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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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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對房屋及其配套的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

物業管理活動遵循權利與義務相一致,業主自治與政府指導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形式】

業主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實施物業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

鼓勵業主委託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五條【行政監管體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規劃、國土資源、工商、價格、城管、環保、公安、民政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縣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本轄區內的業主依法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督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依法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群建設的關係。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行業自律管理】

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促進物業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推動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及相關配置

第八條【劃分原則】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有利於實施物業管理,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為基礎,並綜合考慮共用裝置設施、建築物規模、業主人數、社群佈局、自然界線等因素確定。

物業的配套裝置設施是共用的,包括分期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專案,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裝置設施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新建專案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

建設單位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同時向建設專案所在地的縣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申請。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批准建設專案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關於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意見。

縣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建設專案規劃設計方案,及時向建設單位出具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並書面告知建設專案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的內容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

第十條【已建專案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

已經建成並交付使用的物業,尚未實施物業管理的,需要劃分區域實施物業管理時,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徵求業主、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並在相應區域內公告。

已實施物業管理且業主對管理範圍沒有異議的,物業所在地的縣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現有管理範圍直接確認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一條【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縣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物業管理區域檔案應當載明物業管理區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築總面積、專有部分的數量、業主共有部分主要情況、建設單位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區域變更】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後不得擅自變更。

根據物業管理的需要確需變更物業管理區域的,獲得銷售許可之前的建設單位、或者佔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業主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縣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予以變更的,對新建物業專案應當撤銷原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向建設單位重新作出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對已經建成並交付使用的物業應當在相應區域進行變更公告。決定不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物業服務用房及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的配置】

建設單位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按照下列要求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總建築面積不足十萬平方米的,物業服務用房按照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得低於六十平方米;總建築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以三百平方米為起點,超過十萬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過部分建築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計算建築面積的房屋,具備完善的供水、供電設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條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批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明確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麵積。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麵積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築總面積不足十萬平方米的,不得低於十五平方米;建築總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於六十平方米。

第十四條【車位、車庫的配置】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位、車庫的配置,不得低於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含商鋪間數)之間的最低配置比例。

已經建成並交付使用的物業,鼓勵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投資人在物業管理區域條件允許,並經業主大會同意的前提下,按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方案建設車位、車庫,滿足業主停車需求。

第十五條【專業經營裝置設施的設計與建設】

物業管理區域內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埠以外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裝置設施,由相應的專業經營單位負責設計和建設,並與建設專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專業經營設施裝置的施工,並承擔相關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本條例實施前建設的專業經營設施裝置,業主大會決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十六條【業主身份的確定】

依法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為業主。

通過訴訟、仲裁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所有權人為業主;通過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繼承人、受遺贈人為業主;通過合法建造的房屋,房屋的建造人為業主。

基於買賣、贈與、拆遷安置等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業主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形式以及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表決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共有部分的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義務】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十九條【物業使用人的權利義務】

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的設立、組成與宗旨】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未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設立一個業主大會。

第二十一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條件】

物業管理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築面積達到總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數達到總套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數達到總套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即將屆滿。

符合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條件,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於收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房屋交付使用具體情況。

第二十二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業主可以推選業主代表與房屋尚未銷售完畢的建設單位共同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組人數應為五人以上單數。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籌備組開展工作。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達六個月以上業主沒有推選代表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的,佔接受交付業主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可以書面申請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建籌備組,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房屋尚未銷售完畢的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等組成,人數應為七人以上單數,其中業主代表所佔比例不得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房屋尚未銷售完畢的建設單位拒絕參加業主大會籌備組的,不影響籌備組的組建。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至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二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的協助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開展工作,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供業主清冊及通訊方式、物業管理狀況等檔案資料,對業主大會籌備組開展工作給予場地以及必要的人力支援。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妨礙業主大會籌備組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的職責】

業主大會籌備組負責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內容和形式;

(二)擬定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和業主專有部分面積;

(四)提出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和候選人建議名單;

(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對業主身份、專有部分面積提出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複核並告知異議人複核結果。

第二十五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與業主大會的成立】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議程應當首先表決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會議按照表決通過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有效召開之日起設立。

第二十六條【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及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工作補貼;

(四)實施委託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五)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六)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

(九)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決定前款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七條【特定範圍內的業主可以作出決定的事項】

物業管理區域內,幢、單元等特定範圍內的業主,在不損害該特定範圍之外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根據管理規約的約定可以共同決定下列事項:

(一)對該範圍內的共有部分進行維修、更新、改造;

(二)就該範圍內的共有部分籌集和依法使用專項維修基金。

特定範圍內的業主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所在幢、單元等特定範圍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八條【管理規約】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制定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九條【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並可以約定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的設立、缺席業主表決權計算規則等事項。

第三十條【業主大會的會議制度】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佔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

(二)業主委員會成員缺員需要補選的;

(三)業主委員會決定集體辭職,需要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的;

(四)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需要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或者需要對原物業服務合同主要事項進行變更的;

(五)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六)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不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逾期仍不組織召開的,業主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組織召開。

第三十一條【業主大會的會議形式及業主委託代理人蔘加會議】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以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形式召開,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達業主,由業主簽收並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行使表決權。不能送達的,可以將徵求意見書的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便於業主知曉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由業主在公示期限內到公示指示地點行使表決權。書面徵求意見的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便於業主知曉的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低於七日,業主有權查閱相關資料。

業主委託他人蔘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載明委託事項、委託許可權及期限。

第三十二條【會議通知程式】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應當於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形式、議題、議程等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便於業主知曉的顯著位置公示。

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召開臨時會議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於十五日內及時公示召開。

第三十三條【業主大會會議的表決方式】

業主大會會議採用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但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另有約定的除外。

任何人不得偽造業主選票、表決票、業主簽名或者書面委託書。業主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選票、表決票和書面委託書,以備查詢。

第三十四條【缺席業主的表決權計算】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約定,業主大會會議經有效召開,與會業主就會議事項形成多數決議但未達到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缺席業主補充表決,經補充表決仍未達到要求的,最終缺席業主的人數和相應的專有部分面積直接計入行使表決權的業主多數人數和多數面積之內。

第三十五條【業主委員會的性質和職責】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二)業主大會決定委託管理時,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收集和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合同的履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調解物業使用和維護中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資格】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業主為單位的,應當為單位授權的自然人代表;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

(三)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較強公信力和組織能力;

(四)具有必要的工作時間;

(五)本人及其近親屬未在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中從事管理工作;

(六)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條件,合法使用業主房屋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直系親屬、與業主共同生活的監護人,是否可以當選為業主委員會成員,由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設立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的,候補成員的資格條件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成員的禁止性行為】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佔業主共有財產;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及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三)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減免物業服務費;

(四)其他有損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業主委員會首次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日內召開首次業主委員會會議,並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選舉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九條【業主委員會的備案職責】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業主大會成立情況、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基本情況等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及時書面告知相關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物業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前款規定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出具備案證明

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四十條【業主委員會會議制度】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定期召開。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成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業主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召集或者主持會議的,可以委託業主委員會副主任召集或者主持。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成員出席方可舉行,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成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決定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業主可以查閱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並有權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覆。

第四十一條【業主組織作出決定的效力及監督】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認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並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不影響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決定的約束力。

第四十二條【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資格終止】

業主委員會成員因物業轉讓或者滅失等原因喪失業主身份、被判處刑罰、死亡、失蹤的,其成員資格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成員任職期間,出現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資格終止情形,按照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終止其成員資格。

資格終止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財物、檔案資料、印章等物品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業主委員會缺員遞補、補選與重新選舉】

業主委員會因成員資格終止等原因缺員,有候補成員的,由候補成員按當選票數依次遞補。經候補成員遞補後仍低於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組成人數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補選。

業主委員會成員決定集體辭職的,應當在辭職三十日前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業主委員會的換屆與交接】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逾期未換屆的,適用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的規定。

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其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財物、檔案資料、印章等物品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做好交接手續。

第四十五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印章刻制與使用】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需要刻制印章的,應當持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備案證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批准的單位刻制。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使用。

第四十六條 【業主組織的社會管理職責】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管理部門,與居(村)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管理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援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四十七條【業主大會解散的財產清算】

因物業管理區域發生變更等原因導致業主大會解散的,在解散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進行財產清算。

第四十八條【業主資訊保密】

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應當保守業主祕密,不得擅自洩露業主資訊或者將業主資訊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