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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書面勞動合同訂立到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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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勞動關係相關立法概況

從書面勞動合同訂立到用工

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勞動,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支付報酬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我國勞動關係相關立法對於判定勞動關係建立的標準從書面勞動合同訂立到承認事實勞動關係又到以“用工”作為勞動關係建立的標準,經歷了從探索到逐步完善的歷史變遷:

1992年原勞動部辦公廳給吉林省勞動廳的檔案——《關於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滿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問題的覆函》中提及的“事實上的勞動關係”很明確地被認定為不符合法律規定,這樣的勞動關係如果想存續並受到法律的保護只能通過補辦或續訂合同這樣的程式,書面合同才是合法的勞動關係建立的唯一表現形式。1994年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勞動爭議受理問題的覆函》中規定事實勞動關係中勞動者的利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已經體現出立法的側重於保護勞動者的利益的意圖。《勞動法》第十六條中規定的即勞動合同行為,勞動合同行為因勞動合同形式有書面與口頭之分故也有書面、口頭(或推定)的勞動合同行為的分類。這糾正了以往只將書面勞動合同作為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來對待的誤區,表明口頭或者推定的勞動也應當被認定為勞動合同行為,進而可以構成勞動合同關係。1995年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十七條中首次使用“事實勞動關係”這一概念。1996年勞動社會保障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四條明確了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後對於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的歸責原則,這表明事實勞動關係這一規則也在不斷地發展。

2001年《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也表明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間接承認了事實勞動關係的效力。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確定勞動關係建立的規則進行了重大修改,第七條表明,建立勞動關係的判斷標準從“簽約”修改為“用工”,即引起勞動關係產生的基本事實是用工,而不是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十條第一款中,“應當”表明此為義務性規定,即必須。第二款中用工的作用是確定勞動關係的建立先於書面勞動合同訂立的情況下,補定書面勞動合同的時限起點。第三款中用工主要解決勞動合同先於勞動關係訂立時,勞動關係建立的認定標準。第十四條第三款也承認無書面形式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訂立口頭勞動合同,並且可以訂立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勞動合同,屬於事實勞動關係的範疇。

至此,我們可以從勞動關係相關立法的沿襲發展中總結出我國勞動關係法律制度的發展規律,即勞動關係的判斷標準從書面勞動合同的訂立到“用工”這一標準的確立,體現出來的是勞動關係本質的迴歸。

二、書面勞動合同、事實勞動關係及用工的含義

(一)書面勞動合同

在我國《勞動合同法》中,勞動關係即勞動合同關係,或是書面勞動合同關係,或是口頭(或者推定)勞動合同關係,而不包括非合同勞動關係。我國從確立勞動合同制度到《勞動合同法》施行前,以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因為書面形式準確、嚴謹,合同內容確實可靠,因而一直受到勞動法律的'青睞。

(二)事實勞動關係

事實勞動關係是相對於書面勞動合同所調整的勞動關係而言的,事實勞動關係冠以“事實”二字,表明其是一種不符合現行法律規範而又必須對其加以處理的勞動關係,事實勞動關係的本質是無書面形式或無有效書面形式的勞動契約,是符合《勞動合同法》立法精神的契約關係,因而事實勞動關係中勞動者的合法利益仍受勞動法保護。

(三)用工

《勞動合同法》中並沒有明確地對“用工”一詞進行界定。學理上用工通常被定義為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後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的行為。這強調勞動者的勞動力已在實際生產勞動過程中與生產資料相結合,即勞動者已經上崗或就勞,屬於勞動合同的履行行為。即使不存在書面勞動合同,用工也足以表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對建立勞動關係這一事項達成了口頭形式或者推定形式的合意,並且已經開始了合同的履行行為。

三、勞動關係的本質迴歸

《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將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試圖通過“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確定勞動合同制度,把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作為依據的勞動關係認定為事實勞動關係,並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給予罰款等處罰,但這並不代表勞動者權利的完整保護,在實踐中也未能扭轉書面勞動合同簽訂率低的局面。

總結我國勞動關係法律制度發展過程中的經驗,借鑑其他國家的成功例證,《勞動合同法》沒有賦予書面勞動合同以建立勞動關係的效力,即勞動合同的書面形式不作為建立勞動關係的要件。《勞動合同法》沿襲了《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其第10、14、82條的規定表明其在立法上引導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的意圖十分明顯。《勞動合同法》強調勞動合同的書面化,原則上訂立、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都應採用書面形式,但其相比於《勞動法》的進步在於用立法的形式確立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這體現在《勞動合同法》第7條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而不將書面勞動合同的訂立作為勞動關係建立的標誌;第26條勞動合同無效的原因中,也沒有將未訂立書面形式勞動合同這一原因列入;第16條與第35條的“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不是合同的效力性禁止規定,而是倡導性和警示性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法律雖以立法的形式明文規定了書面勞動合同在勞動關係中的重要地位,但它的功能主要在於對勞動關係的調整和對勞動關係的證明作用,書面形式的有無並不影響勞動合同對建立勞動關係的效力。

在我國勞動關係法律制度的發展歷程中,從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到對事實勞動關係的保護,再到“用工”這一判斷勞動關係建立的標準的確立,不難總結出我國現如今不將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有效要件的原因。第一,在當前我國勞動法制建設尚不完善的社會背景下,過分強調勞動合同書面形式的生效效力是不現實而且不實用的,因為口頭合同在日常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若採用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則大量的口頭合同不得不被按無效勞動合同處理,這不僅對社會經濟的發展不利,而且對訂立口頭合同的勞動者更沒有什麼益處,反而更不利於對他們利益的保護。尤其是非全日制用工關係中的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將減損他們工作的靈活性和低成本性。第二,《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完善勞動合同制度,通過規範勞動合同的訂立方式和效力使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在發生糾紛時能做到到有據可查,從而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勞動合同法》承認了勞動的不可逆性,用人單位無法將事實恢復到合同簽訂前、勞動者提供勞動以前的狀態,因而不能僅以其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某個法定模式的要件作為判斷勞動者是否受到法律保護的依據,不能因為一個要件否認勞動者的應然權利。第三,勞動關係的持續性和變動性的特點,使得訂立的勞動合同即使採取了書面形式也具有不完全性,具體來說就是已經簽訂的勞動合同不可能包含訂立後乃至將來的勞動關係所涵蓋的全部內容。第四,即使不將書面形式作為勞動合同的生效要件,通過其他的方式,如《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二倍工資”等針對用人單位故意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時應承擔不利後果或相應的義務,也足以達到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目的。因而對於勞動合同,在當前的立法環境下,應以確認其書面形式的證據效力更為恰當。對於缺少書面形式這一要件的勞動合同而言,若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也就這些內容達成了合意,或者合同的內容已經被實際履行,仍然應當確認其生效的效力。

《勞動合同法》在作出調整的同時,在第十條第一款中仍然保留了《勞動法》關於合同應採取書面形式這樣的要求,不過,書面形式的效力並不在於判定勞動關係的建立,而是使合同生效。《勞動合同法》將勞動合同生效與勞動關係建立這兩個行為區分開,並允許這兩個行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先後完成,具體規定為其第十條第二和第三款。

對於《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解讀,有學者認為其實際上否定了原來實踐中關於事實勞動關係的概念,也有學者認為,這一規定並未全部消弭事實勞動關係。不過,不論對該條款作何種理解,都能反映出我國的勞動立法力圖將以往無書面形式勞動合同而引起的事實勞動關係轉化為勞動法律關係,努力將事實勞動關係納入勞動法規所保護的範圍中來。從“用工”一詞的內涵及構成用工的條件來看,“用工”作為判定勞動關係成立的標準較之於書面形式的勞動合同更為確切,也更加有利於對勞動者的保護。因為“用工”是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完成的一系列行為,這些行為不僅表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經就其之間所認定的勞動合同的內容達成了合意或已經達成了口頭合同,而且意味著該合意或者口頭勞動合同已經開始履行了。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也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證明勞動合同不存在的情形下,通過已經發生的實際用工活動來認定勞動關係的存在,進而對勞動者適用《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更能保護該勞動者的應然權利。

“用工”作為判定勞動關係成立的標準又包含著重要的意義:首先,用工反映出勞動關係中的“實際履行”原則,將勞動合同中的雙方合意行為和實際履行行為提到了更加重要的位置,確定了合意與實際履行較之於合同的書面形式對勞動者來說更加關鍵的作用。其次,“用工”這一標準的應用,擴大了實踐中對勞動者的保護範圍,因為勞動合同的書面形式不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有更多的口頭或者推定的勞動合同被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進而有更多的以往事實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被納入到有效勞動關係的範疇,縮小了以往認定的事實勞動關係的範圍,使得勞動者的權益受到了更大限度的保護(許建宇,《用工法律問題初探》)。第三,“用工”這一標準的確立體現出勞動關係本質的迴歸。勞動關係的本質可以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達成合意之後,由勞動者提供用人單位需要的勞動,用人單位向其支付報酬的一種相互合作的一系列行為的總和。而《勞動合同法》的目的就是促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這種合作,努力使這種合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滿足雙方的需要和利益、規範雙方相互間的行為。“用工”正是從勞動關係的本質出發,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出發,以轉讓勞動力使用權為內涵,不僅是勞動關係的實質性內容,而且是訂立口頭形式或者推定形式的勞動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標誌,在判定勞動關係是否成立時、在確定雙方勞動關係是否形成時,體現著勞動立法對勞動關係中各方行為和利益的規範和保護。

我們應當相信,《勞動合同法》中“用工”作為判斷勞動關係是否成立的標準這一制度的發展,將有助於我國勞動關係實體化的程序,有助於將更多的事實勞動關係轉化為合法的勞動關係,更有助於將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納入到勞動法律保護的範圍中來,約束並規制用人單位的行為,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