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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執業藥師考試藥事管理與法規知識點

執業藥師 閱讀(2W)

全國執業藥師資格考試由國家人事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負責 執業藥師資格考試工作。下面是應屆畢業生小編為大家搜尋整理了2017執業藥師考試藥事管理與法規知識點,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2017執業藥師考試藥事管理與法規知識點

  藥品監督

1.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權力和保密義務: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報經其審批的藥品研製和藥品的生產、經營以及醫療機構使用藥品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證明檔案,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被檢查人的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應當保密。

2.藥品監督抽查檢驗及強制措施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對藥品質量進行抽查檢驗。抽查檢驗應當按照規定抽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及其有關材料可以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並在七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藥品需要檢驗的,必須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十五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3.質量公告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告藥品質量抽查檢驗的結果;公告不當的,必須在原公告範圍內予以更正。

4.藥品質量檢驗複驗規定:當事人對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藥品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向原藥品檢驗機構或者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定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申請複驗,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定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申請複驗。受理複驗的藥品檢驗機構必須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複驗結論。

5.藥監及藥檢機構與人員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確定的專業從事藥品檢驗的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藥品。

6.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及緊急控制措施規定:國家實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療效和反應。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必須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對已確定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藥品,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停止生產、銷售、使用的緊急控制措施,並應當在五日內組織鑑定,自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一 消費者的權利

消費者依法享受的權利:

1.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2.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3.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4.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5.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6.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7.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8.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9.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二 經營者的義務

經營者應盡的義務:

1.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2.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3.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4.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資訊,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5.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6.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7.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效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8.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9.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宣告、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10.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不正當競爭行為:欺詐性交易行為、商業賄賂行為、虛假宣傳行為

 一 欺詐性交易行為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1.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二 商業賄賂行為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賄賂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賄賂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被賄賂論處。

 三 虛假宣傳行為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效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