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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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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或者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拆遷管理的具體工作。

規劃、土地、房管、物價、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向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拆遷立項。申請拆遷立項時應當根據不同專案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件;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拆遷用地批准書;

(五)資信證明檔案;

(六)拆遷計劃。

屬開發經營專案的,還應當提交房地產開發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拆遷立項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立項的決定。符合立項條件的,發給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立項決定書,退回申報材料。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屬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物不需辦理拆遷資格證書;拆遷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辦理拆遷資格證書。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必須委託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並與其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在合同簽訂後十日內向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向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拆遷資格證書:

(一)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有與承擔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六名以上持有拆遷上崗證的拆遷專職人員。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提出申請的單位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發給拆遷資格證書;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書面告知。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拆遷資格證書實行年審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轉借拆遷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拆遷的專職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合格的,發給拆遷上崗證。

第十二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釋出拆遷公告,公佈拆遷人、拆遷範圍、凍結起止時間等事項。凍結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故需要延期的,拆遷人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延長凍結期限最長為六個月。逾期凍結自行解除。

第十三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在凍結期間停止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的居民遷入戶口或者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婚姻、大中專畢業、刑滿釋放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除外。

(二)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執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等批准手續。但屬於危房的除外。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當提出實施拆遷的方案,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日內確定搬遷期限、釋出搬遷通知。

第十五條 釋出搬遷通知前,拆遷人用於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存入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監督使用;拆遷人並應當提供可供被拆遷人選擇的經濟適用房屋和其他商品房屋的現房或者期房。

第十六條 拆遷人提供選擇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房屋建築質量標準,提供的住宅房屋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設計標準。屬已建成的房屋,應當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屬在建的房屋,應當具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書。

拆遷人提供選擇房屋所在的區域應當具備城市規劃要求的配套設施。

第十七條 在搬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事宜簽訂書面協議。

簽訂協議時,對補償、安置房屋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出示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補償房屋及所在區域的建設工程詳細規劃圖。

拆遷當事人根據不同情況在協議中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補償、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

(四)補償價款;

(五)搬遷補助費、職工生活補助費;

(六)搬遷過渡方式、期限及其補助金額;

(七)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設施安裝或者遷移補助金額;

(八)各種價款的支付方式、時間;

(九)拆遷人、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十)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登記手續,並於房屋拆除後三個月內辦理房屋登出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產權證。

第十九條違法建築和越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由違法者在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二十條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組織拆除,並負責因拆遷造成的房屋、道路、綠地等建(構)築物及設施殘缺的修復和市容環境衛生等事宜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批准的拆遷範圍。拆遷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專案性質。經批准變更的,不得有損害被拆遷人利益的設計變更,拆遷人並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重新予以補償、安置。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對拆除軍事設施、學校教學用房、人防工程、寺觀、教堂、文物古蹟和華僑、歸僑、僑眷的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轉讓尚未對被遷人補償、安置完畢的建設專案,應當事先徵得被拆遷人同意。被拆遷人同意並經有關部門批准轉讓的,原拆遷協議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建設專案受讓人。轉讓、受讓雙方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四條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拆遷活動的檢查、驗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保證拆遷檔案資料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五條 拆除代管房屋,其補償的房屋、貨幣補償的價款由代管人代管,並儲存檔案資料。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工程,拆遷工程完成後向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遷工程驗收申請。

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會同規劃、土地等部門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拆遷工程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給予書面答覆。

取得拆遷工程驗收合格證的,建設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新建工程開工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章 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合法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房屋補償,具體補償方式由拆遷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和安置。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給予補償,不予安置。

未註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使用期限為二年。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裝飾部分,按照裝飾工程定額折舊作價補償;裝飾工程定額未包括的專案,按照該專案基本材料市場價格的百分之八十作價補償。

第三十條 給予補償、安置房屋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和原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製定補償標準,予以公佈實施,並根據實際情況定期進行調整。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補償價款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實行房屋補償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確定被拆除房屋的補償價款,結合所補償房屋的價值,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結清差價。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需要評估的,必須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辦理。評估機構對拆除房屋的評估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程式進行。

對被拆除房屋進行評估的評估機構的確定,由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在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搬遷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協商選定;雙方達不成一致的,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但新建工程屬國家投資建設的市政建設工程,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指定。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六條 拆除房屋的,按照原建築面積補償、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易地補償、安置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增加補償、安置面積。

拆除非標準住宅房屋補償、安置的建築面積按本條例附件《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非標準住宅房屋面積計算標準》計算確定。

第三十七條 因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屬落實私房政策返還其所有權的房屋,承租人無法自行安置的,由拆遷人按照本市住房解困政策的規定安置承租人。

第三十八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新建工程屬市政建設工程、非住宅建設工程的,給予易地補償房屋;新建工程屬住宅工程、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單體建築工程、居民小區開發建設工程的,給予就地補償房屋,被拆遷人要求易地補償房屋的,可以易地補償。

就地補償房屋是指在以被拆除房屋為中心,半徑一點五公里相同土地級別的區域內補償房屋;在上述區域以外補償的,均為易地補償房屋。

給予就地補償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給予易地補償房屋的建築面積,被拆除房屋屬平房、筒子樓房的,不得少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二點二倍;屬其他樓房的,不得少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一點六倍。

給予補償的房屋所在區域的土地級別低於被拆除房屋所在區域土地級別的,每降低一級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基礎上再增加百分之十的建築面積;相同土地級別的不再增加。

第三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對被拆除房屋就地補償的房屋面積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最小戶型設計面積標準,房屋所有人又無法與拆遷人結算的,實行易地補償房屋。

第四十條 拆遷人提供補償、安置的住宅房屋是樓房的,應當以建築單元為單位提供,供被拆遷人選擇。

被拆遷人對補償、安置房屋的選擇,應當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以公開抽籤方式取得選擇補償房屋、安置房屋的順序。

抽籤選擇房屋的時間由拆遷人確定。拆遷人應當在抽籤選擇補償、安置房屋時間二日前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按照不同房型分別組織實施,對烈屬、行走不便的殘疾人和年滿六十週歲以上的老年人給予樓層照顧。

未按通知時間參加抽籤的、或者抽籤後拒絕選擇房屋的,由拆遷人在已被選擇剩餘的房源中給予補償、安置。

第四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屬就地補償房屋的,補償房屋的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築造價結算,超過的部分按同一地域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平均價格的優惠價結算;屬易地補償房屋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補償房屋的建築面積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築造價優惠價結算,超過的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築造價結算。

在結算時,應當按照房屋的樓層係數調整計算價款:一、四層為百分之一百;二、三層增加百分之五;五層及其以上每增加一層遞減百分之五;頂層再減百分之五。設有電梯的樓房不實行樓層差價調整。

第四十二條 拆除的房屋存在產權、債務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搬遷期限內未得到解決,拆遷人應當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於屬房屋產權糾紛的,提出房屋補償方案;屬債務糾紛的,提出房屋補償方案或者貨幣補償方案。提出的方案報經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將補償的房屋或者補償的金額,交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暫時代管,並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方可拆除。待糾紛解決後,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將代管的房屋、金額交付給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債權人。

補償金額的孳息,歸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所有。

第四十三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向當事人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後,方可給予補償。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通知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十四條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確認為非住宅用房,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用途欄內標明為營業、生產、辦公等不屬住宅用途的內容;

(二)拆遷凍結時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被拆除的公有房屋確認為非住宅用房,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按非住宅用途承租並按非住宅用途交納租金。

被拆除的非住宅房屋確認為營業用房,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納稅記錄;

(二)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註明的營業地點、時間相一致。

第四十五條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要求以住宅房屋給予補償的,經拆遷人同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住宅房屋補償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被拆除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結清補償房屋的價款後,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房屋所有人出具產權調換證明。房屋所有人憑產權調換證明、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到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產權手續,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當補償的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只交納房屋產權登記費用,超出的部分按國家、省有關房產交易的規定交納稅、費。

第四十七條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原租賃關係可以繼續保持。繼續保持租賃關係的,應當對原租賃合同條款作相應修改。

拆除出租公有住宅房屋的,原房屋使用人提出繼續保持房屋租賃關係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將拆遷人補償的房屋安置原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承租,並與其重新簽訂租賃合同。被拆除公有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對拆遷人補償的房屋無力結清價款的,可由繼續保持租賃關係的原使用人墊付。使用人墊付的金額可以抵頂房屋租金,並可以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參加房改。

第四十八條 拆除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拆除出租的公用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本條例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房屋補償的有關規定,對原房屋使用人給予房屋安置。

第四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職工生活補助費。

第五十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通知的搬遷期限內搬遷完畢的,拆遷人應當發給搬遷補助費。在搬遷期限內未搬遷完畢的,不予發給搬遷補助費。

提前搬遷完畢的,由拆遷人根據提前的天數,每天按搬遷補助費的同等金額再計發搬遷獎勵費。

第五十一條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並由承租人自行安置。

對按照前款規定解除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並實行貨幣補償、自行尋找安置用房的所有人,拆遷人應當付給承租人或者所有人三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對房屋補償不能一次解決的,屬住宅房屋補償的,其過渡期限自簽訂拆遷協議之日起計算不得超過十八個月;屬非住宅房屋補償的,其過渡期限根據建設工程的合理工期確定。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過渡安置用房的,每月由拆遷人按照搬遷補助費的標準計發過渡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過渡安置用房的,不付給過渡安置補助費。過渡安置用房的水、電費由使用人承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完成到位搬遷的同時,應當將過渡安置用房交還拆遷人。

非因被拆遷人的責任造成被拆遷人不能在拆遷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內遷入補償、安置房屋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六個月以內增加一倍、超過六個月以上的部分增加一點五倍計發過渡安置補助費。

逾期未向被拆遷人計發過渡安置補助費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三條 拆除被拆遷人自費安裝的電錶、管道燃氣和有線電視、電話、暖氣等設施,新安置房不具備的,由拆遷人按拆遷時的安裝費用或者遷移費用給予補償。

第五十四條 拆除已購公有住宅房屋,以房改成本價購買的,按私房對待;以房改標準價購買的,被拆遷人按房改政策規定過渡為成本價後,按私房對待,未過渡為成本價的,按共有房屋對待。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拆遷裁決

第五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在搬遷期限內對拆遷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房屋補償、安置地點、面積,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進行裁決。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是市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五十六條 申請裁決應當在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提出。

第五十七條 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申請裁決的事由及其根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受理範圍。

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被拆遷人拆遷情況調查表,被拆除房屋的平面位置圖和補償、安置方案。

被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證件、身份證及其他有關證件。

第五十八條 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工作單位、住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工作單位、住址;

(三)申請裁決的事由及其根據;

(四)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五十九條 裁決機關接到裁決申請書後,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自接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對決定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請書並書面告知理由。

(三)處理拆遷糾紛案件,可以在裁決前進行調解。裁決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或者提供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六十條 在搬遷期限內或者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

(一)被拆遷人拒絕拆遷人員進戶摸底調查的;

(二)被拆遷人拒絕商談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的;

(三)拒不自行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

(四)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

逾責令期限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築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週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週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週轉房,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