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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資產評估師《經濟法》知識:債務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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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債務人財產是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2017資產評估師《經濟法》知識:債務人財產

  知識點: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財產範圍的一般界定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程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解釋: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也屬於債務人財產。

  二、可撤銷行為和破產無效行為

1.可撤銷行為(一看時間,二看行為)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①無償轉讓財產的;②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③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④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⑤放棄債權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2.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沒有時間限制)

①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②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三、其他影響債務人財產範圍的情形(追回權)

出資人返還出資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佔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擔保物取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四、破產取回權、破產抵銷

  (一)破產取回權

1.一般取回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比如保管、倉儲、借用、租賃的他人的東西),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解釋:取回權針對的是特定的財產,權利人行使取回權之前,取回權標的'物毀損或者滅失,權利人只能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2.特別取回權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二)破產抵銷權

1.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