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培訓>土地代理人>

土地登記代理人法律知識:合同的終止

土地代理人 閱讀(8.29K)

合同的終止又稱為合同的消滅,是指合同關係當事人雙方之間權利義務於客觀上不復存在。下面yjbys小編為大家準備了,歡迎閱讀。

土地登記代理人法律知識:合同的終止

  一、合同終止的概念

合同的終止有以下幾種含義:

1.合同關係不再存在 合同的終止與合同效力的停止或減弱不同。合同效力的停止或阻止,是因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而拒絕履行其義務,從而使合同債權的效力停止。合同效力的減弱是指債權人不能行使給付請求權而只能受領債務人的給付。例如,訴訟時效屆滿後的債權。但不論是合同效力的停止還是減弱,合同關係仍然存在。而合同的終止則是合同關係的消滅。

2.合同的終止是指合同關係在客觀上不復存在 與合同的變更不同,合同的變更包括主體變更和內容的變更,但是不論發生怎樣的變更,合同關係在客觀上仍然存在,並未終止。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有期限的,從性質上看不能是永久存在的。合同的設立是為取得某種利益,而利益的取得是通過合同的履行,實現債權而最終實現的。從一定意義上說,訂立合同的目的在於消滅合同關係。

  二、引起合同終止的原因

合同終止的原因,是指能夠引起合同關係消滅的法律事實。

(一)合同履行

合同訂立後,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向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可以使合同關係終止。當事人之間訂立合同的目的在於合同的履行,合同經履行,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當事人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各自的經濟利益。可以說,合同的履行是使合同終止,消滅合同關係的最主要和最正常的原因和形式。

(二)抵銷 1.抵銷的概念

抵銷是指當事人雙方相互負有同種類的給付義務時,將兩項義務相互衝抵,使其相互在對等額內消滅。主張抵銷的債務人的債權是主動債權或稱為能動債權;被抵銷的債權人的債權是受方債權或稱為被動債權、反對債權。

抵銷可分為法定抵銷和合意抵銷。

法定抵銷是指在具備法律規定的抵銷條件時,依據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進行的抵銷。《合同法》第99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通常所說的抵銷是指法定抵銷。

合意抵銷又稱為契約上的抵銷,是指依據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所進行的抵銷。合意抵銷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的,其效力取決於當事人的約定。《合同法》第100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該條所規定的就是合意抵銷。

以抵銷的方式消滅合同關係,使合同終止,可以便利當事人雙方,降低交易的成本。

2.適用抵銷的條件

(1)當事人雙方必須互相有債務、債權。抵銷是通過債務的衝抵,使雙方的債權在同等數額內消滅。因此,抵銷必須以當事人雙方相互享有對立的債權債務為前提。如果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僅有債權而不負債務,或者僅負有債務而沒有債權,就不能相互抵銷。

抵銷人用以抵銷的債權應是抵銷人自己的具有完全效力的債權,如果是訴訟時效完成後的債權則不能用以抵銷。但如果對方以其債權與之抵銷時,則視為對方對其時效利益的放棄,可以發生抵銷的效力。

(2)當事人雙方的給付債務應為同一種類。抵銷的債務以同一種類為必要。只有給付的種類相同時,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目的才一致,通過抵銷才可以滿足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抵銷的債務一般為金錢債務或種類之債的債務。

(3)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均已到履行期。抵銷具有清償的效力,因此,只有債務已到清償期才可以抵銷。債務尚未到期,債權人不能請求履行,自然也不能與已到清償期的債務進行抵銷。如果進行抵銷則等於請求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也有例外,在當事人雙方的債務中,一方的債務已到清償期,而另一方的債務未到時,如果未到期的債務人主張抵銷的,可以抵銷,如果已到清償期的一方主張抵銷,而未到期的一方同意抵銷的,也可以抵銷。在這兩種情況下,都屬於債務人自願放棄自己的期限利益。如果雙方的債務都沒有規定清償期的,則雙方均可以隨時要求對方履行,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可以隨抵銷。

如果當事人一方被宣告破產時,破產債權人的債權不論是否已到履行期限,也不論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條件以及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均可以抵銷。所以應注意民事上的一般抵銷與破產中的抵銷的不同。

(4)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均是可以抵銷的債務。雙方的債務是否可以抵銷,應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債務性質來決定。法律明確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不能抵銷。如,相互提供勞務的債務,與人身不可分離的債務,法律規定禁止強制執行的債務,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債務,都是不能抵銷的。

3.抵銷的效力

抵銷可使雙方的債務消滅,因此抵銷權是形成權。抵銷權的行使由抵銷權人將其抵銷的意思表示通知對方即可發生抵銷的效力。《合同法》第99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抵銷的效力有:

(1)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在抵銷數額內消滅。如果雙方債務數額相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全部消滅;如果雙方的債務數額不同,則數額少的一方的債務全部消滅,另一方的債務在與對方債務相等的數額內消滅,其餘部分仍然存在,債務人就此部分債務餘額負責清償。

(2)抵銷使當事人雙方的債務絕對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撤回抵銷。已經抵銷的部分再進行履行的,接受履行的一方屬於不當得利。

(三)提存

1.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債務人於債務已屆履行期時,將無法給付的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以消滅債務的行為。

2.提存的要件

(1)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提存的前提是債務人無法向債權人清償。凡是因債權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債務人無法清償的事實,都是提存的合法原因。我國《合同法》第10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須經法定程式。首先,由提存人提出申請,申請書中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提存的標的物、標的物的受領人(不知受領人的應說明理由)。其次,經提存機關同意。提存機關受理提存申請後應予以審查,決定是否同意提存。提存機關同意的,指定提存人將提存標的物交有關的保管人保管。最後,由提存機關作成提存證明書交給提存人。

(3)提存的主體和客體適當。提存的主體包括提存人和提存機關。一般情況下,提存人是債務人,但提存人不以債務人為限。凡是債務的清償人均可以是提存人。提存機關是法律規定的有權接受提存物並進行保管的機關。依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拾得遺失物的,可向公安機關提存;定作人變賣留置物受償後,可將餘款向債權人所在地的銀行辦理提存公證提存的,由公證處為提存機關。法院也可以作為提存機關。

提存的客體即提存的標的物,原則上是債務人應給付的標的物。提存物應為適於提存的物。如果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將所得的價款提存。

3.提存的效力

(1)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提存後,合同因提存而終止,債務人不再負清償責任。提存物的所有權如同債務人給付後一樣轉移給債權人,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也同時轉移。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為使債權人及時得知提存的事實,除債權人下落不明外,提存人應當通知債權人或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2)在提存人與提存機關之間的效力。提存人與提存機關是提存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提存成立後,提存機關有保管提存物的義務。提存人在發現提存錯誤或提存的原因消滅時,可以撤銷提存行為,並取回提存物。但是在提存有效成立期間,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即使債權人放棄或喪失請求權,提存人也不能取回提存物。

(3)在提存機關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提存成立後,債權人與提存機關形成權利義務關係。《合同法》第104條規定:“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這裡所規定的“債務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表明債權人有請求提存機關交付提存物的權利。另外,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行使,債權人超過法律規定或者提存機關公告的領取時間而不領取提存物的,其權利歸於消滅。《合同法》第104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四)免除債務

債務免除是指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而使合同關係消滅的法律行為。《合同法》第105條規定:“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可見,債務的免除可以是部分免除或者是全部免除,而引起合同關係終止原因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全部債務予以免除的情況,即因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的全部債務而使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終止。

(五)雙方協議

合同可因雙方的協議而終止。但當事人關於終止合同的協議,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由協議而終止合同的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債務的免除 債務的免除可以是債權人單方免除,也可以是當事人雙方協議免除。

2.解除合同

3.合同更新 合同更新即債務更新,是指當事人雙方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合同更新為雙方的法律行為,其成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①須有應消滅的有效債務存在。尚未成立或尚未生效的合同,當事人自然不得予以更新;

②須有新的債務發生。在債務更新中,新債務的發生與舊債務的消滅之間有因果關係。如果沒有新債務發生,則不成立債務更新;

③須新債務與舊債務的性質不同。否則就是合同的變更而不是更新;

④須當事人雙方有更新合同的合意。 合同更新的效力有:

①原合同因更新而終止。原合同終止時,其從屬權利也隨之終止;

②新合同發生。

(六)混同

混同,是指債權與債務同歸於一人而使合同關係終止的事實。法律上的混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混同,包括權利之間的混同;義務之間的混同;權利與義務的混同。這裡所說的混同僅為狹義上的混同,即權利與義務的混同。

混同以債權與債務歸於一人而成立,與人的意志無關,因而屬於事件的範疇。發生混同的原因有兩種:一是概括承受,即合同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權利與義務。概括承受是混同的主要原因,常見的現象是企業的合併,合併前的兩個企業之間互有債權債務,兩個企業合併為一個企業,債權債務因同歸於一個企業而消滅。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債權人讓與或債務人承擔而承受權利義務。

《合同法》第106條規定:“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混同的效力是導致合同關係的絕對消滅。主合同消滅,從合同也隨之消滅。但在涉及第三人的情況下,雖然發生混同,合同關係也不消滅。如在債權出質時,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票據的債權人與債務人混同時,合同不當然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