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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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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0]第19號公佈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及相關配置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五章 業主委託管理與自行管理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活動遵循權利與義務相一致,業主自治與政府指導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業主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實施物業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

鼓勵業主委託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工商、價格、城管、環保、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本轄區內的業主依法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督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依法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群建設的關係。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促進物業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推動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及相關配置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有利於實施物業管理,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為基礎,並綜合考慮共用裝置設施、建築物規模、業主人數、社群佈局、自然界線等因素。

物業的配套裝置設施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裝置設施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 建設單位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同時向建設專案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申請。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批准建設專案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考慮實施物業管理的需要,並徵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關於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意見,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予以回覆。

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建設專案規劃設計方案,及時向建設單位出具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並書面告知建設專案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的內容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

第十條 已經建成並交付使用的物業,尚未實施物業管理的,需要劃分區域實施物業管理時,由物業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徵求業主、居(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並在相應區域內公告。

已實施物業管理且業主對管理範圍沒有異議的,物業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現有管理範圍直接確認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一條 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物業管理區域檔案應當載明物業管理區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築物總面積、專有部分數量、業主共有部分主要情況、建設單位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後不得擅自變更。

根據物業管理的需要確需變更物業管理區域的,獲得銷售許可之前的建設單位或者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予以變更的,對新建物業專案應當撤銷原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向建設單位重新作出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對已經建成並交付使用的物業應當在相應區域進行變更公告。決定不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按照下列要求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房屋建築總面積不足10萬平方米的,物業服務用房按照房屋建築總面積3‰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得低於90平方米;房屋建築總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以300平方米為起點,超過10萬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過部分建築面積2‰的比例增加配置,超過50萬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過部分建築面積1‰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計算建築面積的房屋,具備供水、供電設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條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批准建設專案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明確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麵積。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麵積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建築總面積不足10萬平方米的,不得低於15平方米;房屋建築總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於60平方米。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位、車庫的配置,不得低於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含商鋪間數)之間的最低配置比例。

已經建成並交付使用的物業,物業管理區域條件允許並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按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方案建設車位、車庫,滿足業主停車需求。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埠以外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設施裝置,由相應的專業經營單位負責設計和建設,並與建設專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專業經營設施裝置的施工,並承擔相關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建設的專業經營設施裝置,業主大會決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