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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

高階會計師 閱讀(1.92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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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揮註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鑑證和服務作用,加強對註冊會計師的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註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並接受委託從事審計和會計諮詢、會計服務業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並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會計師事務所。

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是由註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是註冊會計師的全國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是註冊會計師的地方組織。

第五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獨立、公正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考慮和註冊

第七條 國家實行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製度。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

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組織實施。

第八條 具有高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的學歷、或者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高階技術職稱的人員,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試。

第九條 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並從事審計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請註冊。除有本法第十條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准予註冊。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請的註冊會計師協會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受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五)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不予註冊的情形的。

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准予註冊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註冊會計師協會的註冊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的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註冊會計師協會依照本法第十條的規定不予註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二條 准予註冊的申請人,由註冊會計師協會發給國務院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三條 已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除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註冊的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的處分的;

(四)自行停止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滿一年的。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複議。依照第一款規定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註冊,但必須符合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

  第三章 業務範圍和規則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一)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併、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註冊會計師依法執行審計業務出具的報告,具有證明效力。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承辦會計諮詢、會計服務業務。

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合同。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註冊會計師依照前款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託人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檔案,檢視委託人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委託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委託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祕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託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託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檔案的;

(三)因委託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二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式出具報告。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託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託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託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對委託人有前款所列行為,註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