對不動產抵押權進行登記,是為確保抵押權人權利的存在和預防損害第三人利益;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對抵押物的變價款優先於無抵押權的債權人受償,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數個抵押權的則是先成立的抵押權優先於後成立的抵押權。

抵押權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1.從屬性

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而設定,是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的從權利,抵押權為債權將來受償而存在。抵押權的發生、移轉和消滅,從屬於被擔保的債權。抵押權的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如果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也不成立,抵押權為債權的存在而成立。另外,抵押權需從屬於擔保債權,抵押權不得從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抵押權也不得從債權分離以為其他債權提供擔保。《擔保法》第5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抵押權還因被擔保的債權消滅而消滅。《擔保法》第52條就規定,“抵押權與其他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2.不可分性

擔保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權利。所擔保債權即使被分割、部分清償或部分消滅,抵押權仍擔保各部分債權或尚存的債權。《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71和72條分別規定,“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轉讓後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的,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3.物上代位性

由於抵押權具有直接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的效力,抵押權人對因抵押物的損害或滅失而取得的賠償、其他對待給付或保險給付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80條就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採取保全措施。”

  二、抵押權的設定

(一)抵押權的設定方式

抵押權的設定通過兩種方式,即依照法律規定直接產生和基於當事人所訂立的抵押合同而設立。依照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的抵押權是法定抵押權,基於抵押合同而產生的抵押權是意定抵押權。法定抵押不需要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只要發生法律規定的情形,抵押自然設立。例如,《物權法》第182條規定:“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在實踐中,法定抵押的情況較少,現實生活中的抵押權主要是意定抵押權。《物權法》第185條規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四)擔保的範圍。”由此規定可以看出,抵押權人和抵押人設定抵押權的抵押行為是要式行為。另外,《物權法》第186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這是關於禁止流押的規定。《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57條也規定,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但所約定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二)抵押當事人

抵押當事人包括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抵押權人就是債權人。抵押權為擔保主債權的清償而存在,只有被擔保的主債權的債權人才能成為抵押權人。抵押人是為自己或他人的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抵押人既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以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為抵押人,該第三人是物上保證人;其為擔保他人債務而在自己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無須徵得債務人的承諾。物上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的責任是物的責任,抵押權人和物上保證人的關係僅限於物權關係。《擔保法》第57條規定,“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三)抵押權的標的

抵押標的,又稱之為抵押財產。抵押標的應具有獨立的交換價值並能依法予以實現,具有交換價值但法律禁止流通的財產不能作為抵押物。抵押的財產必須是某項特定的財產,或者是具有特定範圍的財產。抵押權的實現途徑是將抵押財產拍賣或變賣,因此抵押財產必須是可以轉讓的。抵押標的以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為限,具有交換價值而得以流通的財產權利也可作為抵押標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只能對法律允許設定抵押權的財產約定抵押;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對法律禁止設定抵押權的財產所約定的抵押無效。

1.可以作為抵押權標的的財產

《物權法》第180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作為抵押權的標的:①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②建設用地使用權;③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④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⑤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⑥交通運輸工具;⑦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物權法》第182條和183條還規定了作為抵押標的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應同時抵押:①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②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

2.禁止抵押的財產

《物權法》第184條規定了禁止抵押的財產:①土地所有權;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③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3.浮動抵押

抵押人在進行抵押時,可以將合法的抵押財產單獨抵押,也可以一併抵押,一般而言,在抵押設立的時候,抵押財產的數量、質量、狀況和價值都應當是明確的,但是也有一種特殊的制度,就是在設立抵押時,抵押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這就是浮動抵押制度。

浮動抵押,是指權利人以現有的和將有的全部財產或者部分財產為其債務提供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約定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浮動抵押具有不同於固定抵押的兩個特徵:①浮動抵押設定後,抵押的財產不斷髮生變化,直到約定或者法定的事由發生,抵押財產才確定。浮動抵押設定後,抵押人可以將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產,也可以賣出抵押的財產。②浮動抵押期間,抵押人處分抵押財產不必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無追及的權利,只能就約定或者法定事由發生後確定的財產優先受償。

我國《物權法》第18l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這是我國法律關於浮動抵押的法律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在我國設立浮動抵押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設立浮動抵押的主體限於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除了上述三種主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非農業生產者的自然人都不可以設立浮動抵押。

(2)設立浮動抵押的財產限於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除此之外的不動產和動產都不得設立浮動抵押。

(3)設立浮動抵押要有書面協議,寫明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債務履行期間、抵押財產的範圍、實現抵押的條件等。口頭形式的浮動抵押協議無效。

(4)實現抵押權的條件是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事由。

(5)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實現抵押時確定的財產和設立抵押時的財產通常是不一致的,對於抵押期間已經處分的財產不能追及,但抵押期間新增的財產則可以作為抵押財產,債權人對這些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浮動抵押制度的抵押手續簡單,低壓成本較小,具有很強的靈活性和融資性。而且企業可以用現有的和將有的財產抵押,大大拓展了企業的融資能力,特別是對於一些發展前景較好的中小企業,用作融資擔保的不動產有限,浮動抵押制度可以為他們創造有利的發展條件。

  三、抵押權登記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87條的規定,需要進行抵押登記的財產主要有:①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②建設用地使用權;③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④正在建造的建築物。這些抵押財產都是不動產,對於這些不動產抵押,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88條的規定,以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運輸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另外,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業生產經營者以其動產設立浮動抵押時,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我國物權法對於不動產抵押,採取的是登記生效主義;而對於動產抵押,則採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